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是指已經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類房屋及其與之相配套的設備、設施和場地。物業可大可小,一個單元住宅可以是物業,一座大廈也可以作為一項物業,同一建筑物還可按權屬的不同分割為若干物業。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通遼市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使用人和物業管理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通遼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通遼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物業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通遼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建設、規劃、財政、環保、工商、物價、公安、稅務、民政、街道辦事處、廣播電視、質量技術監督、水務等行政管理部門和通訊、電力、消防等單位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物業管理有關工作。
第四條 各旗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行業的管理,引導建立專業化、社會化和市場化的物業管理機制,促進物業管理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業主及業主大會
第五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按照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物業使用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權利、義務由業主和使用人約定,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業主公約的有關規定。
物業使用人違反本辦法和業主公約規定,有關業主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
業主大會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依照法律、法規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履行職責。
第八條 各旗縣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建筑物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劃定物業管理區域。
配套設施不全,不具備物業管理條件的物業區域,由各旗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治理,按照政府、建設單位、居民合理負擔的原則創造條件,逐步實行物業管理。
第九條 在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已交付使用的物業建筑面積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業建筑面積達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過二年的,可以籌備成立業主大會。
第十條 業主大會籌備組由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及居民委員會負責組織成立,但必須在物業所在地旗縣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由業主代表、建設單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單位)、物業所在地居民委員會組成業主大會籌備組,具體負責業主大會籌備工作。
籌備組中的業主代表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規定時間內推薦產生。
籌備組成員名單確定后,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第十一條 籌備組自組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在物業所在地旗縣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由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及居民委員會負責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并通過業主公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和制定物業管理用房使用方案。業主委員會納入社區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公共事務、公益事業等委員會管理。
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十二條 業主在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按《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的標準確定。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修改業主公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選舉、更換業主委員會委員,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三)選聘、解聘物業管理企業;
(四)決定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續籌方案,并監督實施;
(五)制定、修改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六)制定物業管理用房使用方案;
(七)法律、法規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有關物業管理的職責。
第十四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取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但必須有物業管理區域內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權的業主參加。
業主必須參加業主大會會議。因故不能參加的,可以書面委托代理人參加。
第十五條 業主大會作出決定,必須經與會業主所持投票權二分之一以上通過。業主大會作出制定和修改業主公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選聘和解聘物業管理企業,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和續籌方案的決定,必須經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所持投票權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業主大會的決定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十六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人數較多的,可以按幢、單元、樓層等為單位,推選一名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推選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代表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三日前,就業主大會會議擬討論的事項書面征求其所代表的業主意見。凡需投票表決的,業主的贊同、反對及棄權的具體票數經本人簽字后,由業主代表在業主大會投票時如實反映。
業主代表因故不能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其所代表的業主可以另外推選一名業主代表參加。
第十七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及居民委員會及時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提議的;
(二)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需要及時處理的;
(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業主公約規定的其它情況。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定期向業主宣傳有關物業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三)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四)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管理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五)監督業主公約的實施;
(六)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業主委員會的人數由業主大會根據實際情況按照三人至九人的單數確定。
業主委員會在業主委員會委員中推選產生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至二人。
業主委員會委員不得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管理企業中兼職。
業主委員會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由所在街道辦事處及居民委員會向旗縣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具備高中以上(含高中)文化程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業主;
(二)遵守有關法律、法規;
(三)遵守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公約,模范履行業主義務;
(四)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公正廉潔,具有社會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組織能力;
(六)具備必要工作時間。
第二十條 經三分之一以上業主委員會委員提議或者業主委員會主任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及時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會議必須有過半數委員出席,作出決定必須經全體委員過半數同意。
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必須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及時公告。
第二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要協助物業管理企業,督促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限期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兩個月前,由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及居民委員會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業主委員會的換屆選舉;逾期未換屆的,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派工作人員指導其換屆工作。
原業主委員會在其任期屆滿之日起十日內,將其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及其他屬于業主大會所有的財物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并做好交接手續,必須在街道辦事處及居民委員會監督下進行交接。
第二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業主大會會議通過,其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終止:
(一)因物業轉讓、滅失等原因不再是業主的;
(二)無故缺席業主委員會會議連續三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喪失履行職責能力的;
(四)有犯罪行為的;
(五)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提出辭呈的;
(六)拒不履行業主義務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的。
第二十五條 因物業管理區域發生變更等原因導致業主大會解散的,在解散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在旗縣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或者蘇木鄉級人民政府的指導監督下,做好業主共同財產清算和檔案資料的移交工作。
第二十六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企業要配合公安機關,與居民委員會相互協作,共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等相關工作。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要積極配合居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職責,并接受其指導、監督和管理。
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要告知居民委員會,并聽取居民委員會的建議。
第二十七條 住宅物業的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開展工作的辦公經費和業主委員會成員的勞務費列入物業所在地旗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
非住宅物業的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開展工作的辦公經費和業主委員會成員的勞務費由全體業主承擔;經費的籌集、管理、使用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經費的使用情況要定期以書面形式在物業區域內公告,接受業主監督。
第二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憑旗縣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備案證明,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刻制印章。
第二十九條 物業轉讓后,原業主在辦理轉讓手續三十日內通知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企業。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三十條 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管理企業之前,由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及居民委員會負責代為選聘物業企業,并參照國家或者自治區制定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示范文本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但必須經物業所在地旗縣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方可生效。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銷售物業之前,要會同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及居民委員會制定業主臨時公約,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履行的義務,違反公約應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建設單位制定的業主臨時公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物業銷售前將業主臨時公約向物業買受人明示,并予以說明。
物業買受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買賣合同時,應當對遵守業主臨時公約予以書面承諾。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提倡建設單位按照房地產開發與物業管理相分離的原則,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管理企業。
住宅物業必須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管理企業;投標人少于三個或者住宅規模小于2萬平方米的,經物業所在地的旗縣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管理企業。
第三十四條 前期物業管理招標分為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
街道辦事處及居民委員會是前期物業管理招投標的招標人。
招標人采取公開招標方式的,必須在公共媒體和國家及自治區和通遼市指定的網站上發布招標公告。
招標公告要載明招標人的名稱和地址、招標項目的基本情況以及獲取招標文件的辦法等事項。
招標人采取邀請招標方式的,要向三個以上物業管理企業發出投標邀請書,投標邀請書要包含本條第四款規定的事項。
招投標所需要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五條 招標人在發布招標公告或者發出投標邀請書的十日前,提交以下材料報物業項目所在地旗縣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與物業管理有關的物業項目開發建設的政府批件;
(二)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
(三)招標文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條 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物業管理企業的,招標人要按照以下規定時限完成物業管理招投標工作:
(一)新建現售商品房項目在現售前三十日完成;
(二)預售商品房項目應當在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業項目在交付使用前九十日完成。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必須向業主提交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及居民委員與物業企業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第三十八條 業主依法享有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處分。
第三十九條 在辦理物業承接驗收手續時,建設單位必須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物業管理所必須的其他資料。
否則不予進行物業驗收。
街道辦事處要對所轄區域內居民的居住物業的竣工驗收資料、技術資料、質量保修文件、使用說明文件和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資料進行收集、登記、整理、編制檢索工具。建立檔案保管、利用制度。檔案實行集中統一管理。
第四十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可以約定期限。期限未滿,業主委員會與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期限已滿,業主大會尚未成立的,原簽約雙方有一方不愿續約或者已入住業主百分之五十以上對原物業管理企業的服務不滿意的,街道辦事處及居民委員會必須先組織召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后協助業主委員會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重新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管理企業。但必須經物業所在地旗縣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方可生效。
第四十一條 物業管理企業承接物業時,必須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按照規劃規定,以不低于其開發建設規模千分之三的標準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配置物業管理用房,不足50m2的要補足50平方米,并依法進行所有權登記備案,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物業管理用房包括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企業、社區的辦公用房和經營用房。
物業管理用房必須作為房地產開發項目綜合驗收中物業管理落實情況的內容,否則不予進行物業驗收。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四十三條 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企業依法向旗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手續,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物業管理企業自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旗縣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定資質等級。物業管理企業資 質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物業管理企業在核定的資質等級范圍內從事物業管理活動;未領取資 質等級證書的不得從事物業管理活動。
從事物業管理的人員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
外埠物業管理企業進入通遼市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持資質等級證書和有關證件到項目所在地旗縣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物業管理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
物業管理企業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物業管理企業承接物業時,與業主委員會辦理物業驗收手續。
但必須在街道辦事處及居民委員會的監督下進行驗收。
第四十六條 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依法屬于業主。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管理企業不得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四十七條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物業管理企業必須將物業管理用房交還給業主委員會,但必須在街道辦事處及居民委員會的監督下進行交接。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業主大會選聘了新的物業管理企業的,物業管理企業之間做好交接工作,但必須在街道辦事處及居民委員會的監督下進行交接。
第四十八條 物業管理企業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照物業服務合同和管理制度對物業實行管理;
(二)依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收取物業服務費用;
(三)可以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專項服務業務委托給專業性服務企業,但不得將該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托給他人;
(四)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九條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履行物業服務合同,執行物業管理行業規范和技術標準,依法經營;
(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物業服務合同,結合實際情況,起草物業管理制度;
(三)接受業主和業主委員會及居民委員會的監督;
(四)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單位的監督管理;
(五)定期公布物業服務費用和代管資金的使用情況;
(六)妥善保管物業有關資料;
(七)發現違反治安、環境保護、物業裝飾裝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要及時制止,并向業主委員會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十條 業主委員會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參照國家或者自治區制定的物業服務合同示范文本訂立書面的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合同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和物業的基本情況;
(二)物業管理事項;
(三)物業服務質量;
(四)物業服務費用及其收繳方式;
(五)雙方的權利義務;
(六)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與使用方式;
(七)物業管理用房的使用與維護;
(八)合同期限、合同終止和解除的約定;
(九)違約責任及解決糾紛的途徑;
(十)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一條 物業管理事項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物業共用部位的維護和管理;
(二)物業共用設施設備及其運行的維修和管理;
(三)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環境衛生和綠化管理;
(四)物業管理區域內安全、消防、交通等協助管理事項的服務;
(五)物業裝飾裝修管理服務;
(六)物業檔案資料的管理;
(七)其他管理事項。
第五十二條 物業服務收費要遵循合理、公開 以及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區別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由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按照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物業管理企業可以根據業主的委托,提供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項目,服務報酬由雙方約定。
第五十三條 業主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確定由物業使用人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從其約定,業主負連帶交納責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未交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交納。
第五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衛、排污、通訊、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
物業管理企業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費用的,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任何單位不得強制物業管理企業代收前款費用,也不得因物業管理企業拒絕代收前款費用而停止提供服務。
第五十五條 物業管理企業要協助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范工作。發生安全事故時,物業管理企業在采取應急措施的同時,要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協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業管理企業雇請保安人員的,要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保安人員在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秩序時,要履行職責,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六條 旗縣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要及時處理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使用人和物業管理企業等當事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
旗縣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投訴后,要進行調查處理,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答復投訴人。
投訴內容涉及第三條第二款行政管理部門職責范圍的,受理部門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并書面通知投訴人。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五十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和房屋外貌;
(二)改變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用途;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場地;
(四)占用、損壞或者擅自移動物業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
(五)違章搭建;
(六)擅自設置攤點和集貿市場;
(七)隨意傾倒垃圾、雜物,侵占和毀壞綠地;
(八)擅自在建筑物屋頂、外墻面上安裝、放置、懸掛、張貼物品或者涂寫、刻畫,安裝防盜窗網突出墻體的;
(九)擅自在城市中的住宅小區內飼養畜禽;
(十)違反有關規定存放易燃、易爆、劇毒物品,排放有毒氣體和廢棄物,發出超過規定標準的噪音;
(十一)利用物業從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的活動;
(十二)法律、法規和業主公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保修期已滿,但尚未出售或尚未交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在進行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時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按物業的建筑面積承擔。
第五十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供水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二次加壓供水),維修、養護由供水單位負責。
二次加壓供水屬供水的附屬設施其運行費用由供水單位承擔(不包括高層建筑)。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二次加壓供水單位,必須建立水質管理制度。定期由有衛生行政許可的單位對水質進行常規檢測,并對各類儲水設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所需費用由供水單位承擔。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供電相關管線和設施(包括箱式變壓器)設備的維修、養護由供電單位負責。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用熱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包括換熱站)的維修、養護、運行由供熱單位負責。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供氣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管理,由供氣單位負責。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通訊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管理,由通訊單位負責。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有線電視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管理,由有線電視單位負責。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生活垃圾收集、清運、處理的相關費用由環衛部門負責。
物業管理區域內排污相關管線的維修、養護由排污處理單位負責。
前款規定的單位因維修、養護等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六十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專項維修資金屬業主所有,應當按幢設賬、專戶存儲、核算到戶,專項用于物業保修期滿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專項維修資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住宅物業未按第三十條方式選聘物業管理企業的,由旗縣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5萬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經批準,擅自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管理企業的,由旗縣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物業管理的,由旗縣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罰,并由頒發資 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 質證書。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物業管理企業將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托給他人的,由旗縣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委托合同價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 質證書。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給業主造成損失 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 物業管理企業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由旗縣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專項維修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挪用數額二倍以下的罰款;房地產企業挪用專項維修資金,情節嚴重的,并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建設單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不按照規定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的,由旗縣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七條第(五)、(七)、(八)項規定的,由旗縣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處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該條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八條 違反物業服務合同規定,業主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經業主委員會督促限期交納仍不交納的,物業管理企業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九條 旗縣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未達到資質條件的企業核發資 質等 級證書或者對符合條件的企業應當審批而未在規定時限內審批的;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未按規定受理物業管理投訴,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物業是指房屋及與之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等;
(二)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管理企業,由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 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的公共秩序的活動;
(三)物業使用人是指物業的承租人和實際使用物業的其他人;
(四)房屋承重結構是指房屋的基礎、樓板、屋頂、梁柱、承重墻體等;
(五)共用部位是指業主共同使用的樓梯間、水泵間、電表間、電梯間、電話分線間、電梯機房、走廊通道、門廳、傳達室、內天井以及房屋承重結構、外墻面、走廊墻等部位;
(六)共用設施設備是指業主共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燈具、垃圾通道、天線、水箱、水泵、電梯、避雷裝置、消防設施以及道路、窨井、化糞池、垃圾廢物儲存設施、綠化地等。
第七十一條 本辦法由通遼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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