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條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標準以被征地農民繳費標準總額(不含利息)乘以%確定,月標準按標準總額除以個月確定。
參保時未達到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齡的,距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齡每相差,其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以前款規定的月標準為基數,增加%。
十三條被征地農民參加基本生活保障,并按規定足額繳納個人賬戶資金的,從男滿周歲、女滿周歲且辦理待遇領取手續的次月開始,按月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直至身故。參保時已超過享受待遇齡的,從參保繳費后且辦理待遇領取手續的次月開始按月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直至身故。
十四條被征地農民參加基本生活保障后,在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前身故的,其個人賬戶資金一次性支付給法定繼承人;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后身故的,其個人賬戶資金余額一次性支付給法定繼承人。同時從統籌賬戶中一次性發給身故時自治縣上度最低工資標準個月的喪葬補助費,不再享受其它待遇。
十五條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標準,一般不作調整。根據經濟發展狀況,確需調整提高待遇標準的,由自治縣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建議,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四章基金收繳、管理和發放
十六條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費由自治縣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核定,地稅部門征收,財政專戶儲存管理,?顚S,接受審計、監察機關的審計和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挪作他用。
十七條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不計征稅、費。
十八條被征地農民參保繳費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給《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冊》,為參保人員建立基本生活保障個人賬戶。被征地農民個人繳納和村(居)委會集體補助資金均記入個人賬戶,政府補貼記入基本生活保障統籌賬戶。
個人賬戶資金主要用于被征地農民按月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統籌賬戶資金主要用于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個人賬戶支付完畢后應繼續支付的費用。
十九條被征地農民達到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條件后,由自治縣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核發《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實行社會化發放。
二十條被征地農民在領取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期間身故的,其親屬應當在其身故的當月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終止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續。對身故后隱瞞不報、冒領保障待遇的,由自治縣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依法如數追繳。
二十一條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實行單獨管理、單獨核算。自治縣財政對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實行利息補助和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風險準備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出現支付缺口時,由自治縣財政兜底解決。
五章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與其它社會保障的銜接
二十二條被征地農民符合城鎮靈活就業人員參保條件的,鼓勵以城鎮靈活就業人員身份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二十三條被征地農民參加基本生活保障后,在城鎮自謀職業且愿意比照城鎮靈活就業人員繳納保費的人員,其投保關系應轉移到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所繳的全部費用轉移到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繳費總額按轉移時上度aa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折算繳費限,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按歷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的比例重新記賬。待其達到法定退休齡,符合按月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時,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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