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范城市養犬行為,維護犬只飼養人的合法權利,督促犬只飼養人履行相關義務,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以下是最新咸陽養犬管理條例,僅供參考。
2024年咸陽養犬管理條例暫未公布,以下是最新咸陽養犬管理條例,僅供參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區及各縣(市)城區范圍內犬只的免疫、登記、飼養、經營、收容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城區的范圍由市、縣(市)、楊陵區人民政府劃定,并向社會公布。
軍用、警用犬只以及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科研機構等單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政府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犬管理工作,建立城區養犬管理工作協調和保障機制,每年組織開展養犬管理專項整治活動,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養犬工作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條例的實施情況,并向社會公開。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本轄區內的養犬人做好犬狂犬病強制免疫工作,協調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本轄區流浪犬的控制和處置。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城區養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辦理養犬登記;受理和處理違法養犬行為的投訴、舉報;收容禁養犬、無證犬;捕捉無主犬、捕殺狂犬;查處犬只擾民、傷人引起的治安案件;建立犬只管理信息系統和養犬管理電子檔案等工作。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犬只的檢疫免疫、犬狂犬病疫情監測和犬只的無害化處理等工作。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預防狂犬病等疾病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防控防治和疫情監測等工作。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負責查處因飼養、經營犬只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做好管理區域內違法養犬行為的勸阻、報告等工作。
財政、行政審批、民政、市場監管、自然資源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區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以下養犬管理工作:
(一)在本居住區內開展依法文明科學養犬的宣傳教育;
(二)組織本居住區居民就養犬事項依法制定公約,并監督實施;
(三)接受居民對違法養犬的舉報、投訴,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四)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五)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
第七條 業主大會可以將養犬自治管理事項納入管理規約。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協助處理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在其物業服務區內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八條 公安、農業農村等相關部門應當主動加強與社區居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的聯系,對居住區養犬自治管理工作進行指導。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和志愿者參與養犬管理活動。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文明科學養犬、狂犬病防治等宣傳教育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社會公德教育和養犬知識宣傳,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國家工作人員、社會公眾人物等應當在促進依法文明科學養犬工作中發揮示范表率作用。
鼓勵涉犬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制定行業規范,倡導依法文明科學養犬,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宣傳教育工作。
第十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文明科學養犬,加強自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因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影響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
鼓勵養犬人對犬只終生飼養。鼓勵以領養的方式獲得犬只。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投訴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養犬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信箱、網絡平臺、電子郵箱等受理途徑,接到舉報或者投訴后應當登記,及時處理。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并將處理情況反饋舉報人。
第二章 免疫與登記
第十二條 飼養犬只實行強制免疫。
養犬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將犬只送至免疫點進行犬狂犬病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犬狂犬病免疫接種應當按照疫苗有效保護期定期進行。
第十三條 實行養犬登記制度。犬齡滿三個月的,養犬人應當到居住地或者單位住所地的公安機關申請養犬登記,取得養犬登記證。未經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犬齡滿三個月的犬只。
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養犬登記辦理場所,并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采取措施,逐步實現犬只免疫接種與登記在同一場所辦理,實行一站式服務。
第十四條 個人飼養犬只的,每戶限養一只,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不予辦理登記。
禁止飼養烈性犬。烈性犬的標準及名錄,由公安機關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相關行業協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市實際確定、調整,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
飼養的犬只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后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養犬人或者犬只收容所。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犬只實施絕育措施。
在本條例施行前超過限養數量的非烈性犬,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接受犬狂犬病免疫接種,取得免疫證明,并依法補辦養犬登記證后,可以繼續飼養。
第十五條 個人飼養犬只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的場所且獨戶居住。在辦理養犬登記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個人身份證明;
(二)房產證明或者房屋租賃證明;
(三)居民戶口簿或居住證明;
(四)犬狂犬病免疫證明;
(五)犬只站立側面全身彩色照片。
第十六條 單位因工作需要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配備犬籠、犬舍、圍墻等圈養設施以及養犬標識;
(二)有看管犬只的專門人員;
(三)養犬場所在辦公樓、居民小區以外;
(四)有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單位飼養犬只的,在辦理養犬登記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社會信用統一代碼證;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三)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管犬只專門人員的身份證明;
(五)飼養犬只場所的位置;
(六)犬狂犬病免疫證明;
(七)犬只站立側面全身彩色照片。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收到養犬登記申請材料后當場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辦理登記手續,發放養犬登記證、智能犬牌,根據自愿申請原則為犬只植入電子標識;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告知申請人十日內將犬只自行妥善安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場所。
養犬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期滿后繼續飼養的,養犬人應當在登記證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辦理養犬延續手續。
公安機關應當制作統一的智能犬牌,智能犬牌應當記載養犬人姓名或者單位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犬只品種、出生時間等信息。
第十八條 養犬人將犬只轉讓、贈與的,受讓人應當自受讓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原養犬證到養犬登記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養犬人居住地或者單位住所地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到養犬登記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犬只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養犬人應當自犬只死亡或者下落不明之日起十五日內,到養犬登記機構辦理注銷手續。
養犬人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所的,應當自送交之日起十五日內,到養犬登記機構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九條 養犬登記證、智能犬牌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到原登記機構申請補辦。
第二十條 攜帶外來犬只進入城區的,應當符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并持有犬狂犬病免疫證明。
攜帶外來犬只進入城區超過一個月的,應當申請辦理養犬登記。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電子檔案等犬只管理信息系統,與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城市管理執法、行政審批、民政、住建等部門實行登記、免疫、收容、領養、監管等信息共享,為社會公眾提供便利服務。
養犬管理電子檔案,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養犬人姓名或者單位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二)犬只出生時間、品種、照片、主要體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況;
(四)養犬登記證號碼、發放時間;
(五)養犬登記變更、注銷情況;
(六)養犬人因違反本條例受到的處罰記錄;
(七)犬只傷人情況;
(八)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 養犬人應當承擔智能犬牌、電子標識、相關證件和管理服務費用。具體費用標準由市發展與改革會同市財政部門按照國家、省規定的程序獲得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管理服務費的收取和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導盲犬、助殘犬免交管理服務費。犬只絕育的,憑絕育手術證明,減半收取管理服務費。飼養犬只滿三年以上的,減半收取管理服務費。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虐待犬只。養犬人不得遺棄飼養的犬只。
第二十四條 養犬人應當為飼養的犬只提供必要的飲食條件、活動空間和生活環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參與“斗犬”等可能傷害犬只的活動。
鼓勵保險機構開設犬只傷人責任險種,鼓勵養犬人為犬只購買保險。
第二十五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戶;
(二)不得放任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偽造、變造、冒用、轉讓、買賣養犬管理相關證件;
(四)不得在小區樓道、樓頂、綠化帶等公共區域以及集體宿舍、開放式陽臺、城市綠地飼養犬只。
第二十六條 養犬人攜犬出戶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犬只頸部佩戴智能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使用束犬鏈(繩)牽領,束犬鏈(繩)不得超過2米,并為大型犬只佩戴犬用嘴套;
(三)避讓他人;
(四)在樓道、電梯及其他擁擠場合,避開高峰時間并懷抱犬只或者收緊束犬鏈(繩)、貼身攜帶犬只;
(五)攜帶清潔工具,即時清理犬只便溺。
第二十七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公共區域:
(一)黨政機關、事業單位辦公場所;
(二)教育機構、金融機構、醫療機構以及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三)文物保護單位、博物館、圖書館、體育館、影劇院等公共文化娛樂場所;
(四)賓館、商場、超市、餐飲場所、室內農貿市場;
(五)公交車、出租車、客運汽車、城市軌道交通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和具有客運功能的車站;
(六)其他明示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場所。
禁止犬只進入的公共場所,其管理機構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立標識,工作人員有責任禁止犬只進入。
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士攜帶助殘犬,不受以上規定限制。
第二十八條 縣(市、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規定遛犬的區域和時間,并設立標識,向社會公布。
居民委員會、居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文明養犬公約劃定犬只活動區域。
第二十九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者送醫療衛生機構診治,將犬只傷人情況報送公安機關。
養犬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在犬只傷人二十四小時內將傷人犬只送至免疫點進行免疫情況核查,不得隱匿、轉移傷人犬只。免疫點應當將檢驗情況書面告知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應當將犬只傷人及檢驗情況載入養犬管理電子檔案。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無主犬傷人事故救助機制,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從事犬只疫病監測、檢測、檢驗檢疫、研究、診療以及犬只飼養、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農業農村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迅速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擴散。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的,應當及時報告。
發生狂犬病疫情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并依法采取緊急防控措施,養犬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養犬違法行為。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犬只未依法登記的,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處理,并協助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三十二條 從事犬只銷售、診療、美容、寄養等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犬類經營活動場所,應當遠離居民生活區和學校、幼兒園,防止犬只擾民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
禁止在住宅樓內或者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從事犬只經營活動。
第三十三條 從事犬只銷售活動的,應當在專門場所進行。銷售的犬只,出賣人應當持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出賣人應當如實記錄犬只的品種、數量、免疫等信息,并告知買受人養犬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從境外進口的犬只,應當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入境動物檢驗檢疫證明。引進后,應當至少隔離觀察三十天,期間發現異常時,應當及時向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 舉辦犬只展覽、演出、比賽等大型活動的,應當附有犬只檢疫證明。
第五章 收容、認領和領養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合理布局、規范管理的原則,通過新建、購買服務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收容場所。
第三十七條 犬只收容場所應當對下列犬只進行收容:
(一)經登記走失且通知后無人認領的犬只;
(二)無主犬只;
(三)養犬人棄養送交的犬只;
(四)沒收的犬只。
第三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設立民間犬只救助機構,從事犬只救助活動。
涉犬行業協會、合法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可以開展犬只收容、領養、救助等非營利性活動,并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管。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走失犬、無主犬、棄養犬的,可以向公安機關報告或者將其送交犬只收容所。
第四十條 犬只收容場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安置收容的犬只:
(一)能夠查明養犬人的,應當通知養犬人攜帶有效證件在十日內認領;養犬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認領的,視為棄養,按照無主犬安置;
(二)無法查明養犬人的,應當在有關信息平臺發布不少于五日的犬只招領公告,告知養犬人在公告發布之日起十日內攜帶有效證件認領;逾期無人認領的,視為無主犬;
(三)棄養犬、無主犬和被沒收的犬只,符合免疫要求的,可以由具備養犬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領養。
養犬人領回原所養犬只的,應當承擔犬只在收容場所發生的飼養、免疫、檢疫、醫療等費用。
第四十一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犬只經營者應當將犬只尸體送至無害化處理場所,不得自行出售、掩埋、丟棄犬只尸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定期對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委托動物診療機構、無害化處理場所等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經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辦理登記,每只犬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超過限養數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其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每超養一只可并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飼養烈性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處理,每只犬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處理的,沒收犬只。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逾期不辦理變更、注銷手續或者養犬登記證、智能犬牌損毀或遺失不補辦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只犬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虐待、遺棄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并收容犬只。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予以清理排泄物,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可并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發現犬只染疫、疑似染疫未報告,或者未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十條 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或放任犬只恐嚇、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有關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監察機關對違法的公職人員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養犬人,是指飼養犬只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作出配套的實施細則的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1、被狗咬傷后,雙方可協商處理,如果不能達成一致意見。也可以通過派出所或當地村委、居委進行調解。
2、可獲得的賠償主要有: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注射狂犬病疫苗的費用、營養費,及可能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和護理費等。
3、如果構成傷殘的,還可以要求賠償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
如果飼養人驅使動物咬人,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給予相應治安處罰。
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
(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
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動物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驅使動物傷害他人的,依照規定處罰。
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對于狗狗咬人的事件,一般來說可以由雙方自行協商如何處理,一般是由狗狗的主人來進行承擔賠償的責任,但如果雙方產生了糾紛,對方報警的話,有可能會被治安管理上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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