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展覽會公約 通過外交途徑發往被邀請國政府。答復應以同樣的途徑傳遞給邀請國政府。沒有被邀請的一方,其參展請求亦以同樣途徑處理。邀請函應遵守國際展覽局規定的時間間隔,并申明所涉及的展覽會業已注冊。給國際組織的參展邀請函須直接發給對方。
.如果上述邀請函未按本公約規定發送,締約國不得組織或贊助參加該國際展覽會。
.如果邀請函未引述按本公約規定批準的注冊或認可,無論展覽會是在締約國境內還是在非成員國境內舉辦,締約國均應承諾既不轉發、也不接受該參展邀請函。
.任何締約國均可要求組織者不將邀請函發給除自己以外的位于其境內的其它方。它也可以不轉發邀請函,不轉達未獲邀請方提出的參展請求。
十二條邀請國政府應為注冊類展覽會任命一名展覽會政府總代表或為認可類展覽會任命一名展覽會政府代表,授權其代表政府處理與本公約有關的一切事務及與展覽會相關的各項事宜。
十三條任何參展國政府均應為參加注冊類展覽會任命一名國家館政府總代表或為參加認可類展覽會任命一名國家館政府代表,代表本國政府與邀請國政府聯系。國家館政府總代表或代表對組織其國家館參展負全責。他應向展覽會政府總代表或代表通報展示內容,并保證履行參展者的權利與義務。
十四條(已廢除)
十五條(已廢除)
十六條國際展覽會的海關規章如附件所述。該附件是本公約的組成部分。
十七條在展覽會上,只有在參展國政府依據十三條任命的政府總代表或代表權限下組成的展館方可被視為國家館,并有權使用這一稱謂。國家館由該國所有參展者組成,但不包括享有特許權的參展者。
十八條
.在展覽會上,單個或集體參展者只有經有關參展國政府的國家館政府總代表或代表授權,方可使用與該參展國相關的地理名稱。
.如果締約國不參加展覽會,該展覽會的政府總代表或代表應以該締約國的名義禁止使用上款所述用法。
十九條
.國家館展出的所有物品均應與展出國緊密相關(如原產地為參展國的物品或由該國國民創造的物品)。
.出于展示完整性的需要,經其他有關國家館政府總代表或代表授權,亦可展出其他物品或產品。
.如參展國政府之間就上述一款和二款發生爭議,應提交國家館政府總代表或代表聯席會議,經出席者簡單多數通過予以仲裁。該仲裁是最終裁決。
二十條
.除非與主辦國法律相抵觸,否則展覽會上不允許有任何形式的壟斷。但某種公服務的壟斷權,可由國際展覽局在展覽會注冊或認可時批準。在這種情況下,展覽會組織者應遵守下列條件:
a)應在該展覽會規章及參展合同中說明這類壟斷服務的存在;
b)應按照主辦國正常情況下的條件向參展者提供被壟斷的服務;
c)無論在何種情況下,國家館政府總代表或代表在各自展館中的權力均不得受到任何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