內蒙古自治區呼倫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條例(草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呼倫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維護其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保護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保護區位于呼倫貝爾市新巴爾虎右旗、新巴爾虎左旗、滿洲里市、扎賚諾爾區境內,東經116°50′10″?118°10′10″;北緯47°45′50″?49°20′20″,面積七十四萬公頃,屬于野生動物類型、濕地生態系統類型、草原生態系統類型的綜合型自然保護區。
第三條在保護區內從事規劃、保護、建設、利用、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呼倫貝爾市人民政府以及保護區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保護區的規劃、建設和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保護投入和生態補償的長效機制。保護區管理所需經費,由保護區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
第五條保護區的管理應當堅持保護優先、科學規劃、合理利用、永續發展的原則,妥善處理生態環境保護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以及居民生產生活的關系。
第六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呼倫貝爾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保護區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保護區關于自然環境保護、生態建設與經濟社會發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項。
第七條呼倫貝爾市人民政府所屬的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行使保護區內環境保護、林業、水行政、農牧業、旅游、國土資源、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的部分行政處罰權。
保護區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林業、公安、水行政、農牧業、旅游、國土資源、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保護區相關管理工作。
第八條自治區鼓勵社會力量投資或者以其他方式參與保護區的建設和保護。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保護區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義務,并有權對破壞、侵占自然環境、自然資源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規劃與保護
第十條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保護區總體規劃,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批。
經批準的保護區總體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報批。
第十一條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務院批準的保護區的范圍和界線,設置保護區區界標志和功能區區界標志,并向社會公布。
未經原審批機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保護區的性質以及區界范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移動保護區的界標以及其他保護設施。
第十二條保護區劃分區、緩沖區和實驗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核心區。
緩沖區只準進入從事教學科研觀測活動,禁止開展旅游和生產經營活動。
實驗區可以進行科學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旅游以及馴化、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和適當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呼倫貝爾市人民政府以及保護區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轄區保護區生態移民規劃,核心區應當逐步實現無人居住,緩沖區和實驗區應當逐步減少居住人口。
第十四條保護區內禁止遷入新的住戶。保護區內的單位、居民和經批準進入保護區的人員應當遵守保護區的有關規定,服從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十五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取土、砍伐、放牧、狩獵、采藥等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以及其他污染環境、破壞自然資源或者景觀的項目;
(三)向保護區水體傾倒排放固體、液體廢棄物;
(四)在保護區水體清洗車輛、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容器和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物品;
(五)非法出售、收購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六)破壞魚類等水生野生動物洄游通道;
(七)采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以及其他水生動物;
(八)撿拾鳥卵、搗鳥巢等破壞鳥類繁殖、棲息;
(九)開采地下水資源,但是少量的飲水安全建設工程除外;
(十)破壞湖岸和河岸的蘆葦、柳條、錦雞兒等護岸固沙植被;
(十一)挖溝筑壩,排放濕地水資源等;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應當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船舶的殘油、廢油應當回收,不得排入水體。
第十七條保護區嚴格控制引進外來物種。確有必要引入外來物種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批和實驗。在試種、試養期,應當接受保護區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受傷、病弱、饑餓、受困、迷途的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時,應當及時報告保護區管理機構,由其采取救護措施;也可以就近送至具備救護條件的單位救護。救護單位應當及時救護,并報告保護區管理機構。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鳥類以及其他野生動物救護機構,負責醫救、放生工作。
第十九條保護區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組織保護區與周邊單位、居民建立防火聯防機制,制定防火公約,監督檢查保護區的防火工作。
第二十條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采取河道險工治理、河道清淤疏浚、河道濕地恢復和河道景觀建設等措施,對保護區河道進行綜合治理。
第二十一條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在科學論證的基礎上,有計劃地種植有利于凈化水體的植物、放養有利于凈化水體的底棲動物和魚類,并對各類水生植物的殘體進行清除。
第二十二條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結合水文、水質、生態監測站點和斷面,建立保護區生態環境指標體系和綜合監控網絡體系以及相應的信息數據庫。
第二十三條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在進出保護區的主要路口設置檢查哨卡,對進出保護區的車輛、人員進行檢查登記,有關人員應當配合。
第三章利用與管理
第二十四條在保護區依法從事有關建設、經營、利用等活動,應當符合保護區總體規劃。
第二十五條在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任何生產設施。
在保護區的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影響景觀的生產設施。經批準建設的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六條保護區內各類非法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限期關閉。造成生態破壞的,相關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生態恢復治理責任。
第二十七條因科學研究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于三十日前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和活動計劃,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因教學科研需要,進入緩沖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采集活動的,應當于三十日前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和活動計劃,經保護區管理機構批準后方可進入。
在緩沖區從事前款規定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成果副本。
第二十九條在實驗區從事旅游、食宿、餐飲、娛樂業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設置垃圾、廢水處理等設施,服從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和與保護區有關的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參與環境影響評價的評審工作。
第三十一條在保護區自然水域進行捕撈活動,應當依法持有漁業捕撈許可證;在邊境水域進行捕撈作業的,還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關于邊境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保護區自然水域中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捕撈標準、禁漁區和禁漁期、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漁具、捕撈方法、最小網目尺寸以及其他保護漁業資源的措施,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保護區內水域中的船舶,應當按照保護區總體規劃實行總量控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從事旅游經營、漁業捕撈船舶的活動范圍書面告知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三十三條在保護區內依法從事草原承包、流轉等有關畜牧業生產、生活活動的,由保護區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農牧業主管部門書面告知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三十四條經依法批準占用保護區自然資源的項目,應當繳納國有資源有償使用費,專門用于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
國有資源有償使用費的繳納、使用和管理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保護區內從事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取土、砍伐、放牧、狩獵、采藥等活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以及其他污染環境、破壞自然資源或者景觀項目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保護區水體傾倒排放固體、液體廢棄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保護區水體清洗車輛、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容器和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非法出售、收購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相當于實物價值十倍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破壞魚類等水生野生動物洄游通道的,責令停止破壞行為,并處以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的三倍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采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以及其他水生動物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撿拾鳥卵、搗鳥巢等破壞鳥類繁殖、棲息的,責令停止破壞行為,并處以相當于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三倍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九)項規定,開采地下水資源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項規定,破壞湖岸和河岸的蘆葦、柳條、錦雞兒等護岸固沙植被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一)項規定,挖溝筑壩,排放濕地水資源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船舶的殘油、廢油直接排入水體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并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沒收漁具和漁船。
第三十九條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或者擅自變更保護區總體規劃的;
(二)超越權限批準進入保護區從事相關活動的;
(三)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附則第四十條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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