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修訂情況以及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廣西壯族自治區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八年來的工作實踐,按照自治區政府法制辦的有關要求,廣西壯族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起草了《廣西壯族自治區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F就有關問題說明如下:
一、《條例》修訂的必要性和依據
《條例》于2007年5月31日經廣西壯族自治區十屆人大會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至今整整八年。八年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改革開放的深入,包括消費領域在內的社會生活各方面都發生了深刻的變化。當前,消費者權益保護領域面臨著許多復雜的、新出現的問題,主要表現為:一是涉及大宗消費品和跨區域消費的侵害消費者權益事件呈上升趨勢。與以前相比,消費糾紛從一般日用消費品質量問題擴大到住房、轎車等大宗消費和建筑裝潢、教育、文化、保險以及旅游等服務消費領域,投訴標的和維權難度越來越大。二是市場競爭和技術進步帶動經營業態、營銷技術和手段的發展,互聯網、電視、郵購銷售,特許經營等營銷方式的逐漸興起拓寬了消費市場、增加了消費信息量,但也使消費關系復雜化并增加了消費者遭受侵害的機會,消費者維權問題會日益突出,成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制度必須研究的一個新情況。三是壟斷行業侵犯消費者權益的問題正引起社會各方面的批評,迫切需要嚴格規制和監管公用企業和其他壟斷行業的服務質量和收費等經營行為。面對上述問題,如何貫徹落實國務院提出的消費擴大升級,提振消費信心,促進經濟提質增效精神,滿足人民群眾對安全放心消費環境日益高漲的需求;如何在進一步明確消費者的權利和規范經營者的銷售和服務行為的同時,改變傳統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模式,體現全社會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共同參與,建立經營者自律、社會監督和國家保護相結合的體制,并積極發揮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消費者協會,下同)在消費者權益保護中的作用;如何將法律制度從以往對單一消費侵權的事后救濟轉向引導社會消費群體對侵權行為的事先防范,從對消費爭議的被動調解處理轉向對消費行為的積極引導和服務,從而建立和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新機制,將成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制度的重要課題。2013年10月2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消法》進行了修訂,并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断ā沸薷暮,健全完善了消費者許多新的權益,提高了對經營者經營行為的規范和要求,強化了行政部門的監管責任。而作為《消法》的配套法規,《條例》的部分內容出現與上位法不一致的情況。因此,有必要對《條例》進行及時的修改。
二、《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
《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對《條例》原文保留12條,修改40條,新增21條,共73條。整體章節結構新增一章(即第三章:國家保護),根據規范的主要內容分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章節結構調整,增加國家保護章節
依據《消法》法律框架體例,充分聽取、采納了自治區人大法工委、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專家的意見,參考上海、遼寧、云南、浙江、貴州、甘肅等省(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將原《條例》屬于國家保護范疇的條款從原文總則、法律責任等章節中剝離,并新增部分國家保護條款,以強化國家保護職能。主要體現在:
1、強化自治區國家機關在制定有關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的法規、規章和地方標準時,應當聽取消費者和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等組織的意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第四十八條)
2、政府及其行政部門的職責、職權方面,主要作了四方面規定:一是強調自治區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在制定關乎民生的重大政策時應通過召開座談會、聽證會的形式聽取消費者及相關組織的意見,并對消費者代表的比例及產生方式進行規范。二是規定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受理、處理消費者的投訴,加強市場監管。三是要求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應當對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進行抽查檢驗,并向社會及時公布抽查檢驗結果。四是規定工商部門可以提請同級人民政府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五是為便于有關行政部門更好履行消費者權益保護職能,依據《行政強制法》第十條第三款、《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行政處罰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參考浙江、四川、上海市做法,增加了行政部門的職權,賦予行政部門在處理侵害消費權益案件過程中抽樣檢驗、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等職權。(《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
(二)關于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
1、在總則中,明確界定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公益性職能。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總則及第五條、第三十二條,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社會公益性”職能進行界定,并對他消費者組織進行規范。(《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
2、明確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的組成、常設機構、人員及經費保障。
根據上位法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是依法成立的社會公益性組織,法律賦予其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其不僅要協助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制定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政策、措施,以及參加有關行政部門對商品和服務的監督、檢查,負責消費者維權宣傳工作,而且要承擔對商品和服務進行調查、分析,提供消費信息和咨詢服務,受理消費者投訴等公共義務。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是政府和消費者之間一座不可少、不可替代的橋梁,它不同于一般的社團組織,在維權和處理消費者投訴過程中,既要按法定程序進行調解,又不能收取任何費用,從這個意義上講,其又具有準政府機構的性質。從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的工作內容和服務對象上看,具有鮮明的地域性特點,實質是履行當地政府應履行的公共義務。在廣西,除自治區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外,其他14個市及150個縣(市、區)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均無編制、人員和經費保障,其日常工作和工作人員均由所在地的工商部門及工商人員承擔、兼任。市、縣級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無法充分履行《消法》賦予的法定職能。鑒于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的法律地位、工作性質、服務對象等具有特殊性,通過地方立法形式規定其人員、經費問題十分必要,而且是可行的。故在《條例》修正中進一步明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履行法定職能予以指導、支持和幫助,為其秘書處配備與其履行法定職能相適應的人員,并將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第五十二條)
在《條例》修正過程中,自治區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提出了“各級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設立秘書處,秘書處設在同級工商部門,受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意見。秘書處設在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起草組綜合收集的意見、建議(特別是自治區編委“政社分開,推進社會組織明確權責,依法自治”的意見),借鑒上海、浙江、廣東等10余個省的立法經驗,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不屬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內設機構,不宜在《條例》中明確其受工商部門管理,故僅采納其“秘書處(即日常工作機構,下同)設在同級工商部門”的意見,即“各級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應當設立秘書處開展日常工作,秘書處設在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2014年12月31日局務會上,認為“秘書處設在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妥,不便于消委會今后開展工作,建議刪除。因此,《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已經刪除。(《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第五十二條)
3、進一步發揮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的作用,新增了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的六項職能
為了切實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有必要進一步發揮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的作用!稐l例》修正中在現有規定的基礎上新增了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的五項職能:一是召集有關方面研究處置消費投訴突發情況;二是參與商品價格聽證會,并發表獨立意見;三是推動解決跨境消費爭議解決;四是對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五是對維護消費者權益有突出成績的經營者進行表彰;對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予以勸諭、揭露、批評,情節嚴重的可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披露相關情況、發布消費警示等形式告知消費者;六是自治區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委托或授權設區的市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
(三)細化、完善《消法》的相關規定,強化經營者的義務與責任,便于實際操作
經營者的義務、責任與消費者權益密切相關。針對實踐中較頻繁發生的消費者權益受到損害的情形以及維權難的情況,《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作了進一步明確:
1、召回缺陷商品的義務
根據各方面關于應明確經營者召回缺陷商品等義務的意見,進一步細化《消法》對缺陷產品或服務的補救、報告義務,如:“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即使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仍然可能對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并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補救措施!,“經營者應當自補救措施實施完畢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補救措施實施情況書面向有關行政部門如實報告!(《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第二十二條)
2、對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務的退貨、換貨、修理、重作等具體要求
商品和服務的質量,關系消費者的日常生活,涉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從工商部門和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受理的申訴投訴案件看,一半是有關商品和服務質量的案件,因此《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強化了退貨、更換、重作、修理的規定,明確了退貨時間計算標準,對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情形進行細化。如:“消費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經營者應當自收到退貨商品之日起七日內一次退清貨款,不得收取折舊費”,七日期限“自商品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等。(《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3、完善消費者個人信息保護制度
近年來,消費活動中的個人隱私、個人信息保護問題受到了社會的普遍關注。經營者利用經營業務中的便利掌握消費者的住址、電話等個人信息后,未經消費者同意而提供給其他經營者或不法人員,其他經營者或不法人員再利用這些個人信息向消費者發送各類商業廣告和種類欺詐等非法內容信息,既侵犯了消費者個人隱私,也影響消費者正常生活,為非法活動提供便利。《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主要在《消法》規定的基礎上,細化對個人隱私、個人信息的保護,完善“個人信息”的定義,明確經營者對個人隱私、個人信息的保護義務以及侵權賠償責任,增加了三方面要求:一是要求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要明示其目的、方式和范圍,并征得消費者同意;二是要求經營者建立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制定信息安全事件應急預案;三是規定未經消費者允許,經營者不得向消費者發送商業性信息。如:“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制定信息安全事件應急預案”,“經營者履行明示義務和征得消費者同意的證明資料至少留存五年”,“依法保護消費者個人隱私、個人信息,不得非法采集、使用、泄露、出售消費者的個人隱私、個人信息”。(《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第二十一條、第六十七條)
4、規范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活動
預付款消費作為當前廣西乃至全國消費爭議較多的領域,涉及眾多行業,尤其是美容美發、健身、洗染等,是消費維權領域的一個熱點。通過加強對預付款消費的事后維權,能夠有效解決大量消費糾紛。依據《消法》第五十三條、《合同法》第十二條,參考上海、遼寧等省市的經驗,重點規定了兩方面的內容:一是對消費者要求訂立合同或預收款金額一千元以上等情形,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訂立書面合同并保存相關資料。二是增加經營者發行預付卡應該履行告知義務、公示義務等方面的規定。(《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第二十八條)
5、細化七日無理由退貨制度
考慮到新《消法》實施后,“無理由退貨”執行情況不盡人意,此條款在實際執行中爭議非常大,沒有達到原來修法時的初衷,《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細化完善“七日無理由退貨”制度,并明確“可視為商品完好”的情形。如:“不適宜七日內無理由退貨的,經營者應當通過顯著方式告知消費者,說明不宜退貨的理由,并設置提示程序,采取措施或者技術手段,供消費者進行確認。經消費者在購買前確認的,不適用無理由退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視為商品完好:(一)商品及附件完整;(二)消費者為查驗商品而拆除商品包裝的;(三)消費者為查驗商品而試用、調試、安裝商品的;(四)商品不污、不損,能夠保持商品原有品質的;(五)根據商品的實際情況,可視為商品完好的其他情形!薄(《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第四十條)
6、規范網絡購物等新的消費方式,保護消費者的知情權
隨著信息技術的廣泛應用,通過網絡、電視、電話等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方式逐漸興起。這些新的消費方式與傳統消費方式不同,消費者主要通過經營者提供的圖片、畫面或者文字等選擇商品,難以辨別商品的真實性,容易受到不當宣傳的影響。針對新的消費方式特點,作了以下兩個方面的規范:
一是針對網絡購物等經營活動中經營者提供的信息不真實、不完整問題,規定:“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經營地址、聯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等真實、必要的信息”。(《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第三十九條)
二是強化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責任。考慮到網絡交易劇增,網絡交易平臺承載著數量龐大的經營者、消費者,現階段在網絡商品交易活動中的地位舉足輕重,平臺運行情況直接關系網絡市場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關系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因此有必要規范第三方交易平臺的經營行為,依據《消法》第四十四條,參考《網絡交易管理辦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0號)第二十八條和三十三條的有關規定,《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明確了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查驗審核責任。(《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第二十四條)
7、消費環節賠償先付。依據國務院關于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市場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見(國發[2014]20號)第九項規定及國家工商總局《關于完善消費環節經營者首問和賠償先付制度切實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意見》(工商消字〔2015〕36號)的意見,明確消費者在商品交易市場、商場、超市、網絡交易平臺、電視購物平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對依法負有賠償責任的經營者或服務者提供者存在故意拖延、無理拒絕或者因撤場等原因造成消費者難以索賠時,商品交易市場的經營管理者,柜臺、場地的出租者,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和電視購物平臺的經營者應進行賠償先付。(《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第二十七條)
8、明確經營者在消費者人身、財產遇到危害時,給予必要救助的義務。(《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第十二條)
9、細化了商品和服務質量鑒定費用承擔的方法。如:“檢測、鑒定費用由經營者先行墊付,消費者提供等額現金擔保,最終由雙方按照責任比例承擔”。(《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第六十二條)
(四)適應消費結構的變化,對《消法》未明確規定且社會關注度高的焦點問題進行規范
1、針對目前虛假宣傳、虛假價格標示、消費欺詐、短斤少兩、強迫消費等消費糾紛較多,增加了對經營者在開展相關經營活動時的禁止性規定。如:“不得虛構原價、謊稱降價或者將要提價,以及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優惠價”、“折扣價”或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得將包裝物、捆綁物、容器等其他非商品本身的物品計入商品凈含量”。
(《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2、針對目前展銷會侵害消費者權益案件多、爭議金額大、維權難等現狀,為更好、更快化解消費糾紛,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有必要進一步強化展銷會舉辦者、市場開辦者的責任。為此在《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中重點規范、強化了經營者、展銷會舉辦者、市場開辦者的責任、義務。如:“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的顯著位置,標明真實名稱和標記”,“商品交易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展銷會舉辦者和柜臺、場地的出租者,應當核驗場內經營者、承租者的營業執照、許可證件等資料,保存復印件”,“消費者在展銷會、租賃柜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展銷會的舉辦者、柜臺的出租者要求賠償”。(《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3、進一步規范商品房、裝飾裝修、物業服務等行業的經營行為。我們依據《消法》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物權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以及《物業管理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等規定,并參考浙江、上海、廣東等省市的做法,補充、完善、規范了《條例》原文對商品房銷售、房屋裝飾裝修、物業服務管理等相關規定。(《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4、完善、強化消費糾紛調解制度。為切實落實十八大以來的社會共治的理念,推進消費者維權渠道的暢通和關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人民調解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參考《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法發〔2009〕45號)第八條、第十條、《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第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消費者投訴管理辦法》(工商總局第62號令)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等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有關行政部門、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與人民法院的聯合調解機制,促進消費糾紛的調解及協議的履行,為此在《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中增加了“聯合調解機制”,“司法確認”等內容,如:“行政部門、消費者組織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第五十九條)
(五)對法律責任章節的說明
1、加大對欺詐行為的懲罰力度。實踐中有的經營者采取弄虛作假、故意誤導等欺詐行為,損害消費者權益,甚至造成嚴重損害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后果,各方面呼吁對此要加大懲罰力度。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增加對消費者的賠償,如:“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500元的,為500元”!缎抻啿莅刚髑笠庖姼濉返诹臈l)
2、強化對侵害消費者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等精神損害的法律責任。依據《消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經營者存在人身侵權行為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應依法賠償,增加明確的賠償金額,如:“給消費者造成損害,情節嚴重的,應當給予三千元以上精神損害賠償”。(《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第六十五條)
3、加強企業信息、信用管理
依據《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對企業違法信息必須錄入企業信息公示系統,為此在《修正案送審稿》第六十二條要求關行政部門應將處罰信息記入經營者的信用檔案,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及時向社會公布。(《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第七十條)
(六)依據《消法》進行的文字、順序調整
1、依據《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文字表述、法律術語,以及自治區人大法工委、財經委、自治區檢察院等專家的意見,我局對原《條例》中的有關文字表述、法律術語、用詞等進行了統一規范的修改。
2、《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的有關章節、條款的順序按照法律體例、邏輯結構作了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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