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執行征收或協助征收、受委托征收社會撫養費的,應按照規定上繳國庫,并及時向對方通報征收情況。
十九條 各級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統計制度,做好經常性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統計工作。
現居住地負責流動人口的出生統計,錄入微機上報,并向戶籍地反饋出生信息。
省、市、縣三級的人口計劃應包含流動人口的有關計劃。
二十條 建立和完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目標考核評估制度。根據現居住地管理為主的原則和戶
籍地與現居住地的實際情況,分別制定對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以及相關部門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考核評估辦法。
現居住地重點考核評估對流入人口的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和技術服務落實情況、綜合治理情況以及對流入人口中已婚育齡婦女有關證件的驗證情況和通過流動人口信息交換平臺提交信息的情況等。
戶籍地重點考核評估對流出人口的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和避孕節育措施落實情況、獎勵措施落實情況以及為流出人口中已婚育齡婦女辦理相關證件情況和通過流動人口信息交換平臺向現居住地反饋信息情況等。
省級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負責省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考核評估。國家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省際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考核評估,每通過信息交換平臺和抽查等方式,考核評估流動人口現居住地和戶籍地管理與服務工作落實情況。
二十一條 各級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應當在地方人民政府領導下,協調有關部門,為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提供必需的經費投入,并按下列規定予以保障:
(一)按照“分級管理、分級負擔”的原則,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與服務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并按照有關規定,采取多種渠道加以解決;
(二)逐步實行國家、。▍^、市)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經費和藥具經費統一結算制度;
(三)在核定本地區計劃生育工作經費時,應包含外來流動人口管理和技術服務等經費,保證與戶籍人口人均經費的同等投入水平。
二十二條 各級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應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政務公開制度和人民來信來訪工作責任制度。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流動人口的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二十三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違反當地有關規定拖延辦理《婚育證明》或生育審批手續的;
(二)擅自增設流動人口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或搭車收費、亂收費的;
(三)戶籍地在流動人口現居住地設立孕檢站點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承認流動人口現居住地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報告單》的;
(五)已獲得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報告單》或信息交換平臺反饋的避孕節育信息,仍要求其返回戶籍地接受避孕節育情況檢查的;
(六)出具虛假《報告單》的;
(七)違反本規定十八條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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