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外國人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規范外國人的管理與服務,維護社會穩定與邊疆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對外交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外國人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停留居留的管理與服務。
第三條 自治州外國人的管理與服務,應當堅持政府主導,部門聯動,依法管理,有效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公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具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調配合,共同做好外國人的管理與服務工作。
第五條 自治州及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外國人管理與服務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根據經濟發展情況逐年增加。
第六條 外國人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停留居留的,應當遵守我國法律法規,尊重民族文化、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第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勵外國人到自治州旅游、經商、就業,開展交流與合作。
第八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外國人的合法權益。
與外國人管理與服務相關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布辦事程序、收費標準、辦證期限、投訴方式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錄、示范文本等,為外國人辦理相關事務提供服務便利。
外國人在辦理涉外審批事項時,有條件的行政服務中心或者辦證大廳應當提供必要的翻譯服務。
第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的外國人管理與服務信息平臺,實現有關管理部門信息共享。
第十條 金融、教育、醫療、通訊等單位在辦理業務時需要核實外國人身份信息的,可以向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請核實。
第十一條 外國人在自治州就業的,應當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依法辦理外國人就業證或者專家證,并持本人相關證件到縣級以上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門辦理居留證件。
用人單位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聘用外國人就業。
第十二條 外國專家辦理出入境簽證證件、子女入學等事項,公安行政管理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為其提供便利。
第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勵外國人參加社會公益和志愿服務活動。
第十四條 外國人居住相對集中的街道(社區),應當將外國人管理與服務工作納入社區管理服務范疇,根據實際需要建立社區外國人綜合管理與服務隊伍,協助公安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外國人住宿登記等日常管理與服務工作。
第十五條 外國人在旅館住宿,經營者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住宿登記,及時將外國人住宿信息準確錄入住宿登記系統。
外國人在旅館以外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的,應當在入住后二十四小時內,持護照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由本人或者留宿人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登記。
第十六條 根據國家安全和邊境地區穩定的需要,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可以限制外國人、外國機構在某些區域設立住所或者辦公處所。
未經批準,外國人不得進入限制外國人進入的區域。
第十七條 將房屋租賃給外國人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并及時到當地公安派出所登記備案。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門提供外國人購買房屋的相關信息。
第十八條 外國人申請有效期一年以上居留證件的,須提供健康證明。健康證明由當地衛生檢疫部門或者縣級以上衛生醫療部門出具。
醫療衛生單位對外國人進行健康體檢時,發現患有嚴重精神障礙、傳染性肺結核病或者有可能對公共衛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傳染病的,應當及時向當地衛生主管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自治州各級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加強對外國人的管理。
自治州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停留居留的外國人和涉外企業應當依法進行檢查。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出示有效證件;當事人應當協助檢查,不得阻撓。
第二十條 外國人從事與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活動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外國人有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業、非法進行宗教活動以及與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情形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報告。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外國人管理與服務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對外國人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向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舉報的;
(二)履職盡責,積極預防,妥善處置涉外案(事)件或者避免重大涉外責任事故發生的;
(三)對外國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業、非法進行宗教活動以及從事與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動,向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舉報的;
(四)對企事業單位或者私營企業非法聘用外國人,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的;
(五)在引進和聘用中高級外國人才工作中業績突出的;
(六)其他做出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國家的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外國人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公共秩序等犯罪活動包庇或者知情不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各級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外國人管理與服務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政不作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外國人,是指不具有中國國籍的人。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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