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前期物業管理
第三十二條新建住宅實行前期物業管理。
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開發建設單位負責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建設單位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簽訂書面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可以約定期限;期限未滿,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三十三條新建住宅及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非住宅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投標人少于三個或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住宅建筑面積小于五萬平方米的,經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建設單位應當提供前期物業管理開辦費,用于購買物業辦公設備等固定資產。所購資產歸全體業主所有,由物業服務企業使用。
第三十四條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買賣合同應當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內容,或者同時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委托協議,對前期物業服務的內容予以約定。
第三十五條前期物業服務費用由物業買受人按照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的標準承擔,房屋買賣合同未約定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六條建設單在出售物業前,應當制定臨時管理規約并到縣(市、區)房地產主管部門備案。物業買受人在與開發建設單位簽訂買賣合同時,應當對遵守臨時管理規約予以書面承諾。
第四節新建物業交付使用
第三十七條新建住宅小區的配套建筑及設施設備符合下列條件,開發建設單位方可辦理物業交付手續:
(一)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取得規劃、公安、消防、環境保護、人防等主管部門出具的認可或者準許使用文件,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完成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公共照明、有線電視等市政公用設施設備建設,供水、供電、供氣、供熱已安裝獨立的經檢驗合格的計量表具;
(三)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完成教育、郵政、醫療衛生、文化、體育、環境衛生、社區服務以及人民防空等公共服務配套建筑及設施建設;
(四)道路、綠地和物業服務用房等公共配套設施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建成,并滿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電梯、二次供水、高壓供電、消防設施、壓力容器、監控安防等共用設施設備依法取得使用合格證書;
(六)按照規劃要求完成車位、車庫的配置;
(七)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的相關資料完整齊全;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八條建設單位在與物業服務企業辦理承接驗收手續時,應當向房地產主管部門和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九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交接后三十日內,持下列文件向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房地產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一)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二)臨時管理規約;
(三)物業承接查驗協議;
(四)建設單位移交資料清單;
(五)查驗記錄;
(六)交接記錄;
(七)其他與承接查驗有關的文件。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備案后,將承接查驗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第四十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承接查驗有關的文件、資料和記錄建立檔案,并妥善保管。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業主大會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被解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之日起十日內,在業主委員會的監督確認下,向被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或業主委員會移交物業承接查驗檔案。
第四章物業管理服務
第一節物業服務企業
第四十一條物業服務企業,是指依法設立、取得相應資質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企業法人。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范圍內提供物業管理服務。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以轉讓或者出租、出借、掛靠等形式變相轉讓物業服務企業資質證書。
第四十二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工程技術人員,具備為業主提供服務的能力。
從事物業管理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三條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專項服務業務委托給專業性服務企業,但不得將該區域內的全部物業服務委托給他人。
電梯、消防、監控安防等涉及人身、財產安全以及其他特定要求的設施設備,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委托專業機構進行維修和養護。
第四十四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管理區域和服務合同指派項目負責人,實行物業服務項目經理責任制。
項目負責人應當由有資質的物業服務項目經理擔任。
第四十五條建立重大事件應當報告制度。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相關主管部門、專業經營單位報告:
(一)發生火災、水患、爆炸或者自然災害等造成人身傷亡或者危及建筑物安全;
(二)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設備發生安全隱患,且在八小時內難以排除,嚴重危及業主、物業使用人及建筑物安全;
(三)物業服務人員撤離物業管理區域,造成物業服務中斷,嚴重影響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正常生活;
(四)發生群體性事件;
(五)發生業主、物業使用人重大傷亡事件;
(六)其他嚴重影響業主、物業使用人正常生活的隱患或者事件。
第四十六條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物業服務企業代收有關費有和提供無償服務。
第二節物業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質量的監督管理,定期組織開展物業服務質量考核,推動物業服務企業提高服務水平。
考核應當設立質量和信用等級標準,結果運用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八條從事物業服務咨詢、顧問、代理、認證等經營活動的機構和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物業服務活動的外地企業,應當向當地房地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九條按照有關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房地產主管部門報送物業服務信用檔案信息、統計報表等相關資料。
第三節物業服務合同
第五十條物業服務合同應當由業主委員會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對下列內容進行約定:
(一)物業服務內容、質量等服務事項;
(二)物業服務收費標準;
(三)物業管理區域內安全保障事項;
(四)合同期限;
(五)違約責任。
第五十一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下列物業公共服務事項:
(一)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部位及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管理和維護;
(二)公共綠化的維護;
(三)公共區域環境衛生的維護;
(四)公共區域的秩序維護和安全協防;
(五)物業使用中對禁止行為的告知、勸阻、報告等義務;
(六)物業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的賬務管理;
(七)物業服務檔案和物業檔案的保管;
(八)其他物業公共服務事項。
第五十二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物業服務事項、內容、標準和相應的收費項目、標準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顯著位置予以書面公布。
第五十三條業主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物業服務企業依約履行義務的,業主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拒絕交納。
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業主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限期交納;物業服務企業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依法申請仲裁。
第五十四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與建設單位或者業主委員會辦理物業檔案和物業服務檔案、業主名冊等資料的移交手續。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辦理移交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內,持相關資料向當地房地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五條解除、終止或續簽物業服務合同,業主委員會或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依據合同履行必要的告知義務;合同未約定通知期限的,應當提前六十日告知。
業主大會決定續聘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期限滿一個月前與物業服務企業續簽物業服務合同。
業主大會決定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被解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退出物業管理區域,并與業主委員會按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辦理交接手續,并履行下列交接義務:
(一)移交保管的物業檔案、物業服務檔案;
(二)移交物業服務用房;
(三)提供物業服務期間形成的有關物業及設施設備改造、維修、運行、保養的有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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