達州物業管理條例2022年新法規暫無公布,請參考最新物業管理條例。
第一條為了構建黨建引領社區治理框架下的物業管理體系,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物業管理各方的合法權益,建設幸福宜居中心城市,促進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業管理條例》《四川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達州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達州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活動管理及其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人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或者業主通過自行管理等方式,對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服務區域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物業服務人包括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物業管理應當堅持黨委領導、政府監管、業主自治、市場競爭、行業自律、誠實信用的原則,著力提升物業服務專業化、標準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促進綠色、智慧、和諧社區建設。
推動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建立黨組織,發揮黨建引領作用。建立中國共產黨基層組織領導下的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等協調運行機制,形成社區治理合力。
第四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物業服務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社區建設規劃和社區治理體系,建立社會化和市場化相結合的物業管理綜合保障和協調機制,推動物業服務行業向現代服務業發展,促進物業管理與基層社會治理融合。
第五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縣級物業管理委員會或者其他物業管理綜合協調工作機制,定期研究物業行業發展的重大事項,統籌協調解決物業管理與基層社會治理融合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的物業管理信息共享平臺,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配套建立物業管理監管平臺,為業主大會召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共有資金管理等業主自治與部門監管工作提供高效便捷、公開透明的技術支持和保障。
第七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承擔指導和監督物業管理活動的工作機構和人員,并保障工作經費。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轄區內業主大會的設立和業主委員會選舉、換屆;指導、督促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依法履行職責;建立物業聯席會議制度和物業糾紛調解組織,協調社區建設與物業管理的關系,調解處理物業管理糾紛;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與物業管理活動相關的其他職責。
居(村)民委員會設立環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依法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相關工作。
第八條物業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在市、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推進物業服務行為準則、物業服務行業規范制定等標準化建設,加強從業人員業務培訓和行業自律管理,維護物業服務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物業服務行業規范健康可持續發展。
第九條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根據法律法規規定、管理規約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享有業主權利,履行業主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
業主享受物業服務人按合同約定提供的物業服務,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業主管理規約和合同約定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和其他應當由業主共同分攤的費用等義務,不得拖欠或者拒繳物業服務費、停車費、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維修資金等費用。
國家公職人員應當帶頭遵守法律法規規定、管理規約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充分發揮表率作用。
第十條一個物業服務區域設立一個業主大會。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依法指導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籌備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應在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或者現房銷售前,按照物業管理區域規劃核準總建筑面積0.3元/㎡標準,將籌備經費交至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設立的專用賬戶,業主大會籌備組按規定申請使用。一個物業區域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經費最高不超過十萬元,最低不少于二萬元。
老舊小區以及建設單位已經不存在的物業服務區域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助。
第十一條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業主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定期會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15日前在物業服務區域顯著位置公告并通過互聯網方式通知全體業主,同時告知轄區居民委員會。
第十二條業主大會可以采用現場集體討論、書面征求意見或者通過電子信息技術等方式召開。表決采用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形式應當如實反映業主意愿,具有真實性、可追溯性。
業主可以委托他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被委托人應當提供委托人簽署的授權委托書、委托人和本人身份證明材料、委托人不動產產權證明的復印件,按照受委托事項、時間、權限,代表業主行使權利。受委托人只能代理一位業主參加業主大會。
業主簽收書面表決票或者在投票表決期間登錄電子投票表決系統的,視為參與表決。業主參與表決,應當作出同意、不同意、棄權的意思表示,未作出意思表示的視為棄權。
業主的表決情況及統計結果應當在三日內由業主委員會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告,公告不少于七日,并通過互聯網方式告知業主。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業主大會召開和表決全過程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業主大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選舉、更換或者罷免業主委員會成員;
(三)確定或者變更物業服務方式、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收費方案;
(四)選聘、續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人;
(五)業主共有資金使用與管理;
(六)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七)籌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八)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九)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以及共有部分經營管理和使用;
(十)在物業服務區域公共空間安裝個人身份和生物特征識別設備;
(十一)物業服務區域劃分與調整;
(十二)監督業主委員會工作,審議業主委員會工作報告;
(十三)設立業主代表大會以及確定其職責;
(十四)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四條管理規約應當包含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和應當履行的義務等事項。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包含業主委員會的組成、職責、屆期、任職條件及資格終止情形、工作經費籌集、開支范圍、開支金額、成員工作補貼標準、對業主委員會主任、財務負責人及其他成員任期和離任審計的規定、設立候補委員、業主監事會的規定、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印章的使用和管理等事項。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對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草案進行表決。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草案經表決未通過的,籌備組應當征求業主意見進行相應修改后,重新組織表決。
第十五條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五人至十五人單數組成,每屆任期三年至五年,具體任期由業主大會決定。業主委員會成員出現空缺時,設有候補委員的,由候補委員依次遞補。
業主監事會負責代表全體業主監督業主委員會工作,履行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基層黨組織引導業主中的黨員積極參選,通過法定程序擔任業主委員會、業主監事會成員;推動符合條件的小區黨組織書記、成員或轄區社區“兩委”成員通過法定程序擔任業主委員會主任、監事長或成員。
第十六條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為本物業服務區域內的自然人業主或者單位業主授權的代表,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遵紀守法、公正廉潔、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并提交書面承諾;
(三)熟悉物業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標準;
(四)具備履行職責的健康條件和相應的時間;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業主委員會成員:
(一)被人民法院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
(二)在物業管理活動中,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本人、配偶以及本人和配偶的近親屬在本物業服務區域的物業服務人任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其他不宜擔任業主委員會成員的情形。
第十七條業主委員會應當自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物業服務區域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業主委員會辦理備案后,應當持備案證明依法刻制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辦理業主大會社會信用代碼登記,開設業主共有資金賬戶,在共有資金賬戶中設立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和補貼科目,并按照財務管理、會計核算等有關規定,建立規范的財務制度。
本條例施行前開設的業主委員會資金賬戶,按照規定依法變更為業主共有資金賬戶。
業主大會印章經業主大會決定或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可委以托居(村)民委員會代為保管,以加強對業主委員會履職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成員出席,作出決定應當經全體成員過半數同意并書面簽字確認。
業主委員會討論研究涉及全體業主共同利益的事項應當邀請物業管理區域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以及業主代表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
第十九條業主委員會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決議,維護業主共同權益;
(二)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業主委員會履職情況;
(三)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續聘的物業服務人簽訂物業服務合同,與退出的物業服務人進行交接;
(四)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聽取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人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督促業主、物業使用人共同遵守管理規約,履行按合同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等義務;
(五)擬定共有部分經營方案和共有資金使用與管理辦法并提請業主大會決定;
(六)擬定物業服務人續聘、選聘、解聘方案并提請業主大會決定;
(七)制定業主委員會財務、印章、會議、檔案管理制度,制作和保管會議記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報表等有關文件及印鑒,并建立相關檔案;
(八)調解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中產生的糾紛;
(九)接受相關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支持、配合有關方面依法履行職責;
(十)法律、法規規定和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在物業服務區域顯著位置和通過互聯網方式公示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收支情況及成員工作補貼標準與發放情況、業主委員會成員支付物業費、停車費、交存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等情況以及法律、法規規定和管理規約約定的其他應當向業主公開的情況和資料。
業主代表根據業主要求可以查閱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會議資料和業主委員會履職相關材料,并有權就公示內容及相關物業管理事項向業主委員會提出詢問,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予以書面答復。
第二十一條業主委員會及其成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阻撓、抗拒業主大會、業主依法行使權利,拒不執行業主大會決定事項;
(二)違法占有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及其他挪用、侵占業主共有財產的情形;
(三)抬高、虛增、截留由業主支付的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電梯檢測維修費用以及業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費用;
(四)不依法繳存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不按照合同約定繳納物業服務費,明示暗示物業服務人減免物業費、停車費或者其他應當由個人支付的費用,索取或者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不正當利益的;
(五)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拖延提供物業管理有關文件、資料;
(六)違反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印章管理制度擅自使用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
(七)打擊、報復、誹謗、陷害有關投訴舉報人;
(八)泄露業主信息或者將業主信息用于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九)擅自決定續聘、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人,擅自決定業主共有部位經營管理使用,擅自決定專項維修資金、業主共有資金的管理使用等應由業主大會決定的重大事項;
(十)擅自改變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及小區共有部位性質和用途;
(十一)物業專有部分存在違法搭建建(構)筑物、損壞房屋承重結構、破壞房屋外觀或者擅自改變物業使用性質等違法違規使用物業行為的;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的其他情形。
業主委員會成員有上列行為之一的,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決定罷免其委員資格,并向轄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業主、利害關系人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業主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資格終止,業主委員會應當自成員資格終止之日起七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公示,并向業主大會報告。
(一)單位業主終止其代表資格的,因物業轉讓等原因不再是本物業服務區域的業主的;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被人民法院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三)在物業管理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
(四)本人、配偶以及本人、配偶的近親屬在本物業服務區域的物業服務人任職的;
(五)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辭職之日起滿三十日的或者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決定同意辭職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換屆未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的,原業主委員會應當向街道辦事處。ㄠl鎮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移交前款資料,由指定單位代為保管。
指定單位可以是居民委員會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內設物業管理機構。
第二十四條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決定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約定。不得損害業主合法權益。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撤銷,并通告全體業主。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要求撤銷,拒不撤銷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業主委員會成員培訓,提升其履職能力。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業主委員會履職管理和考核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本轄區內模范履職的業主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成員給予表彰。
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建立業主委員會成員履職負面清單,出現負面清單情形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暫停該成員履行職責,提請業主大會終止成員資格并公告全體業主。
第二十六條一個物業服務區域內住宅、商業、辦公等不同業態物業及地下車位等配套建筑、共用設施設備由同一個物業服務人管理和服務。
第二十七條新建物業實行物業交付承接查驗制度。新建物業竣工驗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十五日前,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國家、省相關規定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共同對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和相應的資料和檔案進行承接查驗。
物業承接查驗應當邀請買受人代表、物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代表參加,可以聘請相關專業機構協助進行。
買受人代表由買受人公開報名,建設和施工單位的股東、工作人員及其近親屬不能作為買受人代表,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從具備一定專業能力的買受人中確定,并在承接查驗前15日前在新建物業顯著位置公告以及通過互聯網方式在業主群進行公示。
物業承接查驗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發現的問題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對物業承接查驗發現的物業服務用房及業委會議事活動用房面積配置不足、或者不具備水、電、通風、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和條件,以及物業承接查驗中發現的其他問題按規定全面及時整改到位。
物業服務人不得承接未經查驗的物業。建設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將未經承接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的物業交付使用。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人不得惡意串通、弄虛作假,在物業承接查驗活動中共同侵害業主利益。
建設單位將不符合交付條件的物業交付使用,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擅自承接未經查驗的物業,因房屋質量、物業共有部位、共有設施設備缺陷給業主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新建物業承接查驗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八條物業服務人應當將承接查驗有關文件、資料和記錄等原始資料建檔保存。
物業承接查驗檔案屬于全體業主共有,業主代表有權查詢。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物業服務人應當將物業承接查驗檔案移交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九條物業服務事項包含建筑物共有部位的維護和管理、共用設施設備的日常運行、維護和管理、環境衛生與秩序維護、安全防范、車輛停放管理以及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事項。
物業服務人可以就超出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特約服務事項與相關業主另行約定。
第三十條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誠信、質價相符、公平公開的原則,由合同雙方當事人予以約定。預收物業費的,不得超過合同有效期的剩余期限。不定期物業服務合同,不得約定預收物業費。
物業服務相關主體應當遵守權責一致、合理誠信、質價相符、公平公開的物業服務市場規則,維護享受物業服務并依法依約支付物業服務費的市場秩序,優化市場環境。
在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內,因物業服務區域公共服務產品能耗價格調整、業主要求物業服務內容和標準變動、與物業服務有關的政策性費用調整、共用設施設備維修養護費用調整等情形,需要調整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的,物業服務人應當與業主委員會、業主代表協商,制定調整方案提交業主大會決定。
第三十一條市、縣級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根據省政府定價目錄,結合當地實際,每三年對前期物業服務及保障性住房物業服務質量、服務標準、服務成本開展調查,根據調查結果適時制定或調整前期物業服務及保障性住房物業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物業服務人用于住宅物業小區的公共區域園林綠化養護和環境衛生維護,保障小區電梯、消防安防設施、亮化美化設施等共用設施設備運行,以及其他為業主居住生活服務使用或者消耗的水、電、氣應當按照居民生活類核定收費標準。
第三十三條物業服務人應當向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報告物業服務內容和質量要求,收費項目、標準和方式;物業服務人履行物業服務合同情況和業主、物業使用人按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以及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信息,并在物業服務區域顯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四條物業服務人未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提供服務損害業主合法權益的,業主可以向物業服務人書面方式提出或者向業主委員會投訴,也可以申請人民調解、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業主、物業使用人未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通過書面方式催交;書面催交無效的,可以采取物業區域顯著位置公示方式催交,但是公示內容不得泄露業主個人信息;逾期仍不繳納的,物業服務人可以申請業主委員會協助收取,也可以申請人民調解、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物業服務區域內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違法開挖、擴建地下室,違法違章搭建建(構)筑物等,破壞防水結構,將不具備防水條件的房間或者陽臺改造為衛生間、廚房,超負荷堆放、儲存物品;
(二)侵占、損壞樓道、公共園林綠地、共用屋頂等物業共有部分;
(三)損毀電梯及其安全保護裝置、警示標志等相關設施設備;
(四)擅自改變物業外觀,在建(構)筑物外立面安裝防護欄、雨棚、晾衣桿,放置花盆等存在安全隱患的物品,懸掛、張貼、涂寫、刻畫等有礙小區景觀的廣告、標語等;
(五)擅自改變房屋建筑、車位、園林綠地或者其他附屬設施的使用性質;
(六)擅自建設、接駁給排水系統和煙道,損毀或者拆改燃氣管道設施,違法排放污水油煙;
(七)在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居民住宅樓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噪聲等影響生活環境的餐飲、娛樂等項目;
(八)在公共門廳、疏散通道、樓梯間、安全出口停放電動自行車,用電梯轎廂運載電動自行車,私拉亂接電源為電動自行車充電;
(九)高空拋物或其他危害業主安全的拋擲物品行為;
(十)占用、堵塞、封閉避難層、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損壞或者擅自啟(停)用消防設施設備等;
(十一)隨意堆放或者傾倒垃圾、雜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十二)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物品;
(十三)違法飼養、遛放具有攻擊性的大型犬、烈性犬、未經檢疫的犬只,違反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飼養其他家畜家禽和野生動物的;
(十四)超過規定標準排放油煙、噪聲或者產生振動,影響居民生活的;
(十五)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應當對物業服務區域房屋裝飾裝修及其他物業使用情況開展日常巡查和監督并建立相應檔案。
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物業服務人、業主、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環保、市場管理、城管執法、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關主管部門并協助處理。
第三十六條業主、業主委員會和物業使用人不得擅自將住宅、車庫或者其他附屬設施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確需改變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一致同意。
第三十七條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其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屬于建設單位所有的車位、車庫出租、出售的,應當在十五日前以書面形式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和通過互聯網方式公示擬出租、出售的車位、車庫的數量、相關證明文件和出租、出售價格以及承租(購買)人條件等。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規劃等部門制定。
業主、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應當支持建設單位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開展車位、車庫出租、出售,促進車位、車庫的有效利用。
建設單位不得擅自將已建成的車位、車庫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八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
物業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應當向建設單位發出書面保修通知,建設單位應當履行保修責任。建設單位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責任的,不得以保修期屆滿為由拒絕履行保修責任。
建設單位委托物業服務人保修的,應當與物業服務人簽訂委托協議并在物業服務區域顯著位置公示。
建設單位在辦理物業綜合驗收備案前或前期物業承接查驗前,應當以建筑總造價百分之一的比例交存物業保修金。物業保修金由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指定機構設立專門賬戶管理,物業保修金交存期限為五年。保修期內,物業保修金不足的,建設單位應當補足;保修期滿后,物業保修金有結余的,應當返還建設單位。
第三十九條建設單位未按規定報告設立業主大會前,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需要維修、更新和改造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維修、更新和改造責任,不得動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第四十條利用共有部分產生的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后,納入業主共有資金賬戶管理,業主共有資金歸全體業主所有,優先用于業主公共支出,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業主共有資金不得存入私人賬戶,不得用于除銀行儲蓄之外的其他投資,不得借貸給他人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
共有部分收益應當單獨列賬。業主大會成立前,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設立業主共有資金專門賬戶。業主大會設立業主共有資金賬戶后十五日內,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將業主共有資金轉入業主大會設立的業主共有資金賬戶。
前期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應當每半年公示業主共有資金收支情況。
經業主大會決定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可以對共有部分收益等業主共有資金收支情況進行審計。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每年開展一次對共有資金使用和收支情況的檢查,檢查情況應當在物業服務區域顯著位置公示。
第四十一條業主交存的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專項用于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后的維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未建立首期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或者余額不足首期籌集金額百分之三十的,業主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規約的約定和業主大會的決定,及時建立或者再次籌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開發企業尚未出售尚未繳納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的物業和開發企業代為管理維護使用的人防工程,應當按物業面積分攤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維護更新改造費用。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的管理辦法,方便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的提取使用。
發生屋面及墻體防水損壞造成嚴重滲漏的、電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嚴重影響業主生活的;樓體外墻墻面有脫落危險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消防設施設備嚴重損壞構成重大火災隱患或者消火栓系統及自動滅火系統嚴重損壞不具備滅火功能的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嚴重影響物業使用的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對物業共有部分進行緊急維修、更新、改造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按照緊急程序申請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第四十三條申請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的緊急程序,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由業主委員會提出申請。未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不履行職責的,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業主的要求代為提出申請;
(二)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后,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并辦理相關手續;
(三)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按照相關規定審核同意后,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中直接列支;
(四)應急維修工程竣工驗收后,組織維修的單位應當將使用維修資金總額及業主分攤情況在物業服務區域顯著位置公示。
相關主體未及時提出申請,且已出現嚴重影響業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財產安全情形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代為維修,代為維修費用按照前款規定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中列支并公示。
第四十四條業主、物業使用人或者其他行為人因裝修或者使用不當,損害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侵害相鄰業主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維修和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老舊住宅小區綜合改造和管理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安排專項資金用于老舊住宅小區的綜合改造。
老舊小區改造需要新建、改建物業服務用房、機動車停車位、非機動車集中停放區域、電瓶車集中充電換電等配套設施的,應當制定改造方案,經市、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等部門同意。
鼓勵社會資本和社會力量參與老舊住宅小區改造,通過改造建設與城市智慧停車系統整合進行運營管理的地面及地下停車場、電瓶車充電與換電設施、既有住宅電梯等方式實現收支平衡。
第四十六條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城管執法、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公安等主管部門可以與供水、供電、供燃氣和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建立行政執法協助機制,依法查處、及時制止正在實施的違法建設、違規裝修及違規住改商、堆放危險化學品及易燃易爆物品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查處認定附有違法建設的房屋,應當及時書面告知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將違法建設情形備注于不動產登記簿。違法建設情形消除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請不動產登記機構進行變更備注。
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以及其他相關單位、個人,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條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物業管理相關政策措施;
(二)建立和管理物業管理信用信息平臺,開展物業服務企業信用考評;
(三)指導和監督物業管理招投標活動;
(四)組織物業管理從業人員業務培訓;
(五)指導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物業管理協會按程序制定物業小區電梯、消防等共用設施設備維保部件更換以及物業特約服務市場參考價;
(六)指導建立并監督區域物業管理協會開展行業自律管理工作;
(七)負責協調處理物業管理重大投訴案件;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同時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履行物業管理活動職責;
(二)開展物業服務質量檢查、評定;
(三)負責新建物業交付使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臨時管理規約、物業服務合同以及物業承接查驗備案;
(四)負責監督建設單位履行建筑工程質量保修責任和物業保修金的監督管理;
(五)負責事權范圍內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的繳存、使用和監督管理;
(六)物業服務區域備案;
(七)征集、核查和監管物業服務人及其執(從)業人員的信用信息,并接受查詢;
(八)建立和管理物業服務監管平臺;
(九)建立完善相關物業管理檔案;
(十)定期組織物業管理相關工作人員、業主委員會委員、物業從業人員業務培訓;
(十一)監管轄區內物業服務活動的安全管理;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八條市、縣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下列工作:
(一)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督促建設單位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完善相關配套設施建設,依法受理、審核物業服務區域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及附屬設施及物業使用用途更改申請。
(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查處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違法建設、違規裝修、擅自改變物業使用性質、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三)市場監管部門負責規范物業服務收費、監督檢查價格公示、查處違規收費行為,物業服務區域內電梯等特種設備安全運行的監督管理。
(四)公安機關負責物業服務區域犬只飼養、監控安防和危險化學品、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指導物業服務區域內車輛停放,、停車泊位劃定以及限速標志設置。
(五)應急管理(消防救援)部門督促物業服務人對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和標明消防車通道,依法查處占用消防車通道、毀壞消防設施等行為。
(六)生態環境部門負責物業服務區域及其周邊環境污染源的監督管理。
(七)財政部門負責籌集扶持物業服務業發展專項經費;負責老舊小區改造經費籌集使用管理;負責保障性住房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的歸集、使用和管理;協助處理相關的物業糾紛。
供水、供氣、電力、通訊等專業經營單位負責對住宅物業區域達到移交條件的專業經營設施設備及相關管線按規定接收并承擔維修、養護、更新和管理責任,協助處理相關的物業糾紛。
第四十九條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建立物業行業守信聯合激勵、失信聯合懲戒機制,加強物業行業誠信管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建立物業服務監管平臺,完善物業服務監管和信用評價機制,對物業服務人及其項目負責人的基本情況、服務情況、投訴舉報及處理情況等事項進行信用記分管理。
第五十條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定期組織開展物業服務人服務質量滿意度測評。
物業服務人滿意度測評結果和信用評價結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并作為建設單位和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人、確定和調整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的參考。
續聘或者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人在《四川省物業服務企業信用信息管理系統》中量化分級不得為B級或C級。
第五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可以向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其他相關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投訴、舉報。
市、區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城管執法、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公安、市場監管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服務區域違法違規行為投訴登記、辦結回復制度,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執法事項、聯系單位和舉報電話,并依法查處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違法行為。
監察部門對反映有關部門、專業經營單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等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成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相關職責和涉嫌不廉潔的投訴舉報調查核實處理。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要求公示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ǘ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擅自將其所有的車位、車庫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責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面積,處以每月每平方米十元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四條物業服務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未及時勸阻、制止并報告城市管理執法、公安、市場管理、環保、應急管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將業主共有資金存入私人賬戶,用于除銀行儲蓄之外的其他投資,借貸給他人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個人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單位或者業主委員會處五萬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所得收益,納入業主共有資金;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業主委員會成員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相關職責的,由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予以通報。
業主委員會成員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物業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業主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物業服務區域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措施制止,拒不改正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向有關部門報告并協助處理,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侵占、損壞樓道、公共園林綠地、共用屋頂等物業共有部分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給予警告;對個人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毀壞電梯及其安全保護裝置、警示標志等相關設施設備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并可對相關責任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項規定,在公共門廳、疏散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為電動自行車充電,用電梯轎廂運載電動自行車的;占用、堵塞、封閉避難層、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損壞或者擅自啟(停)用消防設施設備等;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違法干預業主依法成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的;
(三)對物業服務活動中的投訴,不及時受理、依法處理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舉報后不及時查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自年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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