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家庭暴力法》亮點解讀
亮點一:“精神侵害”也屬于家庭暴力的范疇法條體現:
第二條本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
家庭暴力的實質是家庭中權利不平等的產物,體現的是家庭成員的不平等關系,是強勢家庭成員對其他家庭成員的控制。理論上一般認為,家庭暴力的類型主要有四種:身體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和經濟控制。其中,身體暴力和精神暴力是比較常見的,因此,本法主要列舉了這兩種暴力形式。其他形式的暴力雖然發生幾率比較小,但也仍然存在,因此,《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條對“家庭暴力”做定義解釋時用一個“等”字進行了兜底。事實上,據全國婦聯調查,婦女、老人、小孩、殘疾人等都是我國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在暴力形式上,盡管毆打等身體侵害仍是家庭暴力的主流,但辱罵、恐嚇、誹謗、宣揚隱私、無端指責、人格貶損、威脅、跟蹤、騷擾等精神暴力的嚴重性也越來越凸顯,精神暴力通常會使受害者產生自卑、恐懼、焦慮、抑郁等心理、精神方面的傷害,也屬于家庭暴力的一種形式。
亮點二:反家庭暴力工作被列入相關部門和單位的工作職責范圍
法條體現: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司法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規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反家庭暴力工作給予必要的經費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司法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的反家庭暴力工作職責主要包括:各級人民政府要將反家庭暴力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為反家庭暴力工作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和經費保障。政府有關部門要嚴格執法、依法行政,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反家暴工作。司法機關要公正司法,保障家庭暴力受害人獲得司法救濟,依法懲處家庭暴力加害人。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要組織開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幫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維護權益。社會組織和社會工作服務機構要在政府的支持下開展心理健康咨詢、家庭關系指導、家庭暴力預防知識教育等服務。幼兒園、學校、醫療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開展反家庭暴力教育和家庭矛盾的調解、化解工作等等。
亮點三:用人單位在反家暴工作中需承擔相應職責法條體現: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發現本單位人員有家庭暴力情況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并做好家庭矛盾的調解、化解工作。
用人單位是我國社會支持系統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其作為員工依托的工作組織,它的制度約束和評價對于員工依然有著較強的影響力,在教育引導員工,預防家庭暴力發生方面有著其他機構難以比擬的便利條件和不可低估的優勢。同時家庭和睦、不受暴力影響的員工能夠創造更為積極友好的工作氛圍和單位文化,也有利于工作效率和單位效益的提升。所以履行預防家庭暴力的職責既是國家對用人單位承擔社會責任的強制性規定,也是用人單位自身可持續發展的內在要求。
亮點四:發現家暴不報案,相關單位責任人或將擔責法條體現:
第十四條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應當對報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條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向公安機關報案,造成嚴重后果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本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家庭暴力具有隱秘性特點,在現實中,許多家暴持續時間很長,知情人也很多,但直到發生嚴重后果才被曝光。對此,反家暴法明確規定,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居委會、村委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若在工作中發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遭受家暴或疑似遭受家暴,須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要對報案人的信息保密。對不予報案造成嚴重后果的,相關單位的負責人員將依法受到處分責任。
法律規定學校、醫院、醫療機構、居委會等易發現家暴線索的機構有家暴強制報告義務,并鼓勵用人單位和社會各界介入家暴事務,借此本法釋放了一個明確信號:家暴不是家務事,反家庭暴力是國家、社會和每個家庭的共同責任。
亮點五:明確公安機關接到家庭暴力報案后需積極采取措施
法條體現: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接到家庭暴力報案后應當及時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關規定調查取證,協助受害人就醫、鑒定傷情。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體受到嚴重傷害、面臨人身安全威脅或者處于無人照料等危險狀態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并協助民政部門將其安置到臨時庇護場所、救助管理機構或者福利機構。
第三十六條負有反家庭暴力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長期以來,將家庭暴力視為家務事的傳統根深蒂固,受此思想影響,公眾對家庭暴力的社會危害性認識不足,包容性較高,在家庭暴力未造成嚴重后果前,對公權力是否應該介入,存在不同看法。但本法的出臺明確表明,國家反對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不是個人私事而是社會問題,家庭不能成為暴力的庇護所,國家公權力必須保護公民在家庭中的合法權益。公安機關作為社會管理的重要職能部門,負有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職責,在處理家庭暴力問題上有著其他部門機構不能替代的重要作用,在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中發揮著更大的作用。負有反家庭暴力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依照本法應當履行相應的職責,根據本法的規定,公安機關接到家庭暴力報案后應當及時出警,制止家庭暴力,并按照有關程序規定調查取證,協助受害人就醫、鑒定傷情等。像本文案例二當中以“家務事不便處置”為由推諉出警的,將有可能被給予行政處分。
亮點六:公安機關可針對輕微家暴對加害者出具告誡書法條體現:
第十六條家庭暴力情節較輕,依法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對加害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出具告誡書。
告誡書應當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實陳述、禁止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等內容。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應當將告誡書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應當對收到告誡書的加害人、受害人進行查訪,監督加害人不再實施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告誡是指公安機關對情節輕微不構成治安處罰的家庭暴力行為,督促加害人改正而作出的行政指導意見。
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刑法等法律規定了家庭暴力施暴者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但其適用往往要求家庭暴力達到一定
的嚴重程度。實踐中大量存在的家庭暴力行為因為達不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制裁的傷害標準而處于公權力無法干預的狀態,相當多的施暴者因此而有恃無恐并逐步升級,這在一定程度上助長了家庭暴力行為的發生。
本法通過告誡制度將達不到行政處罰程度的輕微家庭暴力行為納入規制范圍,為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提供依據,有利于化解受害人的困境。同時也向社會傳遞出一種信號,即輕微的家庭暴力也是違法行為,法律禁止一切形式、各種程度的家庭暴力行為,有利于營造對家庭暴力“零容忍”的社會氛圍。
亮點七:“家暴”類案件的舉證難問題將得以改善法條體現:
第二十條人民法院審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據公安機關出警記錄、告誡書、傷情鑒定意見等證據,認定家庭暴力事實。
為了解決家庭暴力案件舉證難的問題,本法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婦女聯合會應當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納入業務培訓;公安機關接到家庭暴力報案后應當及時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關規定調查取證,協助受害人就醫、鑒定傷情;醫療機構應當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診療記錄;同時根據實踐經驗和現實需要增加了告誡書制度和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等。上述法律規定的實施有利于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提高反家庭暴力的意識,從而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的過程做好收集和固定證據工作。在此基礎上,本法第二十條進一步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據公安機關出警記錄、告誡書、傷情鑒定意見等證據,認定家庭暴力事實。這就是說,人民法院在審理家庭暴力案件時,對于公安機關出具的出警記錄、告誡書,鑒定機構出具的傷情鑒定意見,可以直接作為證據予以認定。
亮點八:“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將家暴有效隔離在萌芽狀態
法條體現: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的現實危險,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當事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等原因無法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其近親屬、公安機關、婦女聯合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救助管理機構可以代為申請。
第二十九條人身安全保護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被申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請人騷擾、跟蹤、接觸申請人及其相關近親屬;
(三)責令被申請人遷出申請人住所;(四)保護申請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條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給予訓誡,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本法單列一章就“人身安全保護令”做了相應規定,人身安全保護令將反家暴工作從事后懲治變為了事前預防。反家暴法強調,如果當事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因為受到強制、威嚇等原因無法親自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其近親屬、公安機關、婦聯、居委會等機構可以代為申請。
人身安全保護令的相關內容主要是通過禁止或限制被申請人的行為,避免申請人進一步遭受家庭暴力。具體的保護措施包括禁止被申請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請人騷擾、跟蹤、接觸申請人及其近親屬;責令被申請人遷出申請人住所等相關措施。被申請人若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將可能被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十五日以下拘留,若構成犯罪還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亮點九:“同居”、“寄養”等共同生活關系也受本法調整法條體現:
第三十七條家庭成員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間實施的暴力行為,參照本法規定執行。
反家庭暴力法調整的是家庭成員之間的暴力行為,有些人之間雖然不屬于家庭成員關系,但他們之間由于特殊的親密關系或因法律規定而產生類似于家庭成員之間的生活關系和權利義務,他們之間發生暴力的情況也比較普遍。為了保護這一類人群免受家庭暴力的威脅,有必要參照反家庭暴力法的規定對其進行保護。
本條所稱的“家庭成員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主要包括以下幾類情況:
一是監護關系。未成人保護法規定,父母因外出務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對未成年人監護職責的,應當委托有監護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為監護。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規定,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自己關系密切、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的個人、組織中協商確定自己的監護人。還有的情況下被監護人是由福利機構進行監護。這種情況下監護人雖然不屬于被監護人的家庭成員,
但其對被監護人實施的暴力也適用本法的規定。二是扶養關系。繼承法規定,公民可以與扶養人、集體經濟組織、基層群眾自治組織、養老機構等組織或個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或者其他扶助協議。負有扶養義務的組織或個人雖然與被扶養人不是家庭成員關系,但也應當受本法調整。
三是寄養關系。寄養是安置孤兒、棄嬰、流浪乞討未成年人等人員的重要途徑。被寄養人雖然法律上不屬于寄養家庭的家庭成員,但寄養家庭依法承擔了未成年人的撫養義務,寄養家庭是未成年人生活成長的重要場所,為了充分保護其合法權益,其在寄養家庭遭受的暴力也受本法調整。
四是同居關系。同居關系在實踐中較為普遍,許多年輕人出于結婚目的進行婚前同居,還有的是出于多種因素考慮而不愿意辦理結婚登記。同居者之間構成親密關系,許多甚至已經構成事實上的家庭關系,只是由于沒有辦理相關登記手續而不具有法律所承認的相關法律關系,但對其中的暴力受害者也應當給予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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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3月10日晚,剛下班回家的楊女士又被滿身酒氣的丈夫王先生打傷了左眼。此事讓忍受了丈夫暴躁性格、嗜酒如命并遭受毆打多年的楊女士下定決心向法院遞交訴狀,以此來結束這樁勉強維持了14年的痛苦婚姻。在法庭上,王先生向楊女士誠懇道歉并堅決表示以后不再酗酒,雖然此言楊女士已經聽到過不下百次,但是丈夫這一次的態度卻仍然讓她動容。后因楊女士也缺少強有力的證據來證實自己遭受家庭暴力的事實。最終法院綜合雙方意見,判決不準離婚。
案例二:
2012年的春節,從外地回家探親的小韓因為與父親對某一事的觀點不一而發生肢體沖突,母親馬女士根據丈夫對自己以往實施家庭暴力的經歷遂在勸解無果的情況下便立即撥打110報警請求公安機關出警處理,但是不料轄區派出所卻以“家務事不便處置”為由進行推諉出警。遲遲不見公安出警,馬女士只好再次報警并苦苦央求后派出所才予以出警處理。但是最終因為延誤出警,使得馬女士及女兒小韓均遭受到了丈夫對她們實施的家庭暴力,并造成了二人不同程度的身體傷害。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家暴不是家務事,人人有權制止它
●反家庭暴力、建平安家園、促社會和諧
●愛自己、愛家人、愛鄰里,不施暴、不受暴、不旁觀
●愛我就不要傷害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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