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旅行社可以在全省范圍內設立服務網點。從事包價旅游業務的,應當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前款所稱包價旅游業務,是指預先安排行程,提供交通、住宿、餐飲、游覽、導游或者領隊等兩項以上旅游服務,旅游者以總價支付旅游費用的業務。
第二十五條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游,不得以任何形式誘騙、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游者購物或者參加另行付費旅游項目。
旅行社與旅游者在旅游合同中約定安排購物場所和付費旅游項目的,應當以顯著的方式明示;未事先約定安排購物場所或者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的,旅行社應旅游者要求并經與旅游者協商一致,在不影響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情況下,可以安排購物場所或者另行付費旅游項目,并應當簽訂補充協議。
第二十六條旅行社安排購物場所和付費旅游項目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安排的購物場所和付費旅游項目應當是合法營業并且向社會公眾開放的;
(二)向旅游者告知購物場所、付費旅游項目的基本信息,提示可能存在的消費風險;
(三)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不得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購物場所和付費旅游項目的經營者給付旅行社傭金的,雙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如實入賬。購物場所和付費旅游項目的經營者有損害旅游者權益行為的,旅行社應當將其列入負面名單管理,并報告旅游主管部門和行業協會。
第二十七條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者有權在旅游行程結束后三十日內,要求旅行社為其辦理退貨并先行墊付退貨貨款或者退還付費旅游項目的費用:
(一)未經旅游者同意安排購物場所或者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的;
(二)安排的購物場所和付費旅游項目屬于非法營業或者未向社會公眾開放的;
(三)安排的購物場所銷售商品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
(四)明知或者應知安排的購物場所和付費旅游項目的經營者有嚴重損害旅游者權益記錄的;
(五)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收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的。
旅游者與旅行社安排的購物場所和付費旅游項目的經營者發生消費糾紛,旅行社應當提供必要便利,協助解決消費糾紛。
第二十八條旅行社組織旅游應當向旅游者告知遵守文明旅游行為規范的要求,勸阻旅游者不文明旅游行為,并可以在旅游合同中約定旅游者嚴重違反文明旅游行為規范時可以解除合同并承擔違約責任。
旅游者違反文明旅游行為規范被追究法律責任的,由旅游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記入游客不文明旅游記錄系統。
第二十九條導游、領隊應當依法參加資格考試,取得導游證、領隊證后方可執業。導游證、領隊證僅限于本人使用,不得偽造、變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買賣。景點景區導游應當經設區的市旅游主管部門考試合格,在核定的區域內持證上崗。旅行社應當與其聘用的導游依法訂立勞動合同,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用。臨時聘用導游的,應當依法全額支付導游服務費用。
第三十條旅游經營者采用網絡經營旅游產品和服務的,應當在其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加貼營業執照的電子鏈接標識,標明經營許可、經營地址、聯系電話等相關信息;經營其他旅游經營者提供的旅游產品和服務的,應當核實其營業執照和經營許可,標明實際提供者的名稱。網絡交易平臺為旅游經營者提供交易服務的,應當核實旅游經營者的營業執照和經營許可;未經核實,不得提供交易服務。
第三十一條利用城鄉居民自有住宅開辦接待旅游者住宿的民宿,具備相應條件的,公安及其消防機構、衛生計生、食品藥品監督、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發放相關的經營許可。民宿的范圍和條件,由省人民政府根據有利于民宿發展的原則和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景區開放經營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規定的條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景區開放經營需要經過景區主管部門許可的,由景區主管部門在許可前聽取同級旅游主管部門的意見;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需要經過許可的,由景區經營者在景區開放經營前聽取旅游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景區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破壞、毀損旅游設施或者危害景區環境安全;
(二)在景物上刻劃、涂污;
(三)擅自擺攤、圈地、占點;
(四)糾纏、誘騙、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游者購物、接受付費服務;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旅游安全管理編輯
(四)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核定景區最大承載量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1月1日起施行!墩憬÷糜喂芾項l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旅游度假區管理辦法》《浙江省旅行社管理辦法》《浙江省導游人員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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