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的職責:
(一)查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督促未辦理《婚育證明》的流動人口在規定期限內補辦;
(二)建立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登記制度,及時掌握流動人口生育變動信息;
(三)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納入城市社區或村(居)民委員會計劃生育宣傳教育、日常管理服務和統計評估考核;
(四)落實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綜合治理各項制度,按照“誰出租誰負責、誰經營誰負責、誰用工誰負責”的原則,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納入社會治安、出租屋管理、物業管理、市場管理和勞動用工等相關管理工作中;
(五)為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提供優質的避孕節育、生殖保健服務,定期開展計劃生育和生殖健康檢查,及時準確地出具《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情況報告單》(以下簡稱《報告單》),將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的結婚、生育狀況通報其戶籍所在地;
(六)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納入企業、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
(七)支持、鼓勵和指導流動人口相對集中的社區和用工單位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協會組織,開展計劃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八)法律、法規及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九條 已婚流動人口應當按照《辦法》的有關規定在離開戶籍地時辦理《婚育證明》;在到達現居住地后主動交驗《婚育證明》。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應定期寄回《報告單》。
十條 辦理《婚育證明》應堅持便民原則,提供便捷服務。
戶籍地應及時為流出人員辦理《婚育證明》提供服務,逐步實行進村(社區)入戶辦證,切實提高辦證率。
現居住地在查驗《婚育證明》時,對未持有全國統一格式《婚育證明》的,應要求其在規定期限內補辦。在限期補辦期間,現居住地可為其辦理臨時《婚育證明》。
未辦理《婚育證明》,符合下列條件的,可由現居住地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辦理《婚育證明》,并將辦理情況通報其戶籍地:
(一)經核實,婚姻、生育信息完整、準確的;
(二)在現居住地依法辦理暫住登記或居民登記以上,并具有穩定職業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絕育措施的。
現居住地為流動人口辦理的《婚育證明》,在辦證機關所在縣(市、區)范圍和規定期限內有效。
十一條 現居住地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可委托取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指定的具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保健機構,為流動人口提供安全、有效、適宜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接受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費用,由現居住地人民政府財政負擔;有用工單位的,由用工單位負擔。
十二條 加強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質量的管理,實行避孕方法的知情選擇,提倡采取長效避孕節育措施。積極開展生殖保健和咨詢服務活動,滿足流動人口的生殖健康服務需求。
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實行計劃生育手術發生的手術并發癥,由現居住地縣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按照國家人口計生委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鑒定管理有關規定負責受理、鑒定和處理工作。
在現居住地實行計劃生育手術發生的技術服務事故,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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