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禁止破壞飲用水源的開山采石、采砂和圍水造田;
(七)禁止新建、擴建、改建規;笄莸葎游镳B殖場、屠宰場;
(八)禁止使用炸藥、有毒物品捕殺動物;
(九)風景區(點)應當設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處理設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源;
(十)運輸劇毒物品的,應當經公安機關批準,并采取有效的防滲、防漏、防擴散等措施;
(十一)存放、運輸和使用酸液、堿液、油類、農藥、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源的物品,應當采取防溢、防滲、防漏等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源;
(十二)禁止從事畜禽等動物養殖;
(十三)法律、法規有關飲用水源保護的其他規定。
十二條 在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辦法十一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向飲用水源水域排放污水;
(三)禁止建設輸送污水的渠道;
(四)禁止設置油庫和建立墓地;
(五)禁止從事洗滌、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源的活動。
十三條 對現已存在的不符合十一條、十二條規定的設施和生產活動按照三條確定的職責劃分由縣環境保護局或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牽頭,有關部門配合,開展聯合整治,根據實際情況限期拆除或停用。
十四條 在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范圍內一切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必須嚴格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經環評批準,各鄉鎮、部門不得批準設立新的項目。
十五條 備用飲用水源保護區的新建、擴建項目應按生活飲用水源管理要求嚴格控制。在開工建設供水設施后,必須停止違反生活飲用水源管理要求的活動,拆除有關設施。
十六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飲用水源保護規劃,積極籌措資金,根據當地實際負責組織建設本轄區內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處理設施。
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土地、建(構)筑物及其他設施出租給他人從事本辦法禁止的生產經營項目和活動。
十八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監督指導本轄區內的自來水廠建立飲用水源保護管理制度,建立飲用水源保護長效管理機制。
五章 法律責任
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和國固體污染物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或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六章 附 則
二十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對未依法劃定為飲用水源保護區的農村集中取水點及其他集中取水點應根據實際情況參照本辦法制定相應的管理措施。
二十一條 本辦法從下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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