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四條被征地農民按本辦法參保后與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并依照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政策參保的,或者被招收為國家公務員、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職工的,或者參加村干部養老保險的,不再享受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其個人賬戶資金一次性退還本人。
二十五條被征地農民按本辦法參保后,原已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在達到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條件時,符合享受農村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可同時享受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和農村養老保險待遇;在達到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條件時,不符合享受農村養老保險待遇的,則按農村養老保險的規定進行一次性結算后,終止農村養老保險關系,按規定享受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六章附則
二十六條本辦法中所稱征地時間,以發布征地公告日期為準,出生時間以戶口登記為準。
二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XX月日自治縣人民政府發布的《xx土家族自治縣失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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