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局用地管理制度 十三條 用地單位在辦理征用、劃撥土地撥款手續時,應向銀行提交經土地管理局核準的協議書和收費通知書。銀行應按協議書和收費通知書規定的款額辦理手續。
十四條 征用、劃撥土地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組織有關單位實地丈量界定。
十五條 用地單位應自項目竣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有關部門申請驗收。土地管理局應對批準的建設項目占地面積和用途進行核查。經查合格的,土地管理局簽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十六條 征用、劃撥土地審批權限為:
(一)縣人民政府有權批準征用、劃撥三畝以下耕地,十畝以下的其他土地,并逐級報省土地管理局備案。
(二)市人民政府有權批準征用十畝以下耕地,二十畝以下的其他土地,并報省土地管理局備案。超過限額的,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十七條 舊城區改建用地,屬國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局收回被拆遷單位或個人的土地使用權,依法辦理權屬變更登記和劃撥手續;屬集體所有的土地,辦理征地手續。由土地管理局核發《建設用地許可證》后,用地單位方可使用土地。
十八條 建設項目所需土地應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報批準,不得化整為零。分期建設的項目應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多征少用。
跨縣、區的鐵路、公路和輸油、輸氣、輸水管線等建設用地的,可以分段報批。
十九條 改造、擴建工程應充分利用舊場地。確需新征地的,按征地程序辦理。
二十條 搶險、救災、緊急軍事行動急需用地的可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須按規定辦理補償和用地手續。
二十一條 工程項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場、運輸通路和其他臨時設施的,應當盡量在征用的土地范圍內安排。確實需要另行增加臨時用地的,由用地單位向批準工程項目用地的機關提出臨時用地數量和期限的申請,經批準后,同被用地單位簽訂臨時用地協議書。由土地管理局審核后,發給《臨時用地許可證》。
架設地上線路、鋪設地下管線、建設其他地下工程、進行地質勘探等,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并按前款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在臨時占用的土地上,不得構筑永久性建筑物。
二十二條 其他臨時用地,在城鎮規劃區內的,到規劃管理部門辦理選址定點手續;在城鎮規劃區外的,由土地管理局和規劃管理部門辦理選址定點手續;并與被用地單位簽訂臨時用地協議書,經土地管理局審核批準后,發給《臨時用地許可證》。
二十三條 國家建設需要劃撥從事農副業生產的國有土地,按國家有關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用地審批權限辦理。
二十四條 國家建設應嚴格控制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確需占用的,必須經原確定基本農田保護區的機關同意,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二十五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城市集體所有制企業與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同興辦聯營企業,需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按《省土地管理條例》二十五條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