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效阻只良后果發生的;
(三)主動挽回損失的;
(四)其他可從輕、減輕或免予處理情形的。
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加重處理:
(一)一內出現兩次以上應予追究責任行為的;
(二)干擾、阻撓責任追究調查、處理的;
(三)打擊、報復、陷害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證人、調查人及其他相關人員的;
(四)拒不執行縣監察機關依法作出的監察決定,或無正當理由拒不采納縣監察機關依法提出的監察建議的;
(五)其他應當從重或加重處理情形的。
八條追究鄉鎮人民政府xx縣級部門的行政責任,由縣人民政府或縣監察機關實施;追究機關和鄉鎮工作人員的行政責任,由任免機關或縣監察機關實施。
追究行政機關以外的其他機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任免機關實施。
九條責任追究調查審結應當在日內完成,情況復雜的,經調查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日。處理決定作出后日內,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實名投訴人、檢舉人或控告人。
十條受到責任追究的機關和人員,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責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提起申訴。
十一條本制度所稱告誡是指對違反行政效能建設有關規定,但不夠紀律處分的人員,以書面形式進行批評教育的問責方式。
十二條其他違反行政效能規定,構成行政過錯的行為,依照《xx省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試行辦法》和《xx省行政機關責任追究制度》處理。
有四條、五條規定行為,構成違紀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十三條本制度由縣監察局負責解釋。
十四條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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