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住宅物業管理活動,維護住宅物業管理各方合法權益,營造良好居住環境,促進和諧社區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住宅物業管理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住宅物業管理(以下簡稱物業管理),是指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以及與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業主自行對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物業管理堅持黨委領導、政府主導、業主自治、多方參與、民主協商、科技支撐的工作格局。將物業管理納入社區治理體系,建立健全社區黨組織領導下的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業主、物業服務企業等共同參與的治理架構。
推動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建立黨組織,發揮黨建引領作用。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物業服務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社區建設體系;制定、落實扶持政策,加強對舊住宅小區、保障性住房的物業管理和服務;建立健全物業管理綜合協調工作機制和考核機制,提高物業服務和管理水平。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街道辦鎮政府)負責對本轄區內物業管理和業主自治活動的指導、協助和監督,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管理、社區服務的關系,協調建設單位與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的關系。
居(村)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鎮政府做好物業管理相關工作,并對業主自治進行指導。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市場監督管理、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履行物業服務區域內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 物業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完善并落實自律管理制度,規范從業行為,協助物業管理主管部門編制行業標準,組織法律法規、物業服務標準、專業服務項目和技能等業務培訓,調解行業糾紛,推行智慧物業服務,監測并定期公布物業服務成本信息和計價規則。
引導、鼓勵物業服務企業加入行業協會。
第七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街道辦鎮政府等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引導法律、會計、工程監理、評估、咨詢等第三方機構參與物業管理活動。
鼓勵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等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物業項目承接查驗、物業服務標準和費用測算、物業服務質量評估等與物業管理相關的活動。
第八條 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街道辦鎮政府、居(村)民委員會、行業協會等應當建立和完善物業管理糾紛處理機制,鼓勵通過和解、調解等途徑解決物業管理糾紛。
第二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九條 建設單位銷售物業前,應當通過公開招標投標的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并與其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建設單位應當參照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提供的示范文本制定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和臨時管理規約;修改示范文本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建設單位銷售物業時,應當將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和臨時管理規約向物業買受人明示并予以說明。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和臨時管理規約向縣級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備案。縣級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告知街道辦鎮政府。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解除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前六十日書面告知縣級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街道辦鎮政府,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第十條 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確認現場查驗結果,形成查驗記錄,簽訂物業承接查驗協議。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共同聘請第三方機構參加物業承接查驗。在物業承接查驗過程中和辦理承接手續時,物業服務企業和建設單位應當邀請縣級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和街道辦鎮政府參加,并接受其監督。縣級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街道辦鎮政府接到邀請后,應當派員參加。
對承接查驗發現的問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予以整改,或者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整改。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交付物業時,應當將物業承接查驗協議備案情況書面告知業主并在物業服務區域顯著位置予以公告。
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承接查驗中不得惡意串通、弄虛作假,侵害業主利益。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物業承接查驗資料建檔保存。物業承接查驗檔案屬于全體業主所有,業主有權免費查詢。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將物業服務用房的位置、面積等在附件附圖中予以注明,并加蓋建設單位公章;對分期開發的物業服務區域,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整個物業服務區域的配置要求,在先期開發的區域內一次性配置或者提供臨時物業服務用房。建設單位在未按照規劃配置物業服務用房前,不得擅自變更、分割臨時物業服務用房。
物業服務用房屬于全體業主共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期間,依照約定由物業服務企業出租或者經營的物業服務用房,其租賃或者經營期限不得超過合同期限,其租賃費用不得低于相鄰地段市場價格。
第十二條 普通住宅的前期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指導價調整后,物業服務企業需要對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收費標準進行調整的,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一)物業服務企業委托專業機構對上一年度物業項目經營情況進行審計的,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審計報告,公示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并將審計報告報送街道辦鎮政府;
(二)物業服務企業將擬調整的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收費標準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并書面告知街道辦鎮政府、縣級市(區)價格和物業管理主管部門;
(三)調價方案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表決結果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公示期滿后,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按照調整后的價格收取物業公共服務費。
業主認為收費標準調整違反前款程序的,可以向街道辦鎮政府、縣級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投訴;對調整的收費標準有異議的,可以向縣級市(區)價格主管部門投訴。
第十三條 前期物業管理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重新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并監督物業服務企業之間依法交接:
(一)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期滿,業主大會尚未成立,物業服務企業不續簽的;
(二)物業服務不符合履約標準,建設單位要求限期整改,物業服務企業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達不到標準,建設單位依法依約提前解除合同的;
(三)物業服務企業擅自退出的;
(四)物業服務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建設單位重新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新物業服務企業調整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物業服務收費方案的,應當由已銷售物業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進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
第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的,新物業服務企業進入前,由建設單位承擔相應管理責任。尚未成立業主大會,建設單位已經注銷或者無法承擔相應管理責任的,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服務區域九十日前,應當書面告知業主、街道辦鎮政府。街道辦鎮政府應當在物業服務企業退出前,組織成立業主大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依法決定管理模式。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
建設單位在辦理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前,應當按照物業建筑安裝總造價百分之一的比例交存物業保修金,用于物業保修期內建設單位不履行或者無法履行保修責任的維修費用。物業保修金不得納入房屋建設成本。
物業保修金交存期限為五年。保修期內出現的物業質量問題,保修金交存期滿仍未修復的,保修金交存期延長至修復完成。
物業保修期內,物業保修金不足以支付物業維修費用的,建設單位應當補足;物業保修期滿后,物業保修金有余額的,應當返還建設單位。
物業保修金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一節 業主大會
第十六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或者業主大會籌備組、業主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組應當在業主大會選舉、表決前核實房屋所有權人。無法核實的,可以向街道辦鎮政府報告,街道辦鎮政府可以請求房屋所有權登記機構等有關部門協助,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十七條 以下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或者業主大會決定,依照法定程序進行: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
(二)選舉業主委員會、監事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監事會成員;
(三)選聘、續聘、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四)確定或者調整物業服務方式、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物業服務收費方案;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六)籌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九)使用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收益等公共收益;
(十)確定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監事會工作經費,業主委員會成員津貼標準,業主委員會聘用人員工作職責和薪酬標準;
(十一)改變或者撤銷業主委員會作出的與業主大會決定相抵觸的決議;
(十二)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物業管理事項。
業主大會不得授權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等其他主體決定前款事項。
第十八條 新建住宅小區符合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向物業服務區域所在地街道辦鎮政府書面提出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申請,并按照《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報送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資料。
十人以上業主公開聯名可以向街道辦鎮政府或者縣級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書面提出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申請。縣級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收到申請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街道辦鎮政府。街道辦鎮政府應當及時審核是否符合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條件,已符合條件而建設單位尚未按照規定報送相關資料的,應當督促建設單位報送;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報送。
第十九條 街道辦鎮政府依法組織成立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建設單位不派員參加的,不影響籌備組的成立。
籌備組中的業主成員由街道辦鎮政府組織業主推薦產生;I備組組長由街道辦鎮政府指定人員擔任。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內依法完成籌備工作,并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I備階段發生訴訟、行政復議的,訴訟、復議處理期間不包含在籌備期限內。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在辦理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前向街道辦鎮政府交納。街道辦鎮政府應當將籌備費用單獨列賬,獨立核算。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后,街道辦鎮政府應當將籌備費用的使用情況向全體業主公布,接受業主的監督;I備經費具體標準、使用辦法由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會同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召開,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審議下列內容:
(一)上一年度物業管理實施情況報告、業主委員會工作報告和業主大會收支情況報告;
(二)下一年度業主大會年度計劃和預算方案;
(三)物業管理的其他事項。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一)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占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的;
(二)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需要及時處理的;
(三)縣級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鎮政府經調查發現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決定違反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需要及時撤銷,書面要求召開的;
(四)法律、法規、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業主大會會議組織者應當于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十五日前,將會議事項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向全體業主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七日。因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需要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的,可以于會議召開前通知全體業主并告知臨時召開的事由。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由街道辦鎮政府確認。
公示期間,業主大會會議組織者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等方式聽取業主意見并集體討論。業主對公示事項有異議的,應當在公示期間以書面形式實名向業主大會會議組織者提出,業主大會會議組織者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三日內處理并答復。經核實異議成立的,業主大會會議組織者應當調整異議事項,并重新公示。
業主大會會議組織者未及時處理業主異議或者業主對答復不滿的,業主可以向街道辦鎮政府提出。街道辦鎮政府應當在五日內提出處理意見,責令業主大會會議組織者限期改正違反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公示事項。未經改正,業主大會會議組織者不得召開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委員會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在會前告知居(村)民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取電子投票、書面征求意見和集體討論的形式表決事項。采用電子投票形式的,業主大會會議表決的投票期限不超過三十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形式的,業主大會會議表決的投票期限不超過六十日。采用集體討論形式的,業主大會會議當場表決。
業主大會會議表決事項應當采用記名投票方式,業主應當明示同意、反對或者棄權的表決意見。以書面征求意見、集體討論形式投票的,業主應當出示房屋所有權證明或者其他證明業主身份的材料,選票、表決票應當由具有表決權的業主簽名。
任何人不得偽造或者指使他人偽造選票、表決票、業主簽名或者書面委托書。業主的選票、表決票和書面委托書由街道辦鎮政府妥善保管,以備查詢,保管期限不少于三年。采用電子投票的,投票結果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三條 業主大會會議組織者應當自業主大會會議表決結果產生之日起七日內公示表決結果。采用集體討論或者電子投票形式的,表決結果公示期為十五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形式的,表決結果公示期為三十日。業主大會會議表決結果公示的內容應當包括已投票業主的房號、專有部分面積、表決意見,已投票業主的總人數和專有部分總面積,未投票業主的總人數和專有部分總面積、全體業主表決意見的匯總結果等。
業主大會會議組織者逾期未公示業主大會會議表決結果,或者公示內容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由街道辦鎮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并通知全體業主;業主大會會議組織者逾期不改正的,由街道辦鎮政府公示。
業主大會會議表決結果公示期限屆滿,對表決結果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表決結果自公示期限屆滿次日起生效。業主大會會議組織者應當自表決結果生效之日起三日內通知全體業主。
第二十四條 業主戶數超過三百戶的,可以成立業主代表大會,履行業主大會職責。一個物業服務區域的業主代表一般不少于三十人,一名業主代表所代表的業主戶數一般不超過四十戶。業主代表由業主小組推薦產生,業主小組可以按幢、單元、樓層或者結合實際情況組成,一個業主小組推選一名業主代表,代表本小組的業主出席業主代表大會會議,表達本小組業主的意愿。業主代表推選辦法應當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規定。
業主代表的任職條件參照本條例規定的業主委員會成員條件設置,任期與業主委員會成員一致。
業主代表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前,就會議議題征集本小組業主意見;涉及事項需要業主書面投票表決的,應當征得業主本人對表決意見的簽字確認;
(二)按照《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規定的業主小組職責,組織業主小組開展議事活動,并將結果書面告知業主委員會;
(三)收集本小組業主意見和建議并向業主委員會反映;
(四)建立本小組工作檔案;
(五)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職責。
業主代表出席業主代表大會會議不得委托他人。業主代表因故不能參加業主代表大會會議的,其所代表的業主可以另行推選臨時業主代表參加。
第二十五條 業主大會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監事,三名以上監事可以成立監事會。
監事可以是業主,也可以是居(村)民委員會人員,業主委員會成員不得兼任監事。成立監事會的,其中業主成員人數不少于監事會成員的三分之二。監事任期與業主委員會成員任期一致。
監事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程序和方式履行監督職責。監事不領取報酬和補貼。監事和監事會不得行使屬于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職權。
監事和監事會的產生辦法、工作職責、工作經費等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予以明確。
第二節 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由履行業主義務,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的業主擔任。對于不履行業主義務,侵害業主共同利益行為的業主,業主大會可以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中對其擔任業主委員會成員作出限制性規定。
第二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通過社區黨組織、居(村)民委員會推薦或者業主自薦、聯名推薦的方式產生。業主大會籌備組或者業主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組在街道辦鎮政府指導下審查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資格條件。
分期建設項目為一個物業服務區域的,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根據分期開發的建筑面積和進度等,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明確增補業主委員會成員辦法。
鼓勵黨(團)員、黨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業主積極參選業主委員會成員。
第二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縣級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和街道辦鎮政府備案?h級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和街道辦鎮政府對備案材料齊全、符合要求的,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備案并出具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備案證明;備案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材料。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業主委員會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報告街道辦鎮政府和縣級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備案,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第二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持備案證明向公安機關申請刻制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印章,業主委員會印章應當標注屆數。
業主大會印章可以由業主大會委托街道辦鎮政府代為保管;需要使用業主大會印章的,由業主委員會向街道辦鎮政府提出。業主委員會印章由業主委員會保管,需要使用業主委員會印章的,經業主委員會全體成員過半數同意并簽字確認。
第三十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接受業主大會和業主的監督,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年度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業主委員會履職情況;
(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與解聘的物業服務企業進行交接;
(三)擬訂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公共收益使用與管理辦法;
(四)監督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情況,組織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補建、再次籌集;
(五)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督促業主交納物業公共服務費,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六)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對業主、物業使用人違反管理規約的行為進行制止;
(七)制作和保管會議記錄、共有部分檔案、會計憑證和賬簿、財務報表等有關文件;
(八)定期向業主通報工作情況,每年公示業主委員會成員交納物業公共服務費、汽車停放費情況;
(九)協調解決因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產生的糾紛;
(十)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配合行政執法機關開展執法工作;
(十一)配合、支持居(村)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并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十二)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業主委員會不得決定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事項。
第三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會議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副主任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召開。經三分之一以上業主委員會成員提議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的,由提議的成員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組織召開。業主委員會召開會議時,應當告知居(村)民委員會,并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的成員出席,作出的決定應當經業主委員會全體成員過半數同意并簽字確認。業主委員會成員不得委托其他人參加會議。
業主委員會應當于會議召開七日前,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業主委員會會議的內容和議程,聽取業主的意見和建議。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并報告社區黨組織和居(村)民委員會。
第三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向業主公布下列情況和資料:
(一)業主委員會成員姓名、職責分工和聯系方式;
(二)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物業服務合同;
(三)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決定;
(四)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
(五)物業服務用房、物業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和經營收支情況;
(六)占用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使用、收益、處分等情況;
(七)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收支情況、業主委員會成員工作補貼等費用情況;
(八)其他應當向業主公開的情況和資料。
前款第五項至第七項應當每半年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一次,公布時間不少于十五日。
第三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員資格自情形發生之日起自行終止,由業主委員會向業主公開。
(一)因房屋所有權轉讓等原因不再是業主的;
(二)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三)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本人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辭職的;
(五)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阻撓、妨礙業主大會行使職權或者不執行業主大會決定;
(二)虛構、篡改、隱匿、毀棄物業管理活動中形成的文件資料;
(三)拒絕、拖延提供物業管理有關的文件資料,妨礙業主委員會換屆交接工作;
(四)擅自使用業主委員會印章;
(五)違反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未經業主大會授權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變更、解除物業服務合同;
(六)將業主共有財產租借給他人或者設定擔保等挪用、侵占業主共有財產;
(七)可能影響公正履行職務,與物業服務企業有經濟往來或者利益交換;
(八)泄露業主信息;
(九)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業主委員會成員有前款規定的行為的,街道辦鎮政府督促業主委員會提請業主大會終止其成員資格。在成員資格被終止前,可以根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該成員暫停履行職責。
第三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內,業主委員會成員、業主代表出現空缺時,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及時補足。業主委員會成員人數不足總數的二分之一時,應當在街道辦鎮政府的指導下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街道辦鎮政府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成立業主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組,組織換屆選舉工作,并報告縣級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
業主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組成立至新一屆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期間,業主委員會不得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對下列事項作出決定:
(一)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二)調整物業服務收費標準;
(三)物業服務用房,物業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方案;
(四)使用物業公共收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三十七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會議決定對全體業主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縣級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鎮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
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的,街道辦鎮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依規撤銷其決定,并通告業主。
業主委員會不依法履行職責,嚴重損害業主權益的,街道辦鎮政府組織業主大會召開臨時會議,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資格終止的,應當自資格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將其保管的屬于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有關財物、文件資料、印章等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的,原業主委員會應當在停止履行職責之日起十日內將屬于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有關財物、文件資料、印章等全部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未成立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的,全部移交給居(村)民委員會臨時保管。
拒不移交的,業主委員會或者居(村)民委員會可以向公安派出所提出協助移交,公安派出所應當予以配合并依法作出處理。
第三節 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三十九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
(一)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
(二)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但是未成立業主大會,經物業所在地街道辦鎮政府指導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業主委員會長期不能正常開展工作,需要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經物業所在地街道辦鎮政府多次指導組織換屆選舉工作組選舉仍不能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的。
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由物業管理委員會組織業主依法履行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職責。未能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的,由物業管理委員會組織業主大會或者按照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履行職責,并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
第四十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業主代表以及街道辦鎮政府、居(村)民委員會、社區服務機構、公安派出所、建設單位等派員組成。
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人數應當為九至十三人的單數,其中業主代表應當不少于總人數的二分之一。物業管理委員會中的業主成員應當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業主委員會成員的任職條件。物業管理委員會的業主代表可以由業主自薦或者社區黨組織、居(村)民委員會組織業主推薦,由街道辦鎮政府確定。物業管理委員會主任由街道辦鎮政府指派代表擔任時,副主任應當由業主代表擔任。街道辦鎮政府應當將物業管理委員會的成員名單、物業管理委員會議事規則,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進行公示。業主對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有異議的,由街道辦鎮政府協調處理。
第四十一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材料向縣級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備案:
(一)物業管理委員會備案申請表;
(二)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名單;
(三)管理規約、物業管理委員會議事規則。
物業管理委員會制定或者修改的議事規則,經縣級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審核后,應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
縣級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備案,出具備案證明。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備案情況。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報告縣級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物業管理委員會取得備案證明后,可以持備案證明向公安機關申請刻制印章。
第四十二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代行業主大會職責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征求全體業主意見,形成業主共同決定,并將共同決定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
業主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在公示期間以書面形式向物業管理委員會提出,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及時給予書面答復。
物業管理委員會的任期一般不超過三年。期滿仍未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由街道辦鎮政府重新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
物業管理委員會自業主委員會產生之日起停止履行職責,并應當在七日內向業主委員會移交有關資料和財物,移交后自動解散。由物業管理委員會管理業主公共收益的,交接前,業主委員會可以委托專業機構進行審計,并將審計結果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審計費用從公共收益中列支。
第四章 物業服務
第四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擁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具備為業主提供專業服務的能力,并在承接項目前,將營業執照、主要負責人、固定辦公場所、聯系方式和電梯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等人員有關信息書面告知項目所在地的縣級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指派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和管理能力的項目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應當在到崗之日起三日內告知項目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員會,在居(村)民委員會的指導下參與社區治理工作。
第四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下列信息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及時公開、更新,并可以通過互聯網等方式告知業主:
(一)加蓋公章的營業執照復印件、項目負責人基本情況、聯系方式;
(二)物業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計費方式、收費標準、收費依據、物業服務投訴電話;
(三)電梯安全管理人員姓名和聯系方式,電梯、消防等共用設施設備的日常維修保養單位名稱、資質、聯系方式和應急預案等;
(四)物業服務收費、其他服務收費和公共收益的具體收支情況;
(五)上一年度物業服務合同履行情況;
(六)房屋裝飾裝修以及使用過程中的結構變動等安全事項;
(七)樹木修剪等養護事項;
(八)每月的物業服務與管理工作安排;
(九)其他應當向業主公開的情況和資料。
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應當長期公布,第四項、第五項應當至少每年公布一次,第六項、第七項應當及時公示且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第八項每月公布一次。業主對公開內容有異議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三日內予以答復。
第四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物業服務,并且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的物業服務符合國家、省、市規定的標準、規范;
(二)定期聽取業主的意見和建議,接受業主監督,及時答復業主詢問,改進和完善服務;
(三)及時向業主、物業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業的注意事項;
(四)發現有安全風險隱患的,及時設置警示標志,采取措施排除隱患或者向有關專業機構報告;
(五)對業主、物業使用人違反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并及時報告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
(六)對違法建設、違規出租房屋、私拉亂接電線、毀壞綠化、占用消防通道等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行政執法機關;
(七)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務;
(八)履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責任,指導、監督業主和物業使用人進行生活垃圾分類,并及時清運建筑裝修垃圾;
(九)保持路面、墻體、水體等公共環境的清潔;
(十)配合街道辦鎮政府、居(村)民委員會做好社會治理有關工作,配合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委托單位的監督管理工作,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街道辦鎮政府、居(村)民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六條 鼓勵物業服務企業向養老、托幼、家政、快遞收發、電動車充電等服務領域延伸,運用新技術、新方法,促進互聯網、物聯網和人工智能等技術與物業服務的融合,提供定制化產品和個性化服務,并依法保護個人信息安全。
第四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降低物業服務標準或者減少服務項目;
(二)未按照規定程序擅自提高物業服務收費標準;
(三)未經業主大會同意或者未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將物業公共服務費、汽車停放費、公共水電費分攤等捆綁收費;
(四)未經業主大會同意或者未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處分屬于業主共有的財產;
(五)未經業主大會同意或者未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在物業服務區域內從事影響業主生活或者住宅小區環境的活動;
(六)損壞物業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設備;
(七)向業主強行推銷裝飾裝修材料、索取不正當利益,限制業主進出小區、入戶、使用電梯;
(八)將其應當提供的全部物業服務轉委托給第三方,或者將全部物業服務支解后分別轉委托給第三方;
(九)采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等方式催交物業公共服務費;
(十)擅自占用、挖掘物業服務區域內道路、場地;
(十一)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八條 業主應當按照約定按時足額交納物業公共服務費,逾期不交納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限期交納;業主欠交物業公共服務費,經仲裁裁決或者司法判決確認后仍不履行的,按照個人信用信息管理有關規定錄入個人信用檔案。
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時,業主應當向房屋買受人出具交納物業公共服務費的證明。房屋買受人應當在辦理產權交易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房屋所有權轉移情況、業主姓名、聯系方式等告知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四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專業經營單位的委托代收代交有關公共水電費用的,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委托協議,明確委托的主要事項和費用支付的標準與方式。未簽訂書面委托協議的,由專業經營單位自行負責有關工作。
專業經營單位不得因部分最終用戶未履行交費義務停止已交費用戶和共用部分的服務。
第五十條 自發生下列情形之日起十五日內,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退出物業服務區域,雙方對退出期限有約定的除外:
(一)物業服務合同依法、依約解除的;
(二)經人民法院判決或者仲裁機構裁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退出的;
(三)物業服務企業營業執照被依法吊銷的;
(四)依法不得繼續從事物業服務活動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條 退出物業服務區域的,原物業服務企業與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在縣級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街道辦鎮政府的監督下交接。
交接各方應當對物業服務區域內電梯、消防、安防等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維護現狀予以確認。物業服務企業與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可以聘請第三方機構協助現場查驗,費用可以由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承擔或者由業主共同承擔。
電梯、消防等共用設施設備無法正常使用或者發現安全隱患的,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交接前及時組織修復或者承擔相應責任。
原物業服務企業不得以業主欠交物業公共服務費、對業主共同決定有異議等為由拒絕辦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新物業服務企業進場服務。原物業服務企業拒不移交有關資料、財物,或者拒不退出物業服務區域的,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可以向街道辦鎮政府、縣級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報告,并向轄區內公安機關請求協助,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辦理交接至退出物業服務區域期間,維持正常的物業管理秩序。新物業服務企業不得強行接管物業。
第五十二條 縣級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按照自愿、公平、擇優的原則,選取物業服務企業,建立物業服務企業應急備選庫。
物業服務企業退出,未有新物業服務企業承接項目的,由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在應急備選庫中選取一家物業服務企業,與其簽訂應急期間物業服務合同;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的,由街道辦鎮政府在應急備選庫中選取一家物業服務企業,與其簽訂應急期間物業服務合同。
應急期間物業服務合同的物業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收費標準參照原物業服務合同執行。
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和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應急物業服務企業對物業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設備和相應的檔案資料等進行查驗。
應急期間物業服務合同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街道辦鎮政府應當指導業主依法重新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第五十三條 已投入使用的物業服務區域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占業主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可以向縣級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提出變更方案,變更方案應當對變更后物業服務區域的共用部分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維護等作出規定。
縣級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調整方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答復?h級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同意變更方案的,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或者居(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物業服務區域內全體業主投票表決。變更方案應當由變更前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后,物業服務區域可以調整。
物業服務區域變更后,縣級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并抄告縣級市(區)規劃主管部門、街道辦鎮政府和居(村)民委員會。
第五十四條 對建設年限較長、標準較低、配套設施不健全、不具備實施市場化物業服務條件的舊住宅小區,可以由街道辦鎮政府通過居(村)民委員會托管、社會組織代管或者居民自管等方式實施基本物業服務。舊住宅小區基本物業服務的實施方案,由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實施基本物業服務的舊住宅小區業主,應當根據提供的物業服務項目和標準交納物業公共服務費;疚飿I服務收費標準不得高于普通住宅物業公共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的二級收費標準。
實施基本物業服務的舊住宅小區,可以利用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所得的公共收益補貼物業公共服務費。
按基本物業服務收費標準向業主收取的物業公共服務費全部到位,以及利用公共收益補貼物業公共服務費后仍然不足的,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助。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舊住宅小區進行改造整治,改善基礎設施條件,幫助舊住宅小區進行適老化改造,推動實施基本物業服務的舊住宅小區向市場化物業服務過渡。
鼓勵物業服務企業統一管理在管項目周邊的舊住宅小區。
第五十五條 對未成立業主自治組織的保障性住房、政府征收安置房小區,街道辦鎮政府應當指導業主開展自治,逐步提高物業管理水平。
第五章 物業使用和維護
第五十六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
(二)損壞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業共用部分,損壞或者擅自占用、移裝共用設施設備;
(三)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外觀;
(四)違法開挖地下空間,擅自改變經規劃審批確定的地下空間的使用功能、層數和面積;
(五)將不具備防水條件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間,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的臥室、起居室、客廳、書房和廚房的上方;
(六)侵占綠地、毀壞綠化或者綠化設施,或者在共用場地擅自種植;
(七)擅自在建筑物、構筑物上懸掛、張貼、涂改、刻畫;
(八)亂丟垃圾或者在共用部分堆放物品;
(九)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飼養家禽;
(十)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飼養犬只;
(十一)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質等違反安全規定的物品,存放、鋪設超負荷物品,違規燃放煙花爆竹;
(十二)從建筑物中向外拋擲物品;
(十三)在公共走道、樓梯間、門廳內停放電動車或者為其充電;
(十四)損壞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設施和器材,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場地、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十五)擅自變動排水設施、雨污混接、污水直排等違法排水行為;
(十六)制造超過規定標準的社會生活噪聲;
(十七)法律、法規、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發現前款行為的,業主有權投訴、舉報。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五十七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對房屋進行裝飾裝修,應當在開工前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簽訂裝飾裝修服務協議,并提供下列資料:
(一)業主、物業使用人身份證件,房屋所有權證明材料或者證明其合法權益的有效憑證;
(二)物業使用人申請裝飾裝修的,需提交業主同意裝飾裝修的文書;
(三)裝飾裝修方案;變動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的,以及超過設計標準或者規范增加樓面荷載的,裝飾裝修方案應當包括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的設計方案;涉及排水管道變動的,裝飾裝修方案應當包括排水管道變動、接駁的設計圖紙,并依法辦理批準手續;
(四)依法需要取得施工許可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規定提交消防設計意見書或者滿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設計圖紙以及技術資料。
業主、物業使用人提交的裝飾裝修方案、設計方案違反法律、法規等規定以及管理規約的約定,或者未取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文件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告知其修改相應方案、取得有關批準文件后施工。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對裝飾裝修活動的巡查和監督。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未簽訂裝飾裝修服務協議或者違反有關規定以及裝飾裝修服務協議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勸阻;拒不改正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十八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依法屬于全體業主所有的公共收益包括:
(一)利用業主的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汽車停放、設置廣告、出租場地等經營產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所得收益;
(二)共用部分被依法征收的補償費;
(三)公共收益產生的孳息;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九條 公共收益可以用于下列支出:
(一)補充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二)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費用和公眾責任保險,但是物業服務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業主委員會的辦公經費,業主委員會委員的補貼,業主委員會專職工作人員的薪酬,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所需費用;
(四)對公共收益的審計費用;
(五)業主共同決定用于物業管理的其他費用。
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可以制定公共收益使用規則或者年度使用計劃,經業主大會決定后使用。未經業主共同決定,不得使用公共收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侵占公共收益。
第六十條 公共收益應當專戶儲存、單獨列賬、獨立核算、定期公布。業主大會成立前,公共收益由縣級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代管。業主大會成立后,經業主大會同意,公共收益可以由居(村)民委員會代管,也可以由物業服務企業代管。業主委員會自行管理的,應當接受居(村)民委員會的監管,不得以任何個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義開設賬戶。
公共收益繳存每年不少于一次。繳存前,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可以委托專業機構對公共收益收支情況進行審計。業主委員會自行管理的,業主委員會可以委托專業機構對公共收益收支情況審計,每年不少于一次。
物業服務終止時,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居(村)民委員會委托專業機構對公共收益收支情況進行審計。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或者業主委員會主任在任期內離職的,由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委托專業機構對公共收益收支情況進行審計。
物業服務區域占業主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對公共收益收支提出書面異議的或者應當審計而拒絕審計的,由街道辦鎮政府委托專業機構進行審計。
第六十一條 保修期滿后物業維修、更新、改造的費用,按照下列規定承擔:
(一)專有部分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由專有部分業主承擔;
(二)部分共有部分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由部分共有的業主分擔;
(三)全體共有部分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由全體業主分擔。
前款涉及尚未售出的房屋或者公有住房的,建設單位或者公有住房產權單位應當按照相應建筑面積的比例分攤。
房屋未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余額不足的,業主應當按照各自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的比例分攤;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 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由建設單位代收代交。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前,按照建筑物總面積和交存標準向市、縣級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指定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統一交存。物業交付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專有部分面積以及同一交存標準向業主收取。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本息余額不足首期交存額的百分之三十時,應當及時續交。
業主未按照管理規約約定或者業主大會決定續交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由業主委員會催告。經催告后仍不交納的,業主委員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街道辦鎮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指導、協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續交工作。
第六十三條 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須經列支范圍內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有關業主可以申請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街道辦鎮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對業主表決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物業共用部分和共用設施設備發生《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中規定的應急使用專項維修資金情形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申請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應急維修資金使用書面申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
共用建筑的建筑消防設施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經消防救援機構通知后,業主不進行維修、更新或者改造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通知縣級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由其組織街道辦鎮政府代為維修、更新或者改造,所需費用從有關業主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或者由有關業主按照各自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的比例承擔。
第六十四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增值收益,扣除業主房屋分戶賬滾存資金(利息)和必要管理費用的剩余部分,可以建立維修資金統籌分賬,優先用于物業服務區域內房屋共用部分和共用設施設備無法正常使用的項目,以及受益人為全體業主或者無法界定受益人的項目維修、更新和改造。
第六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物業服務區域內易發生安全風險的共用設施設備和共用部分加強日常巡查和定期養護;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
建筑物專有部分存在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有關業主應當及時采取修繕以及其他消除危險的安全治理措施。業主不履行修繕養護義務的,可以由物業服務企業報經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同意,或者按照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的約定,代為維修養護或者采取應急防范措施,費用由業主承擔。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六條 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有關政策研究,建立完善專業化、社會化、市場化和法治化的物業管理機制;
(二)建立物業服務企業信用管理制度;
(三)指導、監督縣級市(區)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四)建立和完善物業管理分級培訓體系,形成覆蓋全市物業管理參與各方的物業服務管理能力提升機制;
(五)統籌全市物業保修金、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監督管理工作;
(六)建立和管理市物業管理公共服務平臺;
(七)建立、發布物業服務企業紅黑名單制度,指導物業服務行業協會開展行業自律等工作;
(八)制定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合同、承接查驗協議等示范文本;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十七條 縣級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監督街道辦鎮政府物業管理有關工作;
(二)負責前期物業招投標管理工作,指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指導、監督物業服務企業交接、物業承接查驗和物業服務企業履約,并負責有關的備案工作;
(三)指導、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籌建、換屆、備案以及日常工作,建立日常培訓和業務指導機制;
(四)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的違法決定;
(五)具體負責物業保修金、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監督管理;
(六)負責物業管理有關參與主體信用信息的采集、復核和推送,依法落實對失信主體的約束措施;
(七)建立健全物業服務規范及其考核體系;
(八)協調舊住宅小區整治以及推進未建立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轉入物業管理;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十八條 街道辦鎮政府履行下列職責:
(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物業管理工作,完善社區公共服務體系,健全物業管理工作長效機制;
(二)建立由居(村)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建設單位參與的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處理物業管理重大事項;
(三)指導、協助和監督轄區內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籌建、換屆、備案以及物業服務企業的選聘、交接等工作,組織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
(四)負責物業管理有關參與主體信用信息的采集;
(五)建立物業管理爭議化解機制,設立物業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協調處理物業管理矛盾糾紛;
(六)落實物業應急管理機制,制定轄區內物業管理應急預案;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十九條 居(村)民委員會承擔下列工作:
(一)指導和監督業主自治,協助和配合街道辦鎮政府,建立健全物業管理工作機制;
(二)牽頭建立由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居(村)民委員會組成的日常溝通、協商機制;
(三)建立物業糾紛調解機制,及時協調、處理本社區內的物業管理矛盾糾紛;
(四)參與監督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和公共收益的管理和使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十條 市、縣級市(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落實執法管理進住宅小區的要求,做好相應工作:
(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建成區內破壞城市以及物業服務區域容貌、違規棄置生活垃圾等監督管理,查處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九項的行為。
(二)公安機關負責物業服務區域內的治安管理,依法查處阻礙業主自治、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行為;監督檢查安防設施的設置和維護;指導物業服務區域內汽車停放、停車泊位以及限速等標志的設置;協助開展房屋租賃的監督管理;查處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十項至第十二項、第十六項的行為。
(三)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督促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及時履行物業交付后保修期內房屋以及有關設施設備的保修責任;按照規定受理并處理由房屋質量問題引發的投訴;負責物業服務區域內排水的監督管理,建立巡查機制;查處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十五項的行為。
(四)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梯等特種設備使用安全、物業服務收費行為等監督管理。
(五)消防救援機構負責物業服務企業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情況的監督管理;查處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三項、第十四項的行為。
(六)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法定職責負責污染環境行為的監督管理。
(七)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或者調整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管理的物業公共服務及其他相關的服務收費標準,并會同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落實動態評估調整。
(八)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違法建設的認定以及審批后建筑工程的監督管理。
(九)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指導衛生防疫工作。
第七十一條 縣級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街道辦鎮政府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有關部門的職能、投訴、舉報受理方式。
有關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登記,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事項,應當受理,并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回復,已有法定期限的,從其規定;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事項,應當依法處理或者及時移交給有權部門,接受移交的部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由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管轄。
第七十二條 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依據物業服務企業信用狀況,授予信用星級標識,實行分級分類監管,會同有關部門實行守信激勵和失信約束措施,將信用信息運用在前期物業管理招標投標、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政府采購等方面。
第七十三條 縣級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街道辦鎮政府或者第三方專業機構對物業服務企業的人員配備、設施設備條件、管理水平、服務質量、業主滿意度、社會信譽等事項進行評估。評估時,應當聽取業主、業主委員會、社區黨組織和居(村)民委員會的意見,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四條 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并推廣使用物業管理公共服務平臺,用于下列用途:
(一)物業服務招投標、業主大會投票表決;
(二)物業管理有關信息公開、物業管理糾紛投訴處理等;
(三)錄入并共享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街道辦鎮政府、居(村)民委員會在指導、監督物業管理工作中需要互通的信息;
(四)物業服務企業信用信息;
(五)其他與物業管理活動有關的用途。
第七十五條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和街道辦鎮政府應當將物業服務企業納入相應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體系,并可以給予物資和資金支持。
發生突發事件時,街道辦鎮政府應當按照響應等級組織落實市、縣級市(區)的應急措施,指導、督促物業服務企業配合居(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要求,依法落實應急預案和各項應急措施,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由縣級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在承接查驗中與物業服務企業惡意串通、弄虛作假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未按照要求交存、補足物業保修金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按照要求報送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資料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未按照要求交納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經費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承接物業未進行承接查驗的,由縣級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未公示物業服務內容等信息或者公示失實信息的,由縣級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拒不退出的,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維持正常的物業管理秩序的,由縣級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原物業服務企業未按照規定履行交接義務的,由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履行交接義務的,對物業服務企業予以通報,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物業服務企業有強行接管物業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五)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對物業服務區域內禁止行為未予以勸阻、制止,或者未及時報告有關主管部門的,可以由縣級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由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公共收益未單獨列賬的,由縣級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挪用公共收益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挪用資金二倍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職責,所在地的街道辦鎮政府可以責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向業主或者業主大會通報。
第七十九條 業主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規定,由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查處,并按照法律、法規有關信用信息管理規定作出處理。
第八十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配合財務審計,轉移、隱匿、篡改、損毀會計憑證、賬簿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由縣級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有關責任人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物業服務企業有前款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規定處理。
第八十一條 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街道辦鎮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以及受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應當由其他執法主體實施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三條 其他管理人接受委托,為業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養護、環境衛生和有關秩序的管理維護等物業服務的,適用本條例有關物業服務企業的規定。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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