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旅游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游資源,規范旅游市場秩序,維護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旅游業,是指利用旅游資源和設施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覽、餐飲、住宿、購物、娛樂等服務的綜合性產業。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發旅游資源,從事旅游經營,實施旅游監督管理和服務,進行旅游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區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區旅游監督管理工作,盟、設區的市和旗縣(市、區)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門(以下統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旅游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游工作協調制度,研究旅游業發展的重要事項,協調解決跨地區跨部門的旅游資源開發與利用、旅游線路規劃以及旅游產品的宣傳與推介,促進旅游業與其他行業的協調發展。
第六條 發展自治區旅游業,應當發揮旅游資源和邊疆、口岸優勢,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點,豐富文化內涵,提高旅游產品的質量,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從本地實際出發,把旅游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大旅游業投入,加強旅游基礎設施建設和旅游高新技術的開發應用,優化旅游環境,推進區域聯合,共享旅游資源,促進旅游業的發展。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旅游發展專項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專項用于旅游宣傳促銷、旅游規劃編制和旅游基礎設施建設。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旅游業發展的需要,安排旅游發展專項資金。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引導、創造條件、提供服務,依法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投資開發旅游資源,興辦旅游企業;鼓勵和扶持民族旅游、工業旅游和農家旅游等項目,開發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點的旅游商品;鼓勵和支持發展旅游教育事業,培養旅游專業人才。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加強旅游宣傳,提高自治區旅游業和旅游產品的知名度。
自治區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擬定國際、國內旅游市場開發計劃并指導實施,組織大型旅游節慶,開展旅游促銷活動,向國內外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提供信息、咨詢和服務指南,推薦精選旅游線路,指導重要旅游產品的開發。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游城市和旅游區所在地居民的文明素質教育,引導旅游經營者樹立良好信譽,提高服務質量,創建文明、衛生、舒適、安全的旅游環境。
第二章 旅游規劃和旅游資源開發、保護
第十二條 開發利用旅游資源,發展旅游業,應當按照旅游規劃進行。
旅游規劃分為旅游發展規劃和旅游建設規劃。
第十三條 旅游發展規劃應當堅持可持續發展和市場導向的原則,注重對資源和環境的保護,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止無序開發和低水平重復建設,因地制宜、突出特點、合理利用,提高旅游業發展的社會、經濟和環境效益。
第十四條 自治區旅游發展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盟、設區的市旅游發展規劃,由同級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自治區旅游發展規劃編制,報盟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旅游發展規劃上報審批前應當進行社會、經濟、環境可行性論證,由各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并征求有關部門意見。
第十五條 旅游區應當編制旅游建設規劃,并經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核通過后,方可組織實施。
旅游區是指具有參觀游覽、休閑度假、康樂健身等功能,具備相應旅游服務設施并提供相應旅游服務的空間或者區域。
第十六條 旅游區經批準的規劃范圍為旅游景觀控制區。在旅游景觀控制區內新建各種設施,應當與旅游區規劃相一致、與旅游區整體環境相協調,不得破壞旅游景觀。
在旅游景觀控制區內新建非旅游設施,應當由旅游景觀控制區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旅游區,應當征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后,按規定程序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準。
第十八條 在自然保護區開展旅游活動應當符合自然保護區的管理要求。
第十九條 建立自治區級旅游度假區,須經自治區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條 開發旅游資源和建設旅游設施,應當實行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經批準立項的旅游資源開發項目,必須采取措施嚴格保護旅游資源。不得擅自改變重要的旅游區的地形地貌,不得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平衡。
不得擅自在旅游區內進行采石、采礦、挖沙、開道、筑墳、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等活動。
第三章 旅游經營與旅游管理
第二十一條 旅游經營者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按照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進行經營活動。
旅游經營者不得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服務項目,不得采用不正當手段進行市場競爭。
第二十二條 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旅游經營者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強行推銷的商品或者強行安置的人員;有權拒絕違反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收費、罰款和其他違法要求。
第二十三條 旅游行業協會和旅游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法開展活動,充分發揮服務、溝通作用,完善行業自律制度,維護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業的健康發展。
第二十四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建立內部管理制度,完整保存業務檔案,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如實報送財務、統計報表。
第二十五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旅游從業人員的培訓。國家規定必須具有崗位資格或者職業資格的,應當取得相應資格證書,方可上崗。
旅行社、旅游飯店(賓館)、旅游區的管理人員和服務人員,經培訓合格后,方可上崗。
第二十六條 旅游經營者必須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騙或者誤導旅游者。
旅游經營者應當按照價格管理部門確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費,不得擅自擴大收費范圍和提高收費標準。
價格管理部門確定價格的旅游區門票由地方稅務部門統一監制。
第二十七條 經營特種旅游項目,其設備設施應當經國家指定的檢測部門檢測合格,取得安全許可證后,方可運營。
旅游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加強設備設施的日常維護和保養,保證安全運轉。
第二十八條 旅游經營者對旅游設備設施和游覽地可能存在的危險,應當向旅游者作出說明和明確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
旅游經營者應當制定旅游安全應急預案,并配備必要的旅游安全設備設施。旅游者在旅游過程中人身、財產受到損害時,旅游經營者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并采取有效救護及其他相應措施。
第二十九條 成立涉及旅游業務的企業,按規定程序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準后三十日內,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在旅游區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有關部門的管理,在指定的地點經營。任何人不得圈占景觀點進行經營。
第三十一條 經營旅行社業務,必須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開展業務。
第三十二條 旅游飯店(賓館)實行星級評定和復核制度。
評定星級的飯店(賓館),應當按照星級標準提供服務。
未評定星級的飯店(賓館),不得使用星級稱謂或者標志進行宣傳、經營。
第三十三條 旅游區實行質量等級評定和復核制度。
評定等級的旅游區應當按照國家頒布的標準提供服務。
未評定等級的旅游區不得使用質量等級稱謂或者標志進行宣傳、經營。
第三十四條 旅游區應當有統一的管理機構,執行國家標準,改善旅游服務質量,提高旅游管理水平。
第三十五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旅行社、旅游區和涉及旅游業務的飯店(賓館)、購物場所、車船、餐館及相關公共場所標示旅游投訴電話號碼,設置投訴舉報箱。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旅游投訴后,屬于本部門處理的,應當在四十五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答復投訴者;對屬于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轉交有關部門處理,并告知投訴者。
第三十六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旅游經營者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旅游經營者應當給予配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未出示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涉及旅游經營者的商業秘密,應當為其保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七條 旅游者進行旅游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旅游服務的內容、標準、費用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及服務方式和旅游商品,決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
(三)按照合同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服務;
(四)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有權獲得賠償;
(六)法律、法規規定及旅游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八條 旅游者進行旅游活動,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風俗習慣;
(二)保護旅游資源和環境,愛護旅游設施;
(三)維護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和衛生規定;
(四)法律法規規定及旅游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九條 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旅游經營者發生爭議時,應當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旅游經營者協商解決;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消費者協會申訴或者投訴;
(三)按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旅游區未編制旅游建設規劃,或者旅游建設規劃未經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核通過,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旅游區旅游資源、景觀和生態破壞、環境污染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給予警告,責令停工,限期恢復,可以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擅自在旅游區內進行采石、采礦、挖沙、開道、筑墳、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等活動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恢復,可以并處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旅游經營者對旅游設備設施和游覽地可能造成的危險,未向旅游者作出說明和明確警示,或者未采取有效防護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造成旅游者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由旅游經營者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成立涉及旅游業務的企業,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條 旅游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如實報送財務、統計報表,或者不接受、不配合監督檢查的;
(二)未評定星級的飯店(賓館)使用星級稱謂或者標志進行宣傳、經營的;
(三)未評定等級的旅游區使用質量等級稱謂或者標志進行宣傳、經營的。
第四十五條 旅游經營者不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欺騙或者誤導旅游者,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擅自擴大收費范圍和提高收費標準,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責令停業。
第四十六條 經營特種旅游項目,未取得安全許可證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旅游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頒發有關證照或者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予以頒發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向旅游經營者收費、罰款或者提出其他違法要求的;
(三)未按照規定時限處理或者轉交旅游投訴的;
(四)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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