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章 因公辭職
五條 領導干部擔任由人大、政協選舉產生的領導職務,任期未滿因工作需要變動職務,依照法律或者政協章程規定應當辭去現任領導職務的,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人大常委會或者政協提出辭去現任領導職務。
六條 領導干部因公辭職,應當在接到黨委(黨組)通知后日內, 向任免機關提出辭去現任職務的書面申請。
七條 因公辭職的領導干部另有任用,按照有關法律規定擬任職務與現任職務不能同時擔任的,應當在任免機關批準其辭職后,再對外公布其新任職務。
三章 自愿辭職
八條 黨政領導干部因個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辭去現任領導職務或者公職。
九條 黨政領導干部自愿辭職應當經過下列程序:
(一)干部本人按照干部管理權限, 以書面形式向黨委(黨組)提出辭職申請。辭職申請應當說明辭職原因等情況,同時辭去公職的還應說明辭職后去向等。
(二)組織(人事)部門對干部辭職原因、辭職條件等有關情況進行了解審核,并提出初步意見。審核中應當聽取干部所在單位的意見及紀檢機關(監察部門)的意見,并與干部本人談話。
(三)按照干部管理權限,黨委(黨組)集體研究,作出同意辭職、不同意辭職或者暫緩辭職的決定。對申請辭去領導職務同時辭去公職的,黨委(黨組)除對是否同意其辭去領導職務作出決定外,還應對是否同意其辭去公職作出決定。
(四)黨委(黨組)作出同意辭職決定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辭職手續。由人大、政協選舉、任命、決定任命的領導干部,依照法律或者政協章程的有關規定辦理。
十條 黨委(黨組)應當自接到干部辭職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予以答復。答復意見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辭職干部所在單位和干部本人。超過三個月未予答復的,視為同意辭職。
十一條 黨政領導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辭去領導職務:
(一)有重要公務尚未處理完畢,而且須由本人繼續處理的;
(二)由人大、政協選舉、任命、決定任命的領導干部任職不滿一的;
(三)正在接受紀檢機關(監察部門)、司法機關調查或者審計機關審計的;
(四)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十二條 黨政領導干部具有本規定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辭去公職:
(一)在涉及國家安全、重要機密等特殊職位上任職或者離開上述職位不滿解密期限的;
(二)未滿最低服務限的;
(三)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十三條 黨政領導干部辭去公職后三內,不得到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企業、經營性事業單位和社會中介組織任職;不得從事或者代理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經商辦企業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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