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燃氣安全管理制度條例十四條 管道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器具的維修、更新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居民用戶管道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器具的維修、更新,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
(二)單位用戶和其他用戶以管道燃氣干管與支管接口處為界,接口以外的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器具,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接口以內的,由用戶或者投資者負責。
管道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器具的維修、更新費用,按前款規定由責任人承擔。
另有合同約定的,按合同約定辦理。
三章 經營管理
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安全管理體系,完善安全工作運行機制,落實安全責任制,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燃氣事故搶險搶修預案,建立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搶修隊伍,配備通訊器材、搶修設備、防護用品,并向社會公布搶險搶修服務電話,并設專崗晝夜值班。
搶險搶修預案應當報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備案。
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從事安全管理、作業和搶險搶修的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接受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相應資格后,方可從事相應的安全管理或者作業活動。
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用戶安全用氣操作規程,向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并安排專人對用戶進行燃氣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戶咨詢。定期對用戶安全用氣情況進行檢查,發現違反安全用氣規程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并提出改正意見。發現危及公安全的用氣行為或者有嚴重安全隱患的,可以采取暫停供氣的安全防范措施。
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向無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無燃氣供應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用于燃氣經營的氣源。
二十條 從事瓶裝液化石油氣經營活動的,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給超期限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鋼瓶充裝燃氣;
(二)給報廢、改裝或者非自有的鋼瓶充裝燃氣;
(三)給超殘液量標準的鋼瓶充裝燃氣;
(四)超過國家規定的允許誤差給鋼瓶充裝燃氣;
(五)用槽車直接向鋼瓶充裝燃氣或者鋼瓶間相互倒灌燃氣;
(六)給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鋼瓶充裝燃氣;
(七)傾敵液、在核定的經營場所外擺放、銷售燃氣鋼瓶;
(八)銷售無合格標識的鋼瓶;
(九)燃氣汽車加氣站給非燃氣車用鋼瓶充氣;
(十)儲存量超過核定數量;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根據其運營的燃氣管網設施、設備的使用情況和設計使用限制定維護更新計劃,及時進行維護、更新,確保燃氣管網設施、設備的安全運行。
四章 使用管理
二十二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程。管道燃氣用戶不得擅自擴大用氣范圍、改變燃氣用途或者安裝、改裝、拆除固定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
二十三條 燃氣單位用戶應當建立燃氣事故搶險搶修預案,配備專、兼職安全管理人員,落實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維護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燃氣安全知識,掌握安全操作技能。
管道燃氣單位用戶的搶險搶修預案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的搶險搶修預案相銜接。
二十四條 燃氣用戶不得實施以下行為:
(一)遮擋、包裹、改動燃氣管道、設施;
(二)將燃氣器具或者設施作為負重支架或者電氣設施的接地導體;
(三)管道燃氣用戶首次通氣自行點火,擅自啟封、動用、調整燃氣經營企業密閉的燃氣設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