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條文中黑體部分為修改的內容
修正前 | 修正后 | 修改依據及理由 |
第一章總則 | 第一章總則 | |
第一條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質量,推進依法治省,加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 第一條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發揮地方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省,建設法治江西,根據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 結合我省實際和根據立法法第一條:為了規范立法活動,健全國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完善法律體系,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保障和發展,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
第二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批準地方性法規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方性法規,是指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制定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批準的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法律效力的規范性文件。 | 第二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批準地方性法規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方性法規,是指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制定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批準的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法律效力的規范性文件。 | 立法法第七十二條賦予了所有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權力。 |
第三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立法原則,從本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體現地方特色,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 | 第三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立法原則,從本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體現地方特色,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 立法法第七十三條第四款: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
第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 根據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精神和立法法第五十一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 |
第二章立法權限 | 第二章立法權限 | |
第四條下列事項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的事項; (二)涉及省人民代表大會職權及其工作規則的事項; 。ㄈ┢渌枰嵴埵∪嗣翊泶髸⒎ǖ奶貏e重大事項。 | 第五條下列事項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的事項; 。ǘ┥婕笆∪嗣翊泶髸殭嗉捌涔ぷ饕巹t的事項; 。ㄈ┢渌枰嵴埵∪嗣翊泶髸⒎ǖ奶貏e重大事項。 | |
第五條下列事項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ㄒ唬閳绦蟹、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省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ǘ⿲儆诘胤叫允聞招枰⒎ǖ氖马棧 。ㄈ┦∪嗣翊泶髸跈嗔⒎ǖ氖马棧 。ㄋ模┏吨腥A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涉及全省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資源和環境保護、民政等社會生活的,且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事項。 在國家制定相應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后,地方性法規與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相抵觸的,應當及時進行修改或者廢止。 | 第六條下列事項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省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ǘ⿲儆诘胤叫允聞招枰⒎ǖ氖马; 。ㄈ┦∪嗣翊泶髸跈嗔⒎ǖ氖马; 。ㄋ模┏吨腥A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涉及全省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資源和環境保護、民政等社會生活的,且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事項。 在國家制定相應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后,地方性法規與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相抵觸的,應當及時進行修改或者廢止。 | |
第六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 第七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 |
第三章立法準備 | 第三章立法準備 | |
第七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本省的實際需要和可能,在常務委員會任期的第一年內制定立法規劃項目庫,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制定年度審議法規草案計劃。 立法規劃項目庫和年度審議法規草案計劃,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議和意見擬定,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立法規劃項目庫實行動態管理。 | 第八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項目庫、年度審議法規草案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立法規劃項目庫和年度審議法規草案計劃,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議和意見擬定,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項目庫和年度審議法規草案計劃的落實。 立法規劃項目庫實行動態管理。 | 根據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精神中發揮人大主導作用和立法法第五十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委員長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并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
第八條制定立法規劃項目庫和年度審議法規草案計劃應當進行可行性研究,廣泛聽取各有關方面意見,必要時,組織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進行論證,使立法規劃項目庫和年度審議法規草案計劃符合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體現實事求是、量力而行、突出重點、保證質量的要求。 各有關機關或者部門在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時,應當同時提供立法依據,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法規擬規范的主要內容等說明。 | 第九條編制立法規劃項目庫和年度審議法規草案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聽取各有關方面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系統性,體現實事求是、量力而行、突出重點、保證質量的要求。 各有關機關或者部門在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時,應當同時提供立法依據,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法規擬規范的主要內容等說明。 | 根據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精神中發揮代表作用和立法法第五十二條:……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
第九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審議法規草案計劃應當與立法規劃項目庫相銜接。 省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項目和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年度立法項目應當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項目庫和年度審議法規草案計劃相銜接。 | 第十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審議法規草案計劃應當與立法規劃項目庫相銜接,年度審議法規草案計劃項目原則上應當從立法規劃項目庫中選取。 省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計劃和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項目庫和年度審議法規草案計劃相銜接。 | 1.根據我省工作實際經驗做法; 2.立法法第七十二條賦予了所有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權力。 |
第十條年度審議法規草案計劃在實施中需要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的,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調整報告,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會同其他有關工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意見,報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 第十一條年度審議法規草案計劃在實施中需要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的,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調整報告,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會同其他有關工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意見,報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 |
第十一條法規草案一般由提請機關組織起草。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依法提出的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年度審議法規草案計劃的,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或者省人民政府組織起草,也可以委托起草。 | 第十二條法規草案一般由提請機關組織起草。重要行政管理法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組織起草。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 根據十八屆四中全會精神和立法法第五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
第十二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的立法建議,需要委托起草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 刪除 | 該規定表述不準確,且前一條第二款已有相關規定。 |
第十三條起草法規草案一般應當對法規草案制定的目的、依據、適用范圍、主管部門、權利義務、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規定。 | 第十三條起草法規草案一般應當對法規草案制定的目的、依據、適用范圍、主管部門、權利義務、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規定,并符合立法技術規范的要求。 | 表述更準確。 |
第十四條起草法規草案應當進行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對法規草案規范的主要問題進行論證,并符合立法技術規范的要求。 | 第十四條起草法規草案應當進行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對法規草案規范的主要問題進行論證。 | 有關內容移到第十三條。 |
第十五條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同時報送法規草案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闡明立法的指導思想、依據、必要性和主要內容以及對重大問題協調等方面的情況。 | 第十五條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同時報送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正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闡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問題協調處理等方面的情況。 | 根據立法工作實踐和立法法第五十四條:提出法律案,應當同時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律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
第四章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 第四章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 |
第十六條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會議審議,或者并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席團決定提交大會表決。 | 第十六條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 立法法第十四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
第十七條10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 第十七條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 立法技術規范 |
第十八條擬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 第十八條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 立法法第十六條: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律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
第十九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20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寄送給代表。 | 第十九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寄送給代表。 | 立法法第十七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律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律草案發給代表。 |
第二十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大會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審議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 第二十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大會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審議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 |
第二十一條在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的同時,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 第二十一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 立法法第十九條: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
第二十二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 第二十二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 |
第二十三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 第二十三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 |
第二十四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 第二十四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 |
第二十五條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作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作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 第二十五條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作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作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 |
第二十六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表決采用舉手或者無記名方式,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 第二十六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表決采用舉手或者無記名方式,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 |
第二十七條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 第二十七條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 |
第五章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 第五章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 |
第二十八條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 第二十八條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 |
第二十九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決定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 第二十九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決定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 1.立法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2.立法技術規范。 |
第三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15日前將該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寄送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 第三十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的法規案,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二十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該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 1.根據我省立法工作實踐和實際需要。 2.立法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律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
第三十一條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報告。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的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報告,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法規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并對法規草案提出具體修改意見。 | 第三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議或者審查,提出審議或者審查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進行審議或者審查,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的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審議或者審查意見,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法規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并對法規草案提出具體修改意見。 | 根據立法工作實踐和立法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
第三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對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法規案或者部分修改法規案、廢止法規案,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 第三十一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對分歧較大、問題較多的法規案,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或者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廢止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 1.根據工作實踐和立法法第三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2.邏輯順序更加合理。 |
第三十三條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報告,然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由法制委員會作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并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然后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根據需要,經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由聯組會議進行審議。 | 第三十三條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報告,然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由法制委員會作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并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然后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根據需要,經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由聯組會議進行審議。 | |
第三十四條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小組或者聯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 第三十四條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小組或者聯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 |
第三十五條法制委員會負責統一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法制委員會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報告和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 第三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及有關部門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法制委員會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報告和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重要審議或者審查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 根據我省立法工作實踐和立法法第三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律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
第三十六條專門委員會之間或者專門委員會與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 第三十六條專門委員會之間或者專門委員會與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 |
第三十七條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暫不付表決的法規案,經過審議修改和協調,草案中的重大問題得到解決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再次審議。 | 第三十七條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暫不付表決的法規案,經過審議修改和協調,草案中的重大問題得到解決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再次審議。 | 根據我省立法工作實踐進行修改。 |
第三十八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組織公民旁聽。 | 第三十八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組織公民旁聽。 | 立法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律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
第三十九條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起草、修改法規草案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將意見整理后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 第三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發給相關領域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設區的市和有關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在《江西日報》或者其他媒體上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二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收集整理后,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 根據立法實踐和立法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四款: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律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第三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委員長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
第四十條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 | 根據我省立法工作實踐和立法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法律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 |
第四十一條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 立法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法律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 |
第四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了不宜公開的以外,應當將法規草案在《江西日報》或者其他媒體上公布,征求意見。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收集整理后,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 刪除,相關內容已并入第三十九條 | 根據我省立法工作實踐和立法法相關規定 |
第四十二條建立基層立法聯系點制度,發揮基層單位在立法中的作用,拓寬公民有序參與立法途徑。 | 根據我省立法工作實際,補充建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有關內容。 | |
第四十一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 第四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 |
第四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 第四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 |
第四十三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適用前款規定。 | 第四十四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 立法法第四十一條:法律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決稿,由委員長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律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委員長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委員長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律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
第四十六條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即可以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報告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后,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 根據我省立法工作實踐對一審表決法規的立法程序進行細化。 | |
第四十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對法規草案表決稿中個別條款提出修正案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先就修正案進行表決。 經主任會議決定,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可以對法規草案表決稿中有重大爭議的條款單獨進行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法規草案表決稿及其修正案,采用無記名方式,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 刪除 | 其內容已在其他條款中規定。 |
第四十七條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 立法法第四十三條:對多部法律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經委員長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 |
第四十八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法規草案表決稿采用無記名方式,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 表決方式單獨作為一條。 | |
第四十五條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 第四十九條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 |
第六章法規批準程序 | 第六章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批準程序 | 表述更準確 |
第五十條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 | 立法法第七十二條:……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 | |
第五十一條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序,按照立法法第七十七條的要求,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 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負責統一審議的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 | 立法法第七十七條:地方性法規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參照本法第二章第二節、第三節、第五節的規定,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負責統一審議的機構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 | |
第五十二條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年度立法計劃時,應當加強與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溝通。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的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并向社會公布。 | 根據我省立法工作實際需要和外省經驗做法,補充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與省人大常委會加強立法工作溝通的規定。 | |
第五十三條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時,可以根據需要征求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意見。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根據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工作需要,提前介入,協調指導。 | 根據我省立法工作經驗做法和實際需要,補充對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進行提前介入的內容。 | |
第四十六條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請批準的報告,并附送有關說明及參閱資料。 | 第五十四條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請批準的報告,并附送有關說明及參閱資料。 | 立法法第七十二條賦予了所有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權力。 |
第四十七條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先交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批準。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 第五十五條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先交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批準,一般經過一次會議審議批準。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 立法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法律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
第四十八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主要審查其合法性,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4個月內予以批準;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可不予批準或者采取附修改意見的方式批準。 | 第五十六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準;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可不予批準也可以采取附修改意見的方式批準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提請批準。 | 立法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準。 |
第四十九條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同省人民政府規章相抵觸的,常務委員會如果認為省人民政府規章的規定不適當,可以撤銷省人民政府規章或者責成省人民政府對規章進行修改;如果認為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的有關條款不適當,可采取附修改意見的方式批準。 | 第五十七條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同省人民政府規章相抵觸的,常務委員會如果認為省人民政府規章的規定不適當,可以撤銷省人民政府規章或者責成省人民政府對規章進行修改;如果認為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的有關條款不適當,可采取附修改意見的方式批準。 | |
第五十條對已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由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 第五十八條報經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附修改意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報請批準的機關應當依照修改意見進行修改后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 1.立法法第七十二條賦予了所有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權力。 2.根據我省立法工作實踐和立法法第七十八條有關規定。 |
第七章法規解釋 | 第七章法規解釋 | |
第五十一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凡屬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作出補充解釋規定的,由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或者作出規定。 | 第五十九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 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 立法法第四十五條:法律解釋權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律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 |
第五十二條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 第六十條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 |
第五十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 第六十一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 |
第五十四條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 第六十二條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 |
第五十五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 第六十五條省和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 表述更準確。 |
第五十六條地方性法規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屬于政府工作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屬的有關主管部門進行解釋;屬于審判、檢察工作的,分別由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進行解釋;屬于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的,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解釋。上述機關作出的應用解釋,應當在作出解釋后的30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具體問題的法規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 第六十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具體問題的法規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 根據我省立法工作實踐。 |
第五十七條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由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 | 第六十四條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法規解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 | 1.立法法第七十二條賦予了所有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權力。 2.根據我省立法工作需要和參照外省做法,增加設區的市法規解釋也要報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準的內容。 |
第八章其他規定 | 第八章其他規定 | |
第五十八條地方性法規的名稱一般分為條例、規定、辦法、實施辦法、規則。 | 第六十六條地方性法規的名稱一般分為條例、規定、辦法、實施辦法、規則。 | |
第六十七條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法院、檢察院、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定期對相關的法規進行檢查,發現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與本省其他法規不協調的,或者與現實情況不適應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地方性法規施行后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實施地方性法規的部門等應當及時對地方性法規進行檢查,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研究,確需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報主任會議同意,列入年度審議法規草案計劃。 | 根據我省立法工作實踐需要和參照外省做法,增加有關常態清理的內容。 | |
第六十八條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 立法法第六十二條:法律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律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 |
第六十九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質量評價。評價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立法質量評價報告提出需要對法規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將相關立法項目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項目庫或者年度審議法規草案計劃。 | 1.立法法第六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法律或者法律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2.參照安徽省立法條例相關規定,對立法后評估結果的運用作出相應規定。 | |
第五十九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公布后,應當及時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江西日報》上刊登。 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 第七十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公布后,應當及時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中國人大網、江西人大新聞網以及在《江西日報》等本省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 立法法第七十九條:地方性法規、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公布后,及時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中國人大網、本地方人民代表大會網站以及在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為標準文本。 |
第六十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或者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在法規公布后的30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 第七十一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或者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在法規公布后的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 立法技術規范 |
第六十一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法規修正案、廢止案時,應當作出修改或者廢止該法規的決定。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被廢止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 第七十二條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 立法法第五十九條:法律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法律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法律被廢止的,除由其他法律規定廢止該法律的以外,由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
第六十二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規匯編成冊。 | 第七十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將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規匯編成冊。 | 根據我省立法工作實際。 |
第六十三條省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規章發布之日起30日內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 刪除 | 其他法律法規對備案已有規定。 |
第九章附則 | 第九章附則 | |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月29日江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并經1989年3月5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和1993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兩次修訂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同時廢止。 | 第七十四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月29日江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并經1989年3月5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和1993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兩次修訂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同時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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