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已征收的社會保險費,根據繳費單位的實際繳納額(包括代扣代繳額)、代扣代繳明細表和有關規定,按以下程序進行記賬:
(一) 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分別計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和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并按規定記錄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
(二) 單位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按照該單位三項基金應繳額的份額分別計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和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建立繳費記錄,并負責安全、完整保存。繳費記錄應當一式兩份。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
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至少每向繳費個人發送一次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通知單。
十六條 繳費單位應當每向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通報或在本單位住所的顯著位置公布本單位全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至少每半一次向社會公告社會保險費征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十八條 繳費單位辦理申報后,未及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向其發出《社會保險費催繳通知書》;對拒不執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下達《勞動保障限期改正指令書》;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分別并入各項社會保險基金。
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稽核繳費單位的職工人數、工資基數和財務狀況,確認繳費單位是否依法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被稽核的單位應當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稽核,不得謊報、瞞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接到有關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舉報后,應當及時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并調查被舉報單位的繳費情況。
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由稅務機關征收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把繳費單位的繳費申報情況提供給當地負責征收的稅務機關;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繳費情況。
二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月將單位和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情況提供給負責支付失業保險待遇的經辦機構。
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費申報表樣式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統一制定。
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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