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是指已經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類房屋及其與之相配套的設備、設施和場地。物業可大可小,一個單元住宅可以是物業,一座大廈也可以作為一項物業,同一建筑物還可按權屬的不同分割為若干物業。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物業服務納入本地區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社區建設和社區治理體系,建立健全物業管理綜合協調機制和目標責任制,建立資金投入與保障機制,制定和落實物業服務扶持政策,促進物業服務行業健康發展。
第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縣(市)區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物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物業管理活動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指導和監督本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相關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與物業服務有關的工作。
第五條 物業服務行業協會應當依法制定和組織實施物業服務行業行為準則,組織業務培訓,強化行業自律管理,促進行業誠信經營,對物業服務企業之間的糾紛進行調解,維護物業服務企業合法權益。鼓勵物業服務企業加入物業服務行業協會。
第六條 鼓勵物業服務管理向社會化、專業化、市場化、信息化、智能化方向發展,采用互聯網、物聯網等技術,提高物業管理和服務質量。
各地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建設智能化物業管理平臺,逐步實現物業網絡化可視直觀管理,推進業主決策電子投票系統建設。
第二章 業主和業主組織
第七條 房屋所有權人為業主。尚未登記取得房屋所有權,但基于買賣、贈與、繼承、拆遷或者征收補償等法律行為已經合法占有該房屋的人,認定為物業服務關系中的業主,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業主權利,承擔業主義務。業主可以依法委托物業使用人行使業主權利、履行業主義務,委托應當以書面形式提交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
業主買賣、租賃、繼承、贈與、借用房屋的,應當采取書面報告、手機短信、電子郵件等有效方式告知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
第八條 業主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以及物業管理規約的規定,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不得以物業空置、未享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付物業服務費,不得以放棄業主權利為由不履行業主義務。
第九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人數較多的,可以以幢、單元或者樓層等為單位,推選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業主代表的推選、權限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
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依法選舉產生,接受業主的監督,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依法履行職責。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代表和維護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十條 建設規劃將分期開發的建設項目劃分在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先期開發部分符合《遼寧省物業管理條例》規定條件的,可以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根據分期開發的物業面積和進度等因素,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明確增補業主委員會委員的辦法。
第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向業主公布下列情況和資料:
(一)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決定;
(三)物業服務合同;
(四)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
(五)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每半年的使用和經營所得收支情況;
(六)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車位的處分情況;
(七)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年度收支情況;
(八)物業服務費年度收繳情況;
(九)其他應當向業主公開的情況和資料。
未按規定進行公布的,轄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業主委員會限期公布,并通告全體業主。
第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除不得有《遼寧省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外,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阻撓其他業主委員會委員履行職責;
(二)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三)違反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未經業主大會授權,擅自使用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印章。
業主委員會委員違反前款規定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調查核實后,責令其暫停履行職責,由業主大會決定終止其委員資格。
第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銀行開立賬戶管理業主共有資金,建立規范的財務、印章、檔案監督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財務原始憑證、相關會計資料及檔案。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收益、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業主委員會成員工作津貼等應當按照財務要求分別建賬管理。
第十四條 縣(市)區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物業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對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進行物業管理法律法規、業務知識及職業道德等崗前培訓和定期培訓,提高相關人員的物業管理水平。
第十五條 住宅小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轄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作為臨時機構,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
(一)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
(二)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但未成立,經轄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原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尚未選舉產生的;
(四)業主委員會不履行職責達一年以上、無法正常開展工作,需要調整或者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經轄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后仍不能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的。
第十六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業主代表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員會、建設單位代表組成,人數為五至十一人的單數,其中業主成員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在業主中推薦產生。
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名單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進行不少于七日的公示。
第十七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將成立情況書面告知物業所在地縣(市)區物業行政主管部門。
物業管理委員會應于業主委員會依法成立之日起解散,并于七日內與業主委員會辦理相關資料及財物移交手續。
第十八條 經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物業管理區域可以實行業主自行管理,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予以監督指導。實行自行管理的,應當將管理負責人、管理方案、收費標準、管理期限和法律責任等內容提交業主大會會議作出決定。
實行業主自行管理的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電梯、消防等涉及人身財產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設施設備,應當委托專業機構進行維修和養護。
第三章 前期物業與物業服務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前,依法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對新建物業實行前期物業管理。住宅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選聘,投標人少于三個或者建筑面積不超過三萬平方米的,經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取協議方式選聘。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與其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依法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物業基本情況;
(二)物業服務事項、服務標準、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收費起始時間、委托代收費事項;
(三)各分類分項服務的標準;
(四)調整物業服務收費的約定;
(五)物業服務質量的評估方式;
(六)物業服務用房的面積和位置;
(七)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清冊;
(八)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開展經營活動的主體、所得收益的核算、分配和查詢方式;
(九)違約責任及合同解除的條件;
(十)合同期限;
(十一)與前期物業服務有關的其他事項。
建設單位應當自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備案。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應當作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一條 新建物業在交付使用二十日前,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國家規定的相關資料,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邀請縣(市)區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業主代表,與物業服務企業共同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用房、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承接查驗。
經查驗合格的,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承接查驗協議,載明查驗的基本情況、存在問題、解決方法及其時限、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事項,作為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補充協議。未經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的,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承接物業。
第二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下列信息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進行定期公示。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更新:
(一)物業服務企業的營業執照、資質證書、項目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聯系方式、物業服務投訴電話;
(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
(三)物業承接查驗協議;
(四)電梯、消防、監控等專項設施設備的維修保養合同、維修保養單位的名稱、資質、聯系方式和應急處置方案;
(五)房屋裝飾裝修及使用過程中的安全事項;
(六)業主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情況;
(七)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情況;
(八)物業服務企業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收益的使用情況;
(九)其他應當公布的信息。
前款第七、八項規定的內容,應當每半年公布一次。
業主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可以向物業服務企業提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答復。
第二十三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質價相符的原則。住宅小區前期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其他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物業主管部門依法制定。
第二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依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的,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業主未按照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督促其限期交納,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收取違約金;逾期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經仲裁裁決或者司法判決確認后仍不履行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并按照有關規定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業主轉讓物業時,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結清物業服務費;未結清的,應當對物業服務費的結算作出約定,并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第二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以部分業主拖欠物業服務費為由,減少物業服務內容或者降低物業服務質量和標準,限制業主合理使用共用設施和共用部位;不得以停水、停電、停氣、停熱、停電梯、捆綁收費、阻礙業主進入物業管理區域等方式,強迫業主交納物業服務費。
第二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騙取、挪用或者侵占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和其他業主共有資金;
(二)擅自改變物業管理用房、共有物業用途;
(三)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
(四)泄露業主資料或者將業主資料用于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五)擅自處分業主共有財產;
(六)損害業主利益以及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制定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秩序維護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發生事故及時采取措施,并立即向相關部門和單位報告,配合其做好突發事件的處置工作。
第四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二十八條 業主和物業使用人使用物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管理規約的規定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在供水、排水、通風、采光、通行、維修、裝飾裝修、環境衛生、環境保護等方面,按照有利于物業安全使用、外觀整潔以及公平合理、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則,處理相鄰關系。
第二十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者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結構、承重結構;
(二)擅自在非承重外墻上開門窗、開挖或者擴建地下室;
(三)存放、鋪設超過樓板負荷的物品;
(四)擅自設置或者改變煙道、排風、排水管道;
(五)未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或者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擅自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
(六)侵占或者破壞綠地、道路、活動場所等公共區域;
(七)違反規定在樓道內堆放雜物;
(八)以停放車輛等方式阻塞道路或者出入口,擾亂物業管理區域公共秩序;
(九)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
(十)私拉電線給電動車充電;
(十一)隨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染物、高空拋物;
(十二)影響其他業主正常采光、通風;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報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業主轉讓或者出租物業時,應當將管理規約內容、物業服務費用標準等事項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自物業轉讓合同或者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物業轉讓或者出租情況告知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并結清轉讓前的物業服務費。
第三十一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對物業進行裝飾、裝修前,應當告知相鄰業主,同時到物業服務企業登記并簽訂裝飾裝修協議。裝飾裝修協議應當載明裝修禁止事項和注意事項。
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業主有違反裝飾裝修協議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并報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二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確需占用業主共有道路、場地設置停車泊位的,由業主大會決定是否收取占用費以及占用費的收取標準和用途等,建設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不得銷售或者變相銷售。
業主大會決定收取機動車輛場地占用費的,由物業服務企業代為收取,應當單獨建賬,獨立核算,定期公布賬目,并接受業主的監督?鄢芾沓杀竞蟮膱龅卣加觅M歸全體業主共有,具體比例由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在合同中約定。業主對機動車輛有保管要求的,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另行約定。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物業保修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承擔保修責任。保修期限屆滿后,業主對專有部分負責維修、養護;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由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負責維修、養護,合同約定由業主共同維修的,按照規定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未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由相關業主共同承擔。
業主應當在辦理房屋入住手續前,按照規定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三十四條 物業保修期滿后,對危及使用安全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需要立即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虛報、多報維修項目套取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情況應當每半年向業主公布一次。
第三十六條 未建立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余額不足尚未及時籌集的,共用設施設備發生維修費用時,由維修所涉及的業主按照各自物業的建筑面積比例承擔。
第三十七條 未交或者拒不續交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業主,由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交納,經兩次催收仍不交納的,可以通過公告催交,公告期滿仍不交納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據管理規約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八條 業主轉讓物業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的剩余部分應當結轉受讓人。
因拆遷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業滅失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的剩余部分應當退還業主。
第三十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專業經營單位因對專業經營設施設備及相關管線進行維修、養護和更新,需要臨時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和場地的,應當于施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施工時采取安全警示和保障措施,施工后及時恢復原狀。
第四十條 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專業經營設施設備及相關管線,經依法組織驗收合格后,移交給相關專業經營單位維護管理,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接收。接收后,專業經營單位負責終端用戶分戶計量表或者終端用戶入戶端口以前的專業經營設施設備及相關管線的運行、維修、養護和更新,相關費用依法計入成本。
第五章 老舊住宅區改造與管理
第四十一條 對交付時間長、附屬配套設施設備不齊全或者陳舊破損,不能達到應有的使用功能,因客觀原因未實施物業管理的老舊住宅區,市、縣(市)區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綜合改造和管理的中長期規劃及年度計劃,有計劃地實施綜合改造,改善老舊住宅區綜合環境,改造所需資金由各級財政承擔。
老舊住宅區的范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第四十二條 縣(市)區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指導老舊住宅區業主召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明確管理模式,落實改造管理方案,制訂管理規約。
第四十三條 無法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開展自行管理的老舊住宅區,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組織實施環境衛生、秩序維護等基本物業服務,所需費用由全體業主分攤。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物業服務企業為老舊住宅區提供公益性物業服務,對老舊住宅區物業管理相關費用給予適當補貼。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扶持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的物業管理工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結合實施擴大再就業工程和完善社會保障體系工程,給予相應的優惠政策。相關專業經營單位要按照責任分工,做好老舊住宅區內的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設施的管理與服務。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市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物業管理的法律、法規,執行國家關于物業管理的有關規定;
(二)研究擬定或者制定物業管理相關政策措施;
(三)指導、協調各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物業服務行業協會等依法開展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六條 縣(市)區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含前期物業管理)招投標、物業承接查驗以及物業服務企業交接工作的指導監督;
(二)指導和配合屬地人民政府做好業主自治組織籌建、業主委員會換屆及日常工作的監督;
(三)負責對物業服務企業的日常監督及信用信息進行核查管理;
(四)指導和協調老舊住宅區物業管理工作;
(五)依法查處違反物業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六)負責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各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下列工作:
(一)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負責住宅前期物業服務收費指導價格制定;
(二)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物業管理區域內影響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違法行為,對住宅小區內房屋承租人進行登記管理,監督住宅小區的技防設施建設和管理,加強住宅小區出入口和周邊道路機動車停放管理;
(三)民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等基層自治組織的指導監督,監督住宅小區配套用房的使用,指導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民政設施建設;
(四)財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級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日常經費審核、撥付等工作;
(五)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依法對物業服務企業經營行為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物業服務企業未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物業服務費用和經營設施收益收支情況以及其他價格違法違規行為;
(六)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新建住宅小區物業用房、停車位等配套設施的規劃監管及規劃核實工作,協助收繳、續交、補交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協助辦理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過戶登記;
(七)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違法排放廢水、廢氣、廢物、噪聲等環境污染行為的監督檢查;
(八)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查處違法建設、毀壞綠地以及違反城鄉規劃、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等違法行為。
第四十八條 推進建立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機制。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業主、居(村)民委員會、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委托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機構,對物業服務收費、物業服務質量進行評估。
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委托合同的約定提供專業服務,出具的評估報告應當真實、客觀、全面。
第四十九條 市、縣(市)區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企業信用檔案,通過信用記分等方式加強對物業服務企業的信用監管,開展企業信用考評,定期向社會公布。物業服務企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義務或者受到行政處罰的,應當錄入企業信用檔案。
物業服務企業信用管理辦法,由市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錄入物業服務企業信用檔案:
(一)在物業項目招投標活動中提供虛假信息,騙取中標的;
(二)物業服務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后拒不撤出物業服務區域,撤出時未按照規定辦理交接手續,或者未按照規定移交資料,造成物業服務混亂的;
(三)未按照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房屋安全監管義務,導致物業服務區域內發生重大房屋安全事故的;
(四)泄露業主信息的;
(五)承接物業未進行查驗的;
(六)擅自提高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的;
(七)擅自處分屬于業主共有部分的經營收益的;
(八)未按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有關信息的;
(九)對業主、業主委員會委員進行恐嚇、威脅或者打擊報復的;
(十)通過中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或者利用門禁、電梯控制系統限制業主出入等方式損害業主合法權益的;
(十一)未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減少物業服務內容、降低物業服務質量和標準的;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侵害業主權益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條 市、縣(市)區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管理投訴制度,公布投訴方式,接受并及時處理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使用人的投訴,及時回復處理結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未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未經批準擅自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的,由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公示相關信息的,由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及其工作人員泄露業主資料的,由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物業服務企業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制定安全防范應急預案的,由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四項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處一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高空拋物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挪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虛報、多報維修項目套取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由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追繳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并處挪用、虛報、多報金額兩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物業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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