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是指已經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類房屋及其與之相配套的設備、設施和場地。物業可大可小,一個單元住宅可以是物業,一座大廈也可以作為一項物業,同一建筑物還可按權屬的不同分割為若干物業。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營造和諧、安全、文明、整潔的居住和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規范物業管理工作,保障業主對物業依法享有的管理權,促進物業管理向專業化、市場化發展,鼓勵采用新技術、新方法,提高物業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會同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給予指導和協助,協調處理物業管理中的糾紛。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予以協助和配合。
第六條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依法加強行業自律管理,規范行業行為,維護市場秩序和公平競爭,建立物業服務企業及其從業人員誠信檔案,督促其依法、誠信經營和服務,對違反法律法規 和行業規范的行為給予通報批評和公開譴責,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物業管理區域
第七條物業管理區域根據物業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圖范圍,結合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社區建設等因素劃定。物業的配套設施設備共用的,應當劃定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但其設施設備能夠分割、獨立使用的,可以劃定為不同的物業管理區域。
舊城區、城中村等沒有實施物業管理的建成居住區需要實施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征求相關業主意見后,確定物業管理區域。
對物業管理區域劃定有爭議的,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相關業主、居民委員會的意見后確定。
第八條新建物業出售前,建設單位應當將劃定的物業管理區域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將經備案的物業管理區域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明示。
已經實施物業管理的區域,由物業服務企業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確定的物業管理區域,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由一個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物業管理服務。
第三章 業主、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
第十條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尚未登記取得所有權,但基于買賣、贈與、拆遷補償等旨在轉移所有權的法律行為已經合法占有該房屋的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業主的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十一條業主依法成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
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代表和維護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依法履行職責。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職責。
第十二條已交付使用的物業建筑面積達到物業管理區域建筑面積百分之五十的,建設單位應當書面報告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并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告。
第十三條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可以聯名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成立業主大會的書面要求。
已交付使用的物業建筑面積達到物業管理區域建筑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業主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成立業主大會的書面要求。
符合前兩款情形之一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三十日內會同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指導、協助業主推薦產生業主大會籌備組。
業主大會籌備組由業主代表、建設單位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代表七至十五人組成,其中業主代表應當不少于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人數的百分之六十。業主大會籌備組成員名單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告。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業主大會籌備組工作,向業主大會籌備組提供業主清冊、物業建筑的基本資料(包括物業管理區域內地上、地下的建筑物、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等)、已籌集的專項維修資金清冊等文件資料,并在物業管理區域提供相應的人力、場地支持。
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對業主資料保密,不得將前款資料用于與業主大會籌備無關的活動。
第十五條
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籌備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
(二)擬訂管理規約草案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草案;
(三)確認業主身份,確定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數;
(四)確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產生辦法及名單;
(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前款(一)至(四)項的內容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告并書面通知全體業主。
第十六條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對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進行表決,并選舉業主委員會。
第十七條管理規約應當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管理規約對全體業主、物業使用人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就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序,業主委員會的組成、成員任期及職務終止等事項作出約定。
第十八條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
經業主委員會決定,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提議,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業主委員會不按照前兩款規定組織召開業主大會定期會議、臨時會議的,業主可以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協助要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調組織召開。
第十九條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將會議時間、地點、議題和議程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告,并書面通知全體業主。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等形式。采用書面征求意見形式的,應將書面征求意見的結果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三十日以上,業主有權查閱相關資料。
第二十條業主可以幢、單元或者樓層為單位,推選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推選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代表應當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三日前,就業主大會會議擬討論的事項書面征求其所代表的業主意見;需要投票表決的,業主的贊同、反對及棄權的具體票數經本人簽字后,由業主代表在業主大會投票時如實反映。
第二十一條業主可以委托他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業主委托他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應當出具書面委托書
(四)違反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規定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六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七十條本條例所稱共用部位,是指屬于業主共有共用的房屋主體承重結構部位(包括基礎、內外承重墻體、柱、梁、樓板、屋面等)、走廊通道、樓梯間、電梯井、物業服務用房,以及房屋外墻面等。
本條例所稱共用設施設備,是指物業區域內供排水管道、水箱、加壓水泵、電梯、天線、照明設施、供電線路、煤氣(天燃氣)管道、消防設施、溝渠、池、井、公益性文體等設施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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