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是指已經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類房屋及其與之相配套的設備、設施和場地。物業可大可小,一個單元住宅可以是物業,一座大廈也可以作為一項物業,同一建筑物還可按權屬的不同分割為若干物業。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物業管理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和《湖北省物業服務和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及其監督工作。
本辦法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自行或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等形式,對房屋及其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和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物業管理應當堅持權責明確、業主自治、政府監管、服務第一、專業高效、公平競爭原則。
第四條 各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將物業管理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社區建設規劃、社會治理體系,建立物業管理綜合協調機制和目標責任制,采取公益性和社會化相結合的物業管理措施,促進物業管理與和諧社區建設。
第五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是物業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對本市物業管理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民政部門負責本市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成立、召開等活動的指導、監督和考核工作。
公安、生態環境、城建、自然資源、市場監管、城管、郵政、供水、電力、供氣、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專營單位在各自職能范圍內負責物業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物業服務聯席會議制度,督促屬地各部門落實行政監管和執法責任,解決物業管理活動中需要協調的具體問題。聯席會議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召集,房產、公安、民政、城管等部門和居(村)民委員會、人民調解組織、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專業經營單位等各方代表參加。
建立健全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三方聯動機制,實行三方協作、各司其職、相互支持,配合調解處理物業管理糾紛投訴,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管理、社區服務的關系。
第七條 物業管理行業協會組織應當建立行業自律制度,制定和完善物業服務規范和標準,積極開展相互交流和從業人員培訓學習,調解物業服務糾紛,協助行業主管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八條 建設單位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投標人少于三個或住宅面積低于三萬平方米的,經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企業。
建設單位應當與選聘的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并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業主購買住宅物業后,建設單位更換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的,應當征得半數以上業主同意。
第九條 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買賣合同應當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內容。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可以約定服務期限,服務期限未滿,業主委員會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十條 業主依法享有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處分。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
第十二條 承接物業時,建設單位應與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并向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服務合同終止或自業主大會成立之日起5日內將上述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十三條 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與建設單位辦理物業交接手續后三十日內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備案資料:
(一)物業承接查驗備案申報表;
(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備案回執;
(三)臨時管理規約;
(四)物業承接查驗協議;
(五)建設單位移交資料清單;
(六)查驗記錄;
(七)交接記錄;
(八)其他承接查驗有關的文件。
報送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出具加蓋印章的書面回執。
第三章 業主、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
第十四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但基于房屋買賣、繼承、贈予、拆遷或者征收補償等法律行為已經合法占有該房屋的人認定為業主,依法享有業主權利,履行業主義務。
業主依法委托物業使用人行使業主權利、履行業主義務的,應當將委托書提交業主委員會。
第十五條 新建住宅小區應當實行物業管理。
未實行物業管理的老舊住宅小區,在房產、民政等部門指導監督下,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決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由業主自行管理。
推進老舊小區物業管理全覆蓋工程,探索“零利潤運轉、考核式補貼”公益性物業管理新模式,鼓勵和支持物業服務企業為老舊小區居民提供公益性物業服務。
第十六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只成立一個業主大會,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
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進行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時應當考慮物業共用設施設備、建筑物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使物業區域規劃統一、功能完善、便民利民、布局合理,并與居(村)民委員會區域相適應。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物業區域內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一)交付的房屋專有部分面積達到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的;
(二)交付的房屋套數達到總套數百分之五十的;
(三)自首位業主入住之日起滿兩年且已入住戶數比例達到百分之二十的。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老舊住宅小區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由各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承擔。
第十九條 具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條件的,由建設單位或業主書面報告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成立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并自籌備組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第二十條 業主大會籌備組由街道黨工委、辦事處或者鄉鎮黨委、人民政府和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建設單位、業主代表組成,其中業主代表人數比例不低于籌備組總人數的一半,籌備組組長由街道黨工委、辦事處或者鄉鎮黨委、人民政府的代表擔任。
首次業主大會應由業主大會籌備組負責組織召開,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民政部門在職責范圍內給予指導監督。
第二十一條 業主大會自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通過業主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之日起成立,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職責同時終止。
業主委員會應在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業主大會決議和業主委員會名單向民政部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業主大會印章根據業主大會決定使用,業主委員會印章須經半數以上委員簽字同意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條 業主大會會議討論決定下列事項: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公約或者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
(二)選舉業主委員會,更換業主委員會委員或者撤銷業主委員會委員職務;
(三)監督業主委員會工作,聽取業主委員會工作報告,改變或者撤銷業主委員會不適當決定;
(四)選聘、續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決定自行管理物業;
(五)依法決定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管理、使用;
(六)改建、重建共有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決定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籌措方式;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業主大會決定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其他事項的,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業主同意。
專有部分面積和業主人數按照下列方式確定:
(一)專有部分面積按照建筑面積計算,建筑物總面積按照專有部分面積統計總和計算;
(二)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一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一人計算,總人數按照上述人數的總和計算。
第二十四條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由業主委員會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組織召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一)業主委員會半數以上委員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的;
(二)需要提前終止物業服務合同或者重新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
(三)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需要及時處理的;
(四)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但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業主參加。
采用集體討論形式的,可以通知全體業主參加會議,也可以以棟、單元等為單位,推選若干名代表參加會議,或由業主大會決定以其他方式推選業主代表參加會議。業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應當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五日前,就業主大會會議擬討論的事項進行公告,并書面征求所代表業主簽名意見。需要投票表決的具體票數經本人簽字后,由業主代表在業主大會投票時如實反映。
采用書面征求意見形式的,應當將征求意見書送達每一位業主;無法送達的,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業主在規定期限內反饋的意見應當經業主簽名,未反饋意見的,視為棄權。
第二十六條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前十五日書面告知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及全體業主,業主大會作出決定前應聽取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的建議。
業主委員會不履行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義務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業主委員會三十日內組織召開;業主委員會逾期仍不組織召開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召開。
第二十七條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對所有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二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依法選舉產生,是業主大會執行機構,接受業主大會及業主監督。業主委員會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不超過五年,由五至十一人單數組成。
業主委員會委員缺額人數超過委員總人數百分之五十的,應當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會議決定事項應經全體委員過半數簽字同意。
第二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六十日前,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完成換屆選舉。逾期未完成的,民政部門應當責令其在三十日內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三十日內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完成換屆選舉。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任期屆滿之日起十日內,將其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及其他屬于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委員職務在任期內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將其保管的相關財物移交業主委員會。拒不移交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其移交,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協助。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三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實行項目經理責任制。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由一個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規定聘請相應專業服務人員從事專業服務工作,并按規定建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安全管理責任。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且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并按照要求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服務企業、物業管理項目、項目經理信息平臺;實施物業服務企業、項目經理考核和信用評價機制;定期組織開展物業服務企業的監督檢查工作,并將結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條 鼓勵業主大會采取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訂立書面物業服務合同,并在十五日內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提供服務,不得以業主拖欠物業服務費、不配合管理等理由減少服務內容、降低服務質量,中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或損害業主其他合法權益。
第三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常態化公示《湖北省物業服務和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要求公示的信息。
第三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與業主委員會辦理物業驗收手續。業主委員會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
第三十六條 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九十日前,業主委員會應在居(村)民委員會監督下,組織召開業主大會,對是否續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表決。雙方續約的,應當重新簽訂物業服務合同;不再續約且需以委托方式管理的,業主大會應當及時依法選聘其他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業主大會沒有作出選聘或者續聘決定,原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按照原合同約定繼續提供服務,物業服務合同自動延續至業主大會作出選聘或者續聘決定為止。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前九十日書面告知業主委員會到期終止合同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的物業服務,不得以物業服務中的債權債務糾紛未解決、階段工作未完成等為由拒絕退出:
(一)物業服務合同依法、依約解除;
(二)除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物業服務合同期滿未續約;
(三)法律法規規定物業服務企業不得繼續從事物業服務活動的其他情形。
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管理區域后,業主大會未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由業主委員會組織全體業主共同承擔管理義務,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該采取措施維護物業管理區域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的物業服務,應當辦理退出手續并履行下列義務:
(一)移交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
(二)移交保管的物業檔案、物業服務檔案等資料和物業服務用房,實行酬金制的,還應當移交服務期間的財務檔案;
(三)撤出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人員;
(四)清退預收、代收的有關費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九條 前期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綜合考慮物業服務內容、標準、成本以及業主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等級收費標準,并根據發展變化適時動態調整后向社會發布。
建設單位與公開選聘的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應當在政府制定的物業服務等級收費標準內約定具體收費標準,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向當地價格主管部門報送物業服務及收費標準等資料。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日至房屋交付之日的物業服務費由建設單位承擔;房屋交付之日后的物業服務費由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合同約定。
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進行分期開發的同類型住宅物業服務收費標準應當保持一致。
房屋交付后空置一年以內,業主減半交納物業服務費;超過一年的,業主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交納。
第四十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條件之一的住宅小區,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
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的,物業服務收費由業主大會決定或者全體業主共同決定,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業主同意,并與物業服務企業協商一致。物業服務企業不得單方面決定調整收費標準。
第四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業主大會或者全體業主公布物業服務資金年度預決算,且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業服務資金的收支情況。
第五章 物業配套設施建設、使用與維護
第四十二條 新建住宅的,建設單位在報批商品房開發項目規劃方案時,應當在規劃方案中配置必要的物業服務用房,按不低于總建筑面積的千分之二配置,且最低不少于一百平方米,并應當具備通水、通電等基本使用功能和辦公條件,有明確的坐落、房號。
城建、自然資源、房產等相關部門應當對規劃方案的物業服務用房進行審查和驗收。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房屋銷售許可時,應當對物業服務用房進行核查。
物業服務用房所有權屬于全體業主共有,應依法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其分割、轉讓、抵押,也不得擅自變更用途。
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從物業服務用房中安排,其建筑面積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
第四十三條 集中建設的保障性住房應當按照不低于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三的比例增加配置物業服務經營性用房,由物業服務企業經營管理,收益用于補充物業服務費。
第四十四條 新建住宅小區在規劃設計階段應當充分考慮物業管理的便利和需要,規劃、設計好物業管理用房、水電直供管網、二次供水設施、通信基礎設施、綠化、環保、環衛、文化體育、郵政、教育、安防等各項配套設施。在建設過程中,相關職能部門應加強監督,確保配套建設到位。
老舊住宅小區應當制定整治改造規劃和實施計劃,逐步完善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
第四十五條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電力、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專營單位應當負責各自管網、設施設備的建造直供到戶并進行維修和養護,做到同步規劃、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已建成住宅應逐步實施水改、電改。供水、供電部門應依據相關收費標準收費,不得向居民收取額外費用。電梯、機械式停車設備、鍋爐等屬于業主共有的特種設備,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業主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按照特種設備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委托專業服務單位負責定期維護、保養,確保使用安全。
第四十六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不得改變其用途。
業主依法確需改變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在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后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企業確需改變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提請業主大會討論決定同意后,由業主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十七條 業主、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
因維修物業或者公共利益,業主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征得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物業服務企業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征得業主委員會的同意。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因維修、養護等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四十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以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優先處分給業主。
利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全體業主共有,建設單位不得出售、附贈或者出租。
利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地設置車位的,車位設置和車位管理等事項以及是否收取車位占用費或場地租賃費等事項應當由業主大會決定。業主大會決定收取車位占用費或場地租賃費的,車位占用費或場地租賃費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業主大會決定的其他事項所需的費用。
物業管理區域內停放車輛,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妨礙行人和其他車輛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九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需要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房屋裝飾裝修中的禁止和注意事項以及相關收費項目告知業主、物業使用人。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物業管理區域裝飾裝修安全事項的巡查,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條 住宅物業和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規定交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屬業主所有,用于物業保修期滿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應當進行公示,包括維修施工前公示施工方案以及預算、業主簽名和維修施工后公示工程結算結果。
第五十一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前,需要申請使用的,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維修和更新、改造項目提出使用建議;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由相關業主提出使用建議;
(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列支范圍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業主討論通過使用建議;
(三)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組織實施使用方案及預算;
(四)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持所需材料,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列支;動用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由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或其主管部門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列支;
(五)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向專戶管理銀行發出劃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通知;
(六)專戶管理銀行將所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至維修單位。
第五十二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后,需要申請使用的,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物業服務企業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應當包括擬維修和更新、改造項目、費用預算、列支范圍、發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緊急情況以及其他需臨時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情況的處置辦法等;
(二)業主大會依法通過使用方案;
(三)物業服務企業組織實施使用方案;
(四)物業服務企業持有關材料向業主委員會提出列支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五)業主委員會依據使用方案審核,同意后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三條 發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對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規定列支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前,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辦理;
(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后,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辦理。
發生前款情況后,未按規定實施維修和更新、改造的,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代修,維修費用從相關業主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分戶賬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還應當從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五十四條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經營的,應當在征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后,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用途使用。
第五十五條 物業使用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房屋承重結構;
(二)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三)破壞房屋外貌;
(四)擅自改建、占用物業共用部位;
(五)損壞或者擅自占用、改造、移裝共用設施設備;
(六)存放不符合安全標準的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性物品,或者存放、鋪設超負荷物品;
(七)違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八)違反規定飼養動物或者種植植物;
(九)發生超過規定標準的噪聲;
(十)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設立產生油煙、噪聲等污染以及安全隱患的餐飲、加工、娛樂、賓館、廢舊物資回收等經營場所;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六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按照自然資源管理部門批準或者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用途使用物業,不得擅自改變物業使用性質。
業主、物業使用人確需改變物業使用性質的,應征得相鄰業主書面同意,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同時告知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各區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
第五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調查核實后,責令其暫停履行職責,由業主大會決定終止其委員職務。
第六十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建設單位之間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發生爭議的,可以自行協商和解;不能協商和解的,由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房產、司法等部門組織調解;調解不成的,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在物業保修期內未按照規定履行保修責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確定有法定資質的第三方進行維修,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并處所需維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規定,擅自撤離物業區域、停止物業服務的,或者被解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未按照規定辦理交接手續、拒不退出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并錄入物業服務企業信用檔案。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生態環境、城建、自然資源、市場監管、城管、房產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依法予以查處;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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