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政公設施和公場所管理若干規定 十四條 公場所的環境衛生按照《雙城某環境衛生實施細則》執行。
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設施上涂寫、張貼廣告等,違者責令改正,并處以元以上元以下罰款。
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設施上刻劃,違者責令改正,并處以元以上元以下罰款。
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公設施,違者責令恢復原狀,并處以設施造價二倍至五倍的罰款。
十八條 任何人不得攀爬公設施。違者予以批評教育,并處元以上元以下的罰款。
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在公用設施上栓系、懸掛廣告、條幅或晾曬物品等,違者責令清除,并處以元以上元以下罰款。
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公設施,違者責令按價賠償,并按設施造價的一至三倍處以罰款。
二十一條 盜竊公設施的,責令按價賠償,并按設施造價的十倍處以罰款,交由司法機關追究其法律責任。
二十二條 為偷盜公設施行為者窩贓的單位和個人,按設施造價五至十倍處以罰款,并交由司法機關追究其法律責任。
二十三條 收購某政公設施的,追繳全部贓物,按設施造價的三倍至五倍處以罰款。處以單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設施造價的一至三倍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交由有關部門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直至交由司法機關追究其法律責任。
二十四條 城某道路上各類管線的檢查井、雨水井缺損未按照規定時間更換或者修復的,處以管線養護、維修責任單位元以上元以下罰款。
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