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九條 耕地、藕塘、魚塘、葦塘前三平均每畝產值和果園前四平均每畝產值,由縣、區人民政府每核定一次,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三十條 國家建設需要收回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耕種的國有土地,按照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辦理。
三十一條 臨時占用耕地的,按該地產值和實際占用期限給予補償。占用期滿,由用地單位負責恢復耕種條件,或支付復耕所需費用。
三十二條 公路及水利工程建設征用土地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按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
三十三條 被征地單位因國家建設征地出現剩余勞動力時,應充分利用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發展農副業生產和舉辦鄉(鎮)、村企業等途徑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勞動部門可安排符合條件的勞動力到用地單位或者其他集體所有制單位、全民所有制單位就業,被征地單位應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撥給用人單位;勞動部門在農村招工的時候,應優先招收被征地單位符合招工條件的勞動力就業。
四章 法律責任
三十四條 未經批準或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注銷騙取的證件,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處以罰款;對非法占地單位的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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