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直事業單位人員聘用制實施細則四十六條 經聘用合同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在聘用期內嚴重不履行合同的;
(二)受聘人在試用期內被發現不符合聘用條件的;
(三)受聘人嚴重違反工作紀律或聘用單位規章制度的;
(四)受聘人連續兩考核不合格的;
(五)受聘人失職、瀆職或違法亂紀的;
(六)受聘人按國家有關規定考入或調入到國家機關工作的;
(七)受聘人出國逾期不歸的。
四十八條 受聘人在聘期內被開除、勞動教養以及被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四十九條 受聘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應提前天以書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員:
(一)受聘人不能勝任本崗位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的;
(二)聘用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不能就變更聘用合同達成協議或受聘人不服從另行安排工作的。
五十條 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聘用單位不得單方面終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因公(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喪失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
(二)受聘人患重病或者負傷在國家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婦女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的;
(四)國家和省市另有規定的。
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受聘人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合同應立即解除: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有充分證據表明用人單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違反國家有關法規和政策規定的;
(三)按國家規定考入普通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或應征入伍的;
(四)經過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選調到國家機關工作的;
(五)符合國家政策規定,經組織、人事部門批準調出本單位的。
五十二條 受聘人員提出終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不屬于四十條規定范圍的,必須提前天以書面形式通知聘用單位。
五十三條 從事~工作,或曾從事~工作,在規定的保密期內,執行國家有關規定。涉及發明創造的,執行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
五十四條 聘用合同解除,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的人事關系自行解除。
九章 違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經濟補償
五十五條 聘用合同一經合同鑒證機關鑒證即具法律效力。當事人任何一方違反合同規定,都要承擔違約責任。違約方要付給對方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由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合同未約定的,按違約金=受聘期間月平均基本工資×%×違約月數計算。
五十六條 受聘人員經聘用單位出資培訓的,雙方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約定培訓后服務期限及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服務期限的,職工培訓后,必須在聘用單位工作滿五,未滿服務期限的,違約后應向聘用單位支付培訓費,培訓費按每服務一遞減%收取。
五十七條 屬于下列情況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單位應根據受聘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限,每滿一,發給相當本人一個月工資總額的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的,按一計算。
(一)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由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受聘人員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不能就變更合同達成協議,由聘用單位解除合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