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應訴工作規定 六條 抽樣人員要對抽取的樣品于抽樣現場加封,封條應有抽樣人員和行政相對人同簽字認可。待封條干了后方可離開現場。檢驗用的樣品由抽樣人帶回,難以攜帶的,由被抽單位按規定時限送達指定地點,復驗用的樣品存放于被檢單位。
八條 檢驗過的樣品,除已損耗或判定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不準出廠、銷售的外,執法人員應在送達檢驗報告后的日后退還樣品。對于不準出廠、銷售的樣品,在對產(商)品作出處理意見后,和予以處理的產(商)品一并進行處理。不屬違法的產(商)品,存放與被檢單位的復驗用樣品應及時啟封。
九條 執法單位和承檢單位應對樣品妥善保管,如因保管不善,使樣品丟失、難以檢驗及應退還的難以退還,其有關人員應承擔樣品賠償責任。
十條 在樣品的抽取、保管及檢驗工作中,不得弄虛作假,否則應追究責任人員的相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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