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正確實施行政處罰,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處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二)公正、公開、及時地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行政職權;
(三)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四)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五)辦案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六)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非法干預。
第四條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本機關及其派出機構的行政處罰行為,應當加強監督,發現錯誤,及時糾正。
第二章 管轄
第五條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縣(區)、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職權管轄本轄區內發生的案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職權管轄本轄區內發生的重大、復雜案件。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依職權管轄應當由自己實施行政處罰的案件及全國范圍內發生的重大、復雜案件。
第七條工商行政管理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的具體權限,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確定。
第八條對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互聯網等媒介發布違法廣告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由廣告發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廣告發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異地廣告主、廣告經營者有困難的,可以將廣告主、廣告經營者的違法情況移交廣告主、廣告經營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
第九條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
第十條兩個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現所查處的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時,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移送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二條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移交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案件應當由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的,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得將案件移交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
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為應當由其管轄的案件屬重大、疑難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難以辦理的,可以報請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確定管轄。
第十三條報請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確定管轄權的,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確定案件的管轄機關。
第十四條跨行政區域的行政處罰案件,共同的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做好協調工作。相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積極配合異地辦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案件。
第十五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現所查處的案件屬于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應當依法移送其他有關機關。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
第一節 立案
第十六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申訴、舉報、其他機關移送、上級機關交辦等途徑發現、查處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投訴、申訴、舉報、其他機關移送、上級機關交辦的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并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十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第十八條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同時附上相關材料(投訴材料、申訴材料、舉報材料、上級機關交辦或者有關部門移送的材料、當事人提供的材料、監督檢查報告、已核查獲取的證據等),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辦案機構負責人指定兩名以上辦案人員負責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對于不予立案的投訴、舉報、申訴,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后,由辦案機構將結果告知具名的投訴人、申訴人、舉報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將不予立案的相關情況作書面記錄留存。
第二節調查取證
第二十條立案后,辦案人員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收集、調取證據,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檢查。
首次向案件當事人收集、調取證據的,應當告知其有申請辦案人員回避的權利。
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應當告知其有如實提供證據的義務。
第二十一條辦案人員調查案件,不得少于兩人。辦案人員調查取證時,一般應當著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執法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執法證》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核發或者授權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
第二十二條需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出具書面委托調查函,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積極予以協助。無法協助的,應當及時將無法協助的情況函告委托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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