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是指已經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類房屋及其與之相配套的設備、設施和場地。物業可大可小,一個單元住宅可以是物業,一座大廈也可以作為一項物業,同一建筑物還可按權屬的不同分割為若干物業。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物業服務收費行為,維護業主、物業使用人和物業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市物業服務行業的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安徽省物業管理條例》、安徽省《住宅區物業服務標準》、《安徽省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轄區范圍內普通住宅小區物業服務收費的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物業服務收費,是指具有物業服務資質的物業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向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收取的費用,主要包括物業公共服務費、車輛停放費、裝飾裝修垃圾清運費、特約服務費等。
第四條 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物業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物業服務收費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物業主管部門負責對物業服務質量進行監督管理,建立物業管理投訴受理制度,促進物業企業提高服務水平。
第五條 提倡建設單位、業主或業主大會通過市場競爭機制選擇物業企業,鼓勵物業企業開展正當的價格競爭,促進物業服務收費通過市場競爭形成。
第六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及費用與服務水平、服務質量相適應的原則,按照當地物業服務行業平均成本、法定稅費和合理利潤確定。
物業企業應當遵循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嚴格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為業主提供質價相符的服務。
第二章 物業公共服務收費管理
第七條 物業服務收費根據物業性質和服務內容等不同情況,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有:普通住宅小區前期物業公共服務費、裝飾裝修垃圾清運費。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有:住宅小區停車服務費,業主委員會成立后的普通住宅小區的物業服務費,非普通住宅小區(含非住宅物業、公寓、別墅)的物業服務費,滿足部分業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開展的特約服務等收費。
第八條 業主大會成立前,由住宅開發建設單位按規定選聘物業企業的,為前期物業服務階段,雙方應當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確定服務等級和收費標準等,報價格主管部門備案后實施。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作為房屋買賣合同的附件,經業主簽字確認。
第九條 業主大會成立后,由業主大會決定續聘或重新選聘物業企業。物業服務及收費標準由業主大會或授權的業主委員會與物業企業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執行。
第十條 物業公共服務費實行等級收費管理。物業服務等級由委托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省《住宅區物業服務標準》進行約定,在物業服務合同中明確。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物業主管部門,根據物業服務等級、物業公共服務平均成本、最低工資標準和居民消費價格指數等情況,制定相應等級的基準收費標準和浮動幅度,每兩年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適時調整,向社會公布。
我市物業服務等級收費標準詳見附件一(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區物業公共服務費基準收費標準)。
為鼓勵物業企業提升服務品質,更好地體現優質優價原則,對于雙方約定提供高品質服務的物業服務項目,其收費標準可在A級的基礎上適當上浮,最高上浮幅度不超過25%。
第十一條 物業公共服務費由人員費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日常運行維護保養費用、綠化養護、清潔衛生、秩序維護費用、辦公費用、物業企業固定資產折舊等以及經業主或業主大會同意的其它費用組成。
原則上單列不低于10%的物業公共服務費,專項用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養護,每年公布一次收支使用情況,接受業主監督。
第十二條 業主或業主大會與物業企業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形式約定物業服務費用。
包干制是指由業主向物業企業支付固定物業服務費用,盈虧均由物業企業享有和承擔的物業服務計費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預收的物業服務資金中按約定比例或者約定數額提取酬金支付給物業企業,其余全部用于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支出,結余或者不足均由業主享有或者承擔的物業服務計費方式。
第十三條 物業公共服務費可以預收,具體由物業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所約定的期限向業主、物業使用人收取,約定時間不得超過物業服務期限;未作約定的,預收期不得超過6個月。
第十四條 物業公共服務費按照房屋產權證書登記的建筑面積計算;尚未進行登記的,暫按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建筑面積計算。
第十五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按照購房合同和入住通知書(符合竣工驗收條件)約定的房屋交付時間,作為交納物業公共服務費的起始時間。
依法改變居住用途用于經營的住房,物業公共服務費按相應的經營性用房物業服務費標準收取。
普通住宅小區內普惠制幼兒園,其物業公共服務費比照住宅標準執行。
物業發生產權或使用權轉移時,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應當結清物業服務費用。
第十六條 物業服務住宅小區因開發建設單位分批交付使用等原因,造成小區配套設施未全部完工的,業主交納的物業服務費應按照約定收費標準的20%優惠,差額部分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待小區配套設施全部完工,再按約定的物業費標準執行。
第十七條 半年以上未入住且月用電量不足2度的普通商品空置住房,其前期物業公共服務費按房屋所在小區相應等級物業費標準的10%優惠。
第十八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應當繳納裝修垃圾清運費。裝修垃圾清運費標準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不高于2.00元。
第十九條 物業企業因政策性因素或服務項目和內容等變化,導致服務成本發生較大變動時,如需調整前期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物業企業應在服務區域內的醒目位置就物業服務成本變動情況進行公示,并經過小區總戶數(產權人)60%及以上的業主同意,由物業企業與業主協商重新約定具體收費標準。
第二十條 執行政府指導價的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服務價格登記證制度。物業企業在收費前,應當向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申領《服務價格登記證》,亮證收費,收費時使用稅務票據。物業服務企業無證收費的,業主、使用人、開發企業有權拒付。
備案時,應提供以下資料:
1、物業企業營業執照;
2、物業管理資質證書;
3、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及房屋買賣合同樣本
4、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復印件;
5、物業公共服務收費標準備案表(見附件二)。
第二十一條 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明碼標價,物業企業應將服務等級、服務內容、收費項目、標準、舉報電話等在經營場所或服務地點醒目位置公布。物業企業每年(或財務年度)向業主、物業使用人公布利用業主共用、共有設施經營收益和支出情況,以及單列的物業公共服務費收支情況,接受監督。
實行酬金制的住宅小區,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每年(或財務年度)向業主、物業使用人公布物業服務費用收支情況,接受監督。
第三章 共用設施設備收費管理
第二十二條 住宅小區公用附屬設施用電、用水(不包括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用水、用電)執行居民用電、用水價格。
第二十三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公共照明、消防設施、景觀水系、監控系統、單元電子門禁系統等共用設施設備運行費用(含維護、保養、檢測、能耗等費用)和物業企業辦公所用電費已列入物業公共服務費,不得再向業主分攤收取。
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通過專項維修資金予以列支的,不得計入物業服務成本或物業服務費支出。
第二十四條 電梯及由物業企業管理的增壓水泵等公共設備設施運行費用由物業企業單獨列帳。
水泵電費按用水量、電梯電費可按戶(無架空層的一樓住戶免收)的原則進行分攤,公示后結算;經業主委員會同意也可按其他方式公示后據實分攤。
第二十五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物業企業接受上述企業委托代收上述費用的,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第二十六條 物業企業對人員、車輛實行出入證管理的,應當為業主或物業使用人免費配置出入證、卡、電子識別器等。因遺失、損壞需要補辦的,可以適當收取制作成本費用。
第二十七條 設有集中供暖系統的物業小區,按照“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則,由物業企業提出收費方案,經業主委員會或業主大會同意后收取。物業企業在供暖期結束后,應向業主公示收支情況。
第二十八條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應當在征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物業企業同意后,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業主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于補充物業公共服務費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決定使用。
第四章 責任與義務
第二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須嚴格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為業主提供質價相符的服務。物業服務企業違反規定以及物業服務合同,擅自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重復收費的,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有權拒絕繳納。
物業企業將物業服務合同中的部分專業服務事項外包給其他專業服務企業的,不得降低服務質量、減少服務內容。
第三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依約履行義務的,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應當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未交納的,業主委員會、物業企業可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仍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依法追繳。
第三十一條 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企業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服務內容、服務質量的監督管理。物業服務企業違反價格法律、法規和規定,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各區物業主管部門要建立健全動態監管機制,在廣泛征求意見的基礎上,每兩年對各小區物業服務等級重新確認。同時,要加強物業服務項目巡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或業主投訴物業企業不認真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不按物業服務等級及服務標準提供質價相符物業服務的,應及時下發書面整改通知書,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市轄三縣價格主管部門和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物業服務收費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價格主管部門和市住建委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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