贛州物業管理條例2022年新法規暫無公布,請參考最新物業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物業管理各方的合法權益,有效預防化解物業管理方面的矛盾糾紛,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江西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住宅物業管理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自行或者委托物業服務人,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物業服務人包括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條〔黨建引領〕 物業管理應當堅持黨的領導,加強黨的建設,推動在物業管理區域建立黨的組織。
第四條〔政府職責〕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物業管理納入城鄉社區治理體系和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健全物業管理體制,完善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機制,建立與之相適應的資金投入與保障機制。
第五條〔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職責〕 市、縣級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的業務指導和培訓;
(二)物業服務人服務質量的監督管理,物業服務的招投標、物業服務合同簽訂、收費的監督管理;
(三)專項維修資金和住宅物業質量保修金交存、使用的監督管理;
(四)受理、處理對物業服務人和從業人員的投訴;
(五)物業使用和維護的監督管理;
(六)建立物業服務人及其管理人員的信用檔案;
(七)新建物業承接查驗的監督管理;
(八)建立業主電子投票表決系統;
(九)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其他有關部門職責〕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對列入住宅小區建設項目規劃條件和設計方案的基礎設施、配套公共服務等設施的規劃審查,依法查處住宅小區建設項目違反規劃要求的違法行為。
(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查處物業管理區域內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侵占和破壞綠化設施、市政公用設施、環衛設施,以及破壞環境衛生、餐飲油煙超標排放、制造城市噪聲等違法行為。
(三)公安機關負責對物業管理區域內安全防范等設施的監督檢查,指導物業管理區域內治安防范工作,加強對業主養犬行為的監督管理,指導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停車管理,依法查處物業管理區域內影響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違法行為。
(四)市場監督主管部門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特種設備的安全監察工作,督促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及時出具電梯檢驗、檢測報告,查處物業管理區域內提供虛假資料取得工商登記、無照經營、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價格違法等行為。
(五)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加強物業管理區域消防監督管理,指導行業主管部門強化行業監管,指導公安派出所強化日常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規行為。
(六)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環境保護監督管理。
(七)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傳染病防治、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等工作。
(八)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人防工程建設和維護管理的監督檢查,查處侵占、破壞、變相買賣人民防空工程等違法行為。
(九)民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物業管理區域內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的開展,以及喪事活動監督管理等工作。
(十)價格主管部門負責物業服務收費管理工作,規范物業服務收費行為,受理價格政策咨詢。
(十一)財政主管部門負責按規定落實基本物業服務補貼所需經費。
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街道辦、鄉鎮和居(村)民委員會職責〕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組織和指導業主成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組織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
(二)指導、協助和監督物業管理項目的移交和接管工作;
(三)指導和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
(四)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管理、社區服務的關系,調解物業管理、物業使用糾紛;
(五)召集本級物業管理聯席會議;
(六)負責社區管理和服務用房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居(村)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履行相關職責。
第八條〔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 物業管理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市、縣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物業管理的重大問題,并建立物業管理爭議化解和糾紛處理工作機制。
第九條〔投訴舉報〕 對物業管理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業主委員會、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人可以向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投訴。
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并告知投訴人;屬于其他部門、單位職責的,應當及時告知投訴人。
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居(村)民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物業管理相關工作職責的,業主委員會、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人可以向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反映情況,或者投訴舉報。
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十條〔業主義務〕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遵守國家和省、市有關房屋裝飾裝修的規定;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六)按約支付物業服務費用;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業主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
第十一條〔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條件〕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成立業主大會:
(一)首套物業出售并交付滿兩年;
(二)出售并交付的建筑物面積等方面達到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第十二條〔籌備工作的協助〕 符合業主大會成立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召開首次業主大會的書面報告并按規定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應當協助業主大會籌備組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提供相應的人力、場地支持。
業主大會籌備組向物業管理主管部門申請查詢物業服務區域內業主名冊等文件資料的,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免費提供。
不動產登記主管部門與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業主名冊等相關信息的共享機制,及時將相關信息共享。
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對業主資料保密,不得將業主資料用于與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無關的活動。
第十三條〔新建物業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經費〕 新建物業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根據物業管理區域規模、業主人數和建筑面積等因素確定,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承接查驗前,將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經費交存至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銀行賬戶,供業主大會籌備組使用。
未成立業主大會的原有住宅小區首次業主大會的籌備經費,由全體業主共同承擔。
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經費的具體標準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制定。
籌備組應當制定籌備經費使用方案并公示,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報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備案后執行。
第十四條〔業委會的備案〕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備案材料齊全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備案證明,并在備案后七個工作日內將備案情況抄送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備案材料不齊全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不予備案,并書面一次性告知須補齊的材料。
第十五條〔業主委員會禁止行為〕 業主委員會及其委員、候補委員、專職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阻撓業主大會依法行使職權,拒絕執行業主大會依法作出的決定;
(二)違反規定使用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印章;
(三)煽動業主違反合同拒繳物業服務費、電梯運行費、水費、電費等費用,散布不利于小區管理的虛假信息,打擊、報復、誹謗、陷害投訴人、舉報人;
(四)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拖延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五)未經業主大會決定,擅自與物業服務人簽訂或者解除物業服務合同;
(六)騙取、挪用、侵占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公共收益;
(七)索取或者違法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維修保養等單位或者有利害關系的業主提供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八)向物業服務人銷售商品、承攬業務;
(九)損壞共用設施設備,違法搭建,破壞房屋外觀和承重結構,擅自改變物業使用性質,拒繳物業服務費和專項維修資金,以及違法出租房屋;
(十)其他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六條〔業主委員會的調整或改選〕 業主委員會及其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指導業主召開業主大會會議予以罷免,并調整或者重新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一)不履行業主委員會或者委員職責的;
(二)違反本條例前條規定,情節嚴重的;
(三)不按照規定履行業主委員會或者委員職責,嚴重影響社區和諧穩定和正常生活秩序,群眾反映較大的。
調整或者重新選舉產生的業主委員會委員名單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和業主網絡社交平臺公示。
第十七條〔物業管理委員會的設立和終止〕 物業管理區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
(一)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
(二)具備業主大會成立條件但未成立,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業主委員會不履行職責,需要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后仍不能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或者指導選舉產生的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仍不履行職責的。
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自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之日起停止履行職責,并在七日內與業主委員會辦理相關資料及財物移交手續后解散。
第十八條〔物業管理委員會組成〕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業主代表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派出機構、居(村)民委員會、建設單位等派員組成。物業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定人員擔任。
物業管理委員會人數應當為九人以上的單數,其中業主代表人數所占比例不低于總人數的二分之一。業主代表由業主民主協商產生,民主協商無法產生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業主中推薦產生。
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將成員名單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和業主網絡社交平臺公示。
第十九條〔物業管理委員會職責〕 物業管理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籌備成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
(二)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業主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業主共同表決事項,或者發生重大事故、緊急事件需要及時處理的,應當依法組織業主共同表決;
(三)監督業主共有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四)監督物業服務人履行物業服務合同,調解物業管理糾紛,配合政府部門、居(村)民委員會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社會治理等相關工作;
(五)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物業管理委員會議事制度〕 物業管理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成員提出召開物業管理委員會會議的,主任應當組織召開會議。
物業管理委員會討論、決定物業管理公共事項,應當召開委員會會議,并于會議召開七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和業主網絡社交平臺以書面形式公告會議議程,聽取業主的意見和建議。
物業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成員且過半數業主代表出席,物業管理委員會決定事項,應當經全體成員半數以上書面同意通過。
第二十一條〔物業管理委員會的決定〕 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將會議的決定在作出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和業主網絡社交平臺公示十日。
公示期間,業主對物業管理委員會決定的事項提出異議的,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在三日內作出答復,如對答復仍有異議,十名以上業主可聯名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召集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協調解決。
公示期間,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或者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表示反對的,物業管理委員會所作出的決定無效。
第二十二條〔成員資格〕 業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業主大會籌備組成員和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不能作為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
(一)本人或者其配偶、直系親屬在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人處任職,或者與該物業服務人有其他利害關系的;
(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財物的;
(三)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破壞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房屋外觀的;
(四)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執行人的;
(五)受過行政拘留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六)欠繳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候選人報名日期截止前三年內欠繳物業管理費累計達三個月以上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成員的產生〕 業主大會籌備組中的業主代表,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員會組織業主推薦產生。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擬進入籌備組的業主代表進行資格審查。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本條例前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終止其委員資格;業主大會籌備組成員、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有本條例前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終止其成員資格。
鼓勵和支持符合條件的中共黨員、公職人員業主通過規定程序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業主大會籌備組成員、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四條〔公共設施規劃要求〕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下列基礎設施和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要求,列入住宅小區建設項目的規劃條件:
(一)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
(二)摩托車、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停車場所,以及電動自行車、汽車充電場所和設施;
(三)全民健身設施;
(四)物業管理用房;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列入規劃條件的設施。
住宅小區建設項目達到一定規模,按照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必須配建的幼兒園、醫療衛生、社區居家養老和社區管理等公共服務設施,應當一并列入規劃條件。
第二十五條〔公共設施配建要求〕 住宅小區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將下列設施的建設要求列入建設項目設計方案:
(一)列入規劃條件的設施;
(二)安全防范設施;
(三)通信基礎設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列入設計方案的設施。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核發住宅小區建設項目的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審查建設項目設計方案中相關設施設計指標及其具體位置。
第二十六條〔承接查驗〕 物業交付十五日前,建設單位與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物業管理主管部門的監督下,并邀請業主代表參加,完成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承接查驗,并簽訂物業承接查驗協議,作為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補充協議。
第二十七條〔承接查驗移交〕 在辦理物業承接驗收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前期物業服務人移交物業管理用房和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清單及其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出廠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業主名冊;
(五)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八條〔承接查驗備案〕 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自物業承接查驗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備案。
未進行承接查驗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設單位不得以物業交付期限屆滿為由,要求物業服務人承接不符合交用條件或者未經查驗的物業;前期物業服務人不得承接不符合交用條件或者未經查驗的物業。
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人不得惡意串通、弄虛作假,在物業承接查驗活動中共同侵害業主利益。
第二十九條〔承接查驗后責任〕 物業交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物業承接查驗協議的約定,及時解決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存在的問題。
物業交接后,發現隱蔽工程質量問題,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修復。
第三十條〔合同終止〕 建設單位依法與物業服務人訂立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期限屆滿前,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與新物業服務人訂立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三十一條〔新建住宅物業質量保修金制度〕 新建住宅物業實行質量保修金制度。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竣工驗收合格后、申請不動產權屬首次登記前,按照物業建筑安裝總造價百分之二的比例向物業所在地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設立的物業質量保修金專門賬戶交存物業質量保修金。
物業質量保修金專門賬戶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設立專戶。建設單位在辦理不動產權屬首次登記時,應當提供專戶銀行出具的物業質量保修金全額交存證明。
第三十二條〔物業質量保修金的保修期〕 物業質量保修金交存期限為五年。保修期內出現的物業質量問題,保修金交存期滿仍未修復的,保修金交存期延長至修復完成。
物業保修期內,物業質量保修金不足以支付物業維修費用的,建設單位應當補足;物業保修期滿后,保修金有余額的,應當返還建設單位。
物業質量保修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三十三條〔自行管理〕 業主自行管理的,應當擬訂物業管理方案,經業主大會或者全體業主討論通過后執行。物業管理方案可以根據成員津貼、管理人員工資、專業服務費用、公共能耗費用等支出,結合共有部分經營收益情況擬訂。
自行管理物業的賬目情況應當每半年公布一次,接受業主監督。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業主自行管理物業的監督和指導,并給予必要的支持和協助。
第三十四條〔委托物業服務人管理〕 業主委托物業服務人管理的,應當擬訂選聘方案,經業主大會或者全體業主討論通過后執行,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和業主網絡社交平臺公示。
提倡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
只有一個業主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的,可以直接選聘物業服務人并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人應當自簽訂物業服務合同之日起十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備案。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在備案后十日內抄送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條〔物業收費管理〕 物業服務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物業服務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根據住宅物業種類、服務內容、服務等級和物價指數變動情況等,適時制定相應的基準價和浮動幅度,并向社會公布。具體收費標準由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根據基準價和浮動幅度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物業服務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水平和成本變動情況,定期發布各類物業服務項目、服務標準及參考價格,供業主和物業服務人參考。
第三十六條〔信息公開〕 物業服務人應當將下列信息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和業主網絡社交平臺公布并及時更新:
(一)物業服務人的營業執照,項目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聯系方式,客服、工程維修等電話;
(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事項、服務質量、服務費用的標準和收取辦法等;
(三)維修資金和物業質量保修金的使用情況;
(四)電梯、消防等專項設施設備的日常維護保養受委托單位的名稱、資質、聯系方式和應急處置方案等;
(五)物業服務人管理的業主共有部分的經營與收益情況;
(六)未納入物業服務費用的電梯、轉供電和二次供水等設施運行費用的實際支出及其分攤情況;
(七)實行物業服務費用酬金制的,公布物業服務資金年度預決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業服務資金收支情況;
(八)物業服務活動中形成的與業主利益相關的其他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三十七條〔物業服務人禁止行為〕 物業服務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建筑、物業管理用房以及其他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用途;
(二)擅自占用或者擅自允許他人占用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綠地、場地等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開辦停車場、設置廣告等;
(三)騙取、挪用或者侵占維修資金或者物業質量保修金;
(四)將其應當提供的全部物業服務轉委托給第三人,或者將全部物業服務支解后分別轉委托給第三人;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以及合同約定,擅自停止物業服務;
(六)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或者重復收費;
(七)采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等方式催交物業費;
(八)非法限制業主進出物業管理區域、樓棟,騷擾、恐嚇、打擊報復業主等;
(九)泄露業主信息;
(十)拖欠應承擔的園林綠化用水、消防用水、公共照明用電、垃圾清運等費用;
(十一)擅自通過設置地鎖、石墩、柵欄等障礙物和亂堆亂放雜物等方式,占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等共用部位,或者損壞消防設施等共用設施設備;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物業服務人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物業管理主管部門錄入信用檔案。
第三十八條〔建立信用體系〕 市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服務人考核體系和信用評價體系,對物業服務人實行動態管理,定期對物業服務項目開展專項檢查,向社會公布信用信息評價結果。
縣級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物業服務人、項目負責人信用信息征集、考核、評價、匯總和核查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開展轄區內物業服務人、項目負責人信用信息的征集、核查工作。
物業服務人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合同提供物業服務的,應當錄入信用檔案。
第三十九條〔突發事件〕 突發事件應對期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落實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各項應急措施;指導物業服務人開展相應級別的應對工作,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給予物資和資金支持。
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要求服從政府統一指揮,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積極配合居(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依法落實應急預案和各項應急措施。
第四十條〔老舊小區物業管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區分情況對老舊住宅小區進行整治改造。支持符合條件的老舊住宅小區加裝電梯,老舊住宅小區加裝電梯的,應當明確電梯使用管理人,電梯使用管理人可以是電梯產權所有人,也可以是電梯產權所有人委托的物業服務人。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老舊住宅小區業主成立業主大會,并選舉業主委員會。
對于暫時不具備物業管理條件的老舊住宅小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員會可以建立社區物業服務中心,適當收取物業管理費用,為老舊住宅小區提供治安防范、清掃保潔、綠化養護、維修維護、停車管理等基本物業服務。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四十一條〔公共收益管理〕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業主的共有部分產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屬于業主共有。
業主大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公共收益的使用管理由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人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公共收益作為維修資金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業主大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后,公共收益按照業主大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決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使用,主要用于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更新和改造等;沒有決定或者約定的,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公共收益不得以任何個人名義進行存儲和管理,公共收益應當單獨列賬,不得擅自挪用。公共收益的收支情況應當至少每半年公示一次。
第四十二條〔公共收益審計〕 管理規約規定或者業主大會決定委托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對公共收益的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的,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物業服務人不得拒絕;拒絕接受審計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其限期聘請專業機構進行審計;逾期未聘請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代為聘請專業機構進行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全體業主公告,審計費用從公共收益中支出。
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物業服務人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第四十三條〔停車管理〕 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
擅自設置地樁地鎖占用業主共有的停車位或者其他場地,或者連續占用共有場地停放車輛超過三個月,經勸阻后拒不改正的,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依法處理,由此產生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物業管理區域內依法配建的地下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用作停車位的,建設單位不得將停車位出售、贈與;對依法有權出租的,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第四十四條〔停車場地改造〕 住宅小區內規劃用于停放車輛的場地、充電設施無法滿足業主需求的,經業主大會同意,并經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占用業主共有道路、綠地或者其他場地改造建設停車場、充電設施,并應當符合通行、消防安全等要求。
第四十五條〔充電設施保障〕 新建住宅配建的停車位(庫)應當建設充電設施或者預留電力容量、預埋電力管線,專有停車位(庫)應當滿足向最終用戶裝表到戶、收費到戶的條件。
已建、在建的住宅小區可以通過改造、加裝等方式建設充電設施,對具備建設條件的,應當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撓充電設施合法建設。
禁止私自拉接電線、電纜為車輛充電。
第四十六條〔裝修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的監督管理。
業主、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人。物業服務人應當將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書面告知業主、物業使用人。
裝飾裝修房屋是否繳納保證金,由業主、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人協商確定。
在業主、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期間,物業服務人應當對裝飾裝修房屋情況進行現場巡查,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裝飾裝修工程竣工后,經物業服務人現場檢查,未違反小區管理規約,且未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設施損壞的,應當將裝飾裝修保證金全額退還;對違反小區管理規約,或者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設施損壞的,可以依照約定沒收全部或者部分裝飾裝修保證金;沒收的裝飾裝修保證金不歸屬于物業服務人,應當移交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四十七條〔物業服務人在裝修活動中的禁止行為〕 物業服務人及其工作人員在業主裝飾裝修房屋期間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業主、物業使用人指派裝飾裝修企業或者強行推銷裝飾裝修材料;
(二)向業主、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企業索取利益或者報酬;
(三)擅自以斷水、斷電等方式阻撓裝飾裝修合法施工;
(四)無正當理由阻止裝飾裝修人員和材料進出物業管理區域。
第四十八條〔滲水責任〕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對衛生間、廚房進行裝飾裝修,應當按照防水標準施工,并做閉水試驗。
因滲水損害相鄰房屋的,應當及時維修,并對滲水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
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和居(村)民委員會應當為業主處理滲水糾紛提供協助。
第四十九條〔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以及出售公有住房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財政部《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的規定交存專項維修資金。
第五十條〔維修資金管理費用〕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部門的管理費用,由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標準編制全年預算支出總額,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準后,從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同級財政,由同級財政按規定核撥。
第五十一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定期公布〕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公開制度,對專項維修資金的歸集、使用、增值收益等情況應當每半年公布一次,并提供多渠道的賬戶信息查詢方式。
第五十二條〔應急維修〕 房屋、相關設施設備的保修期滿后,發生下列緊急情況,危及房屋安全、人身財產安全以及嚴重影響業主日常生活的,可以依法申請使用專項維修資金應急維修:
(一)電梯、水泵故障影響正常使用的;
(二)消防設施損壞的;
(三)外墻墻面有脫落危險、屋頂或者外墻滲漏等情況,影響房屋使用和安全的;
(四)地下室發生積水,嚴重影響房屋正常使用和安全的;
(五)房屋發生嚴重沉降、傾斜、開裂,嚴重危及房屋安全的;
(六)二次供水、排水、排污系統中涉及的設施設備發生故障,影響使用的,但由專業經營單位負責維修、養護的除外;
(七)其他危及房屋安全、人身財產安全以及嚴重影響業主日常生活的緊急情況。
前款規定的緊急情況下,依照法律法規應當出具檢驗檢測和核實認定相關證明的,相關單位、專業機構應當根據申請或者相關部門的要求,及時提供相應的檢驗檢測和核實認定服務。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應急維修資金使用書面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應急維修工程竣工驗收后,應當將使用維修資金總額及業主分攤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和業主網絡社交平臺公示。
發生本條第一款所列情形,未按照規定實施維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物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可以組織代為維修,維修費用在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建設單位法律責任〕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由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按時交存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經費的,責令限期交存;逾期不交存的,處應交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二)要求物業服務人承接不符合交用條件或者未經查驗的物業,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業委會的法律責任〕 業主委員會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所在地的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新的業主委員會;相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業主委員會委員因個人行為造成其他業主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物業服務人法律責任〕 物業服務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由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承接不符合交用條件或者未經查驗的物業,或者未按時辦理承接查驗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和業主網絡社交平臺公示相關信息或者公示的相關信息失實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采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等方式催交物業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承接查驗法律責任〕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前期物業承接查驗過程中惡意串通、弄虛作假,侵害業主利益的,由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公共收益管理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個人名義存儲和管理公共收益或者對公共收益不單獨列賬的,由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維修資金交存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由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應交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金額的一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私拉電線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私自拉接電線、電纜為車輛充電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管理者的法律責任〕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有物業監管職責的行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一條〔處罰權主體〕 本條例涉及的行政處罰事項,已經按照有關規定移交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賦予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行使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進行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法律法規補充〕 本條例對物業管理相關事項未作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實施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物業是指已經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類房屋及其與之相配套的設備、設施和場地。物業可大可小,一個單元住宅可以是物業,一座大廈也可以作為一項物業,同一建筑物還可按權屬的不同分割為若干物業。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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