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章 法紀責任
三十五條 違反本制度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鄉(鎮)農經部門,協同相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視其情節輕重,參照《會計法》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處罰;構成違紀的,報經紀檢監察部門給予其相應的黨紀政紀處 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按照規定設置會計帳簿、或私設會計帳簿的;
、未按照規定填制、取得原始憑證的;
、未按照規定管理現金和集體資產的;
、未經審批或越權審批有關票據的;
、未按照規定時間和要求進行民主理財、村務公開的;
、未按照規定要求報帳、會審、報表的;
、未按照檔案管理要求保管好會計檔案,以及會計人員變動時未按照有關規定辦結移交會計資料的;
、未按照有關規定委派、聘用農村會計人員的。
三十六條 違反本制度規定,擅自增加支出項目,突破定額標準支出的;已入帳的,由審核審批人、代理會計和報帳員全額退賠;未入帳的,由當事人退賠,同時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對偽造、變造、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七條 未按規定程序辦理借款的,由申辦人和有關當事人承擔所有責任,村集體概不承擔債務。
三十八條 未按規定程序購置、發包、租賃、拍賣、抵寸甲、維護、報廢集體資產的,屬于無效行為;造成損失、浪費的,由當事人和責任人承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二章 附 則
三十九條 本制度由縣委農村工作部負責解釋、修改。
四十條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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