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范城市養犬行為,維護犬只飼養人的合法權利,督促犬只飼養人履行相關義務,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以下是最新白城養犬管理條例,僅供參考。
2024年白城養犬管理條例暫未公布,以下是最新白城養犬管理條例,僅供參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預防人犬共患疾病,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建成區內養犬行為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事機關、公安機關、應急管理部門、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犬只,以及盲人、肢體重殘人士飼養導盲犬、扶助犬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工作堅持嚴格管理、禁限結合的方針。遵循養犬人自律,政府部門監管,基層組織參與管理,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養犬人應當依法、文明養犬,尊重社會公德,愛護、保護犬只,禁止遺棄或者虐待犬只,實現人與動物和諧相處。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對于違反規定的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勸阻,依照本條例規定制止、投訴和舉報。
第二章犬只免疫和登記
第五條 城市建成區內不得飼養、繁殖、攜帶大型犬和烈性犬等本條例禁養犬名錄中的犬種;不得舉辦犬只展覽、賽事、表演等活動;不得在機關辦公區、醫院、幼兒園、學校教學區、學生宿舍區、單位員工共同居住的宿舍區、集體公寓飼養、繁殖、攜帶犬只。
第六條 養犬實行強制免疫和強制登記制度。養犬人應當攜帶犬只到動物診療機構為犬只注射狂犬疫苗,狂犬病免疫的費用由養犬人承擔。未經免疫和登記不得飼養。
犬只交易市場中交易的犬只應當遵守前款規定。
第七條養犬人應當在犬只犬齡滿九十日起三十日內,持動物診療機構出具的犬只免疫證明,到居住地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取得養犬證。
養犬登記有效期為一年。期滿后繼續飼養的,養犬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辦理養犬延續登記。
第八條 養犬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
(三)保證犬只正;顒雍徒】瞪L、不占用公共資源、不影響其他居民正常生活的必要條件;
(四)無遺棄、虐待犬只及其他涉犬違法行為;
(五)養犬人申請養犬登記前,應當完成公安機關提供的養犬管理法規和養犬常識的培訓。
第九條申請養犬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犬只免疫證明;
(二)犬只正面、側身彩色照片;
(三)養犬人身份證明;
(四)房產證明或者房屋租賃證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養犬人申請養犬登記的,應當填寫依法文明養犬承諾書。
第十條公安機關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材料后,經審查符合養犬登記條件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發放養犬證、智能犬牌,并為犬只植入電子標識。不符合養犬登記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在七日內自行處理犬只或者送交犬留置所。
智能犬牌的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十一條 養犬人將犬只轉讓、贈與的,受讓者應當自受讓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原養犬證到原辦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養犬人居住地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七日內,到原辦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養犬證、智能犬牌丟失或者損毀的,養犬人應當自丟失或者損毀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辦理機關申請補發,補發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十三條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或者買賣犬只免疫證、養犬證、智能犬牌。
第十四條 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蹤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辦理機關辦理養犬證注銷手續。
養犬人因故放棄所飼養的犬只,應當將犬只送交犬留置所,并在十五日內到原辦理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五條攜帶外地犬只進入城市建成區停留七日以上六個月以內的,應當自進入城市建成區起三日內到公安機關備案,提供養犬人的身份證明、居所證明以及犬只的檢疫證明、免疫證明等材料,并取得養犬備案證。停留時間六個月以上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要求辦理養犬證。
第三章養犬行為規范
第十六條 攜犬只出戶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給犬只佩戴智能犬牌,束犬繩,犬繩長度不得超過一點五米;
(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領;
(三)隨身攜帶清潔用具,即時清除犬只糞便;
(四)在樓道、電梯及人員密集場所,應當采取懷抱、貼身攜帶犬只或者收緊犬繩等近身約束犬只的安全措施;
(五)主動、及時避讓行人;
(六)采取有效措施及時制止犬只持續吠叫、追咬等活動;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 養犬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放任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響交通秩序和安全;
(三)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四)在樓道等公共區域飼養犬只;
(五)遺棄、虐待犬只;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場所:
(一)機關、學校、幼兒園、少年兒童活動場所、醫療機構;
(二)商場、超市、餐飲場所、候車(機)室等場所;
(三)體育場館、文化館、博物館、圖書館、展覽館、青少年宮、影劇院等公共文化體育娛樂場所;
(四)水源保護區;
(五)烈士陵園、文物保護單位;
(六)其他明示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區域。
第十九條 禁止攜帶犬只乘坐除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攜帶犬只乘坐出租汽車的,應當征得駕駛員的同意,并懷抱犬只或者將犬只裝入犬籠或者犬袋。
第二十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衛生機構進行治療,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犬只引發事故的,養犬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傷害他人責任保險。
公民正在受到犬只的人身威脅與傷害時,可以采取必要的防衛措施。
第二十一條 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措施。
第二十二條 犬只在飼養、收容、留置過程中死亡的,養犬人、犬留置所應當按照《松原市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對犬只尸體進行無害化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掩埋、丟棄、買賣、加工犬只尸體。
第二十三條 從事動物疫病監測、檢測、檢驗檢疫、研究、診療以及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以及其他人犬共患嚴重疾病等疫病的,應當立即向畜牧業管理部門或者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迅速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擴散。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報告。
接到疫情報告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應急處置程序,采取檢疫、隔離等措施,防止疫情擴散,并及時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上報。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并依法采取緊急滅犬等防范措施,養犬人應當配合。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將養犬管理工作作為創建文明城市和社會綜合治理的重要內容,建立由公安、畜牧業管理、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財政、衛生健康、林業和園林、居民委員會和物業管理等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有關部門履行養犬管理職責的情況納入年度績效考評內容,保障養犬管理所需的人員、經費、場所、裝備設施。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犬留置所,用于收容、留置、檢驗、處置無主犬、遺棄犬、走失犬。
犬留置所應當配備專業技術人員、符合需求的犬舍以及無害化處理等必要的設備設施。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畜牧業管理、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財政、衛生健康、居民委員會和物業管理等部門,按照下列職責分工,各負其責:
(一)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受理和處理違法養犬行為的投訴、舉報;組織人員捕捉、處置狂犬、無主犬;查處犬只擾民傷人引起的治安案件;負責管理犬留置所,收容禁養犬、無證犬,建立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綜合系統等。
(二) 畜牧業管理部門負責犬只免疫監督管理和疫情監測;設立無害化處理場所;監督犬只診療和無害化處理等活動;依法審查和監督管理犬只收容以及無害化處理場所的犬只防疫執行情況。
(三)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對人攜犬在戶外活動時的衛生管理;查處不及時清除在戶外排泄糞便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不文明行為;查處占用城市道路獸犬行為。
(四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犬只診療、美容等涉犬市場主體登記事項的監督管理。
(五)財政部門負責養犬管理工作的經費保障。
(六)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狂犬病等疾病的預防宣傳教育;人用狂犬病疫苗供應、接種和病人診治;監測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監測。
(七)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對養犬人違法養犬的行為予以勸阻,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養犬管法律法規以及衛生防疫的宣傳教育,加強輿論監督。
第二十六條企業、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以及其他社會團體經有關部門同意,可以從事狂犬、無主犬的捕捉、處置,死亡犬只的無害化處理等工作。
公安機關、畜牧業管理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形式予以支持,并履行監督職責。
第二十七條從事犬只診療、美容、寄養、訓練等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提供犬只診療、美容、寄養、訓練等服務的,應當暫存犬只的養犬登記證或者養犬備案證,并將其復印件存入檔案。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條規定,養犬人遺棄或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飼養、繁殖、攜帶大型犬和烈性犬等禁養犬,在機關辦公區、醫院、幼兒園、學校教學區、學生宿舍區、單位員工共同居住的宿舍區、集體公寓飼養、繁殖、攜帶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并處每只犬二千元罰款。
舉辦犬只展覽、賽事、表演等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養犬人未按照規定辦理養犬登記擅自養犬的,由公安機關暫扣犬只,責令限期辦理養犬登記手續;逾期未辦理的,沒收犬只,并處每只犬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辦理年度審驗手續、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注銷養犬證,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攜帶外地犬只進入城市建成區未按照規定備案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備案;逾期未備案的,沒收犬只,并處每只犬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和第五項規定,攜犬出戶未遵守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可并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養犬人未隨身攜帶清潔用具即時清除犬只糞便的,在居民區以外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在居民住宅區內的,由物業服務企業勸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物業服務企業向城市管理部門報告,由城市管理部門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六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和第三項規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時制止犬只持續吠叫、追咬等活動,放任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和第四項規定,養犬人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響交通秩序和安全或者在樓道等公共區域飼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可并處二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注銷養犬證,沒收犬只。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攜帶犬只進入機關、學校、幼兒園、少年兒童活動場所、醫療機構、商場、超市、餐飲場所、候車(機)室等場所,體育場館、文化館、博物館、圖書館、展覽館、青少年宮、影劇院等公共文化體育娛樂場所,水源保護區,烈士陵園、文物保護單位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可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暫存犬只的養犬登記證或者養犬備案證并將復印件存入檔案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養犬人未按規定對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的,由畜牧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畜牧業部門委托動物診療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四十條 阻撓犬只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養犬登記申請人不予辦理養犬登記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接到投訴、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中的禁養犬名錄為:藏獒、獒犬、羅威那犬、意大利扭玻利頓犬、法國波爾多獒犬、斗牛獒犬、西班牙獒犬、高加索犬、比利牛斯獒犬、巴西菲勒犬、阿根廷杜高獒犬、丹麥布羅荷馬獒、法國狼犬、昆明狼犬、英國斗牛犬、英國老式斗牛犬、美國斗牛犬、土佐犬、牛頭梗、德國杜賓犬,上述血統的雜交犬,以及經市公安機關和市畜牧業管理部門聯合認定并向社會公布的其它犬種。
1、被狗咬傷后,雙方可協商處理,如果不能達成一致意見。也可以通過派出所或當地村委、居委進行調解。
2、可獲得的賠償主要有: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注射狂犬病疫苗的費用、營養費,及可能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和護理費等。
3、如果構成傷殘的,還可以要求賠償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
如果飼養人驅使動物咬人,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給予相應治安處罰。
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
(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
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動物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驅使動物傷害他人的,依照規定處罰。
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對于狗狗咬人的事件,一般來說可以由雙方自行協商如何處理,一般是由狗狗的主人來進行承擔賠償的責任,但如果雙方產生了糾紛,對方報警的話,有可能會被治安管理上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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