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章 相關事宜
二十四條 黨政領導干部辭職,按照有關規定需進行經濟責任審計的,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委托審計機關進行經濟責任中計。
二十五條 黨政領導干部辭職,應當自任免機關批準之日起日內,辦理公務交接等相關手續。
對拒不辦理公務交接手續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黨紀政紀處分。
二十六條 黨政領導干部在辭職審批期間或者組織決定其暫緩辭職期間不得擅自離職。對擅自離職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黨紀政紀處分。
二十七條 引咎辭職、責令辭職的干部同時提出辭去公職的,應當符合本規定十二條所列的條件。其中,責令辭職的干部同時提出辭去公職的,須按自愿辭去公職的程序辦理。
二十八條 引咎辭職、責令辭職的于部構成違紀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黨紀政紀處分;觸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二十九條 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以及自愿辭去領導職務的干部,根據辭職原因、個人條件、工作需要等情況予以適當安排。
七章 附 則
三十條 本規定所稱主要領導責任,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負責、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和影響負直接領導責任,重要領導責任,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者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和影響負次要領導責任。
三十一條 本規定對工作部門的規定,同時適用于辦事機構、派出機構以及其他直屬機構。
鄉(鎮,街道)的黨政領導干部辭職,可以適用本規定。
縣級以上黨委、政府直屬事業單位和工會、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的領導成員辭職,參照本規定執行。
三十二條 本規定三條、三十一條所列范圍
內,擔任同級非領導職務的干部辭職,參照本規定執行。
三十三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的辭職,由有關部門根據本規定的精神,制定具體辦法。
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中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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