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規定
第一條為了完善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制度,規范農民工工資支付行為,維護農民工獲得勞動報酬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農民工,適用本規定。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農民工,依照本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其他勞動者,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農民工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和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機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職責負責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工作。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的監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協同有關部門負責建設領域建筑行業的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工商、交通運輸、鐵路、水利、電力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機構為被拖欠或者克扣工資的農民工提供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
公安機關負責及時妥善處理因拖欠或者克扣、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農民工工資引發的社會治安事件。
監察機關負責對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履行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職責情況實施監察。
工會依法維護農民工按時足額獲得勞動報酬的合法權益,對與農民工勞動報酬權益有關的事項進行監督。
第五條用人單位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時應當明確工資的支付標準、支付時間、支付方式及雙方約定的其他工資支付事項。工資的支付標準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按時足額支付農民工工資。工資支付日遇法定節假日或者休息日的,用人單位應當在法定節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工資。工資支付日跨春節假期的,用人單位應當在春節放假前結清并支付應付工資和其他勞動報酬。
用人單位與農民工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一次結清并足額支付給農民工至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之日的工資和相關費用。
第六條農民工工資應當以法定貨幣形式支付。
用人單位不得以實物或者有價證券等抵付農民工工資,不得要求農民工在指定場所或者以指定方式消費抵付工資。
第七條用人單位支付農民工工資應當編制實名工資支付表,如實記錄支付單位、支付時間、支付對象、支付明細項目和金額、扣除明細項目和金額等事項。
工資支付表保存2年以上備查。農民工有權查詢本人的工資支付記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查詢人提供相關資料。
第八條建設領域用人單位在建設單位辦理施工許可前,應當在建設工程所在地銀行或者建設工程主管部門指定銀行開設專門的農民工工資準備金賬戶,將建設單位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的工程款中不低于10%的資金預存入工資準備金賬戶,并向銀行書面承諾該賬戶資金只能用于支付農民工工資,不得挪作他用。銀行負責對工資準備金賬戶的資金使用等情況進行稽核和檢查。
建設領域用人單位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后,具備條件的應當及時到農民工工資準備金賬戶開戶銀行為勞動合同期限3個月以上的農民工辦理個人工資賬戶,與銀行簽訂工資委托發放協議,由銀行按月代用人單位發放農民工工資。
農民工工資準備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省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和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在其所在地銀行開設專門的農民工工資保證金賬戶,并負責監督管理。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專項用于支付被拖欠或者被克扣的農民工工資。
第十條建設單位在辦理施工許可前,應當按照施工合同約定工程款預算的3%向建設工程所在地農民工工資保證金賬戶存入工資保證金。建設工程工期超過1年的,可以按照年度工程款預算的3%存入工資保證金。
建設單位自交存工資保證金之日起1年內未發生拖欠工程款導致拖欠或者克扣農民工工資行為的,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出具的證明減半交存工資保證金;連續2年減半交存的,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出具的證明免交工資保證金。
第十一條建設單位在辦理施工許可或者開工報告手續時,應當提交銀行出具的農民工工資保證金交存憑證和建設領域用人單位的農民工工資準備金預存證明。未按照要求提交的,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交通運輸、鐵路、水利、電力等建設工程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不得批準開工報告。
第十二條非建設領域用人單位發生過拖欠或者克扣農民工工資行為,經查證屬實的,除依法承擔拖欠或者克扣工資行為的法律責任外,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其在5個工作日內按照本單位全部農民工1個月的工資總額向當地農民工工資保證金賬戶存入工資保證金;1年內發生2次以上拖欠或者克扣農民工工資行為的,按照本單位全部農民工2個月的工資總額存入工資保證金。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發生拖欠或者克扣農民工工資行為被責令限期支付而逾期未支付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使用農民工工資保證金予以支付,并通知建設單位或者用人單位在10個工作日內補足農民工工資保證金。
第十四條建設領域工程項目竣工通過驗收并已結清和足額支付農民工工資的,非建設領域用人單位在存入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后1年內未再次發生拖欠或者克扣農民工工資行為的,建設單位或者用人單位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出具的證明,向銀行取回工資保證金本息。
第十五條農民工工資保證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省財政等部門和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州(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應急周轉金。在發生用人單位確無能力支付、逃避支付農民工工資等情況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時,及時動用應急周轉金,先行墊付用人單位拖欠的農民工工資。
墊付農民工工資動用的應急周轉金本息應當依法予以追償。
第十七條建設工程總承包企業應當對建設工程各環節的農民工工資支付情況履行監控義務,對所承包建設工程的農民工工資支付負總責。
因建設工程總承包企業違反規定將建設工程發包、分包給不具備資質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拖欠或者克扣農民工工資的,由建設工程總承包企業承擔清償被拖欠或者被克扣的農民工工資的連帶責任。
第十八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工商、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鐵路、水利、電力等部門和公安、監察機關及工會加強對農民工工資支付情況的監督檢查,并公布受理電話、網站等信息,依法接受對拖欠或者克扣農民工工資行為的舉報和投訴。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拖欠或者克扣農民工工資的行為都有權舉報,農民工認為用人單位拖欠或者克扣其工資的有權投訴,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核實處理或者會同有關部門核實處理。
第十九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將發生重大拖欠或者克扣農民工工資行為的用人單位列為不良信用單位,記入信用檔案,通過媒體向社會公開,對其市場準入、招投標資格和新開工項目施工許可等進行限制。具體辦法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省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農民工比較集中和有拖欠或者克扣農民工工資記錄的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情況進行重點監控,建立預警機制,發現拖欠或者克扣、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農民工工資等行為時,應當及時立案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對可能引發社會治安事件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通報,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有關工資支付規定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和工會以及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機構,可以依法支持和幫助被拖欠或者被克扣工資的農民工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二十二條建設單位或者非建設領域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向農民工工資保證金賬戶存入、補足農民工工資保證金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其增存1%工程款或者1個月工資總額的農民工工資保證金;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增存工資保證金處理決定的,依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予以處罰。
建設領域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不預存或者不足額預存農民工工資準備金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在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由監察機關實施行政問責,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一條要求的建設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或者批準開工報告的;
(二)因政府投資建設工程拖欠工程款導致拖欠或者克扣農民工工資而引發嚴重群體性事件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監督管理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所稱農民工,是指本人戶口登記在農村并與用人單位建立了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本規定所稱建設領域,是指從事建筑、交通、鐵路、水利、電力等建設工程新建、擴建、改建等有關活動的行業;所稱非建設領域,是指上述行業以外從事制造、加工、采掘、環衛、家政、餐飲等活動的其他行業。
本規定所稱建設領域用人單位,是指建設領域內與農民工建立了勞動關系的建設工程的總承包企業、施工承包企業、專業承包企業、勞務分包企業、勞務派遣企業等用人單位;所稱非建設領域用人單位,是指非建設領域內與農民工建立了勞動關系的各類用人單位。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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