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費用,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節業主大會
第十四條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職責。
第十五條下列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
(二)選舉、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決定業主委員會的任期;
(三)制定和批準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
(四)監督業主委員會工作,改變和撤銷業主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五)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六)籌集、管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籌集、管理和使用;
(九)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決定前款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十六條業主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由業主委員會召集。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的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十七條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就物業管理共同事項的提議;
(二)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需要及時處理;
(三)法律法規、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情形。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業主。召開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同時告知社區居(村)民委員會。
第四節業主委員會
第十八條業主委員會執行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二)草擬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修訂草案;
(三)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四)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五)監督業主和物業使用人遵守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
(六)法律、法規和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業主委員會由五至十五人的單數組成。業主委員會成員由業主擔任,每屆任期不超過五年,可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成員中推選產生。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作出的決定應當經全體成員過半數同意。
第十九條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利用業主共有部分經營的收益屬于全體業主所有,具體使用辦法由業主大會決定,業主委員會對其收支情況應當定期書面公告,并接受業主大會、業主的監督。
第二十條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材料向物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并書面告知相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
(一)業主大會成立和業主委員會選舉情況;
(二)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及其基本情況;
(三)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四)業主大會會議記錄和會議決定。
第二十一條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定期接待制度,接受業主、物業使用人的咨詢、投訴和監督。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工作記錄制度,做好業主大會會議、業主委員會會議、物業服務合同協商簽訂活動以及物業管理中各項重要事項的記錄,并建立工作檔案。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信息公開制度,及時公布物業服務合同簽訂和履行、管理規約實施、專項維修資金和公共收益的收支情況等重要事項。
第二十二條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九十日前,應當召集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未進行換屆選舉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進行換屆選舉;逾期不改正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協調組織業主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
第二十三條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出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之日起十日內,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上一屆業主委員會將其保管的有關憑證、檔案等文件資料、印章及其他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財物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并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過半數成員書面提議,業主委員會在收到書面提議的三十日內召集業主大會會議決定是否終止其成員資格:
(一)拒不履行委員職責和業主義務的;
(二)侵犯其他業主合法權益的;
(三)在物業管理活動中謀取私利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適合繼續擔任業主委員會成員的。
業主大會決定終止業主委員會成員資格以及業主委員會成員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提出辭職請求的,應當補選。
第三章前期物業管理
第一節物業管理區域
第二十六條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遵循相對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則,綜合考慮建設項目規劃條件、建筑物規模、共用設施設備、自然界限、社區建設等因素確定。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圖范圍,結合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社區建設等因素劃定物業管理區域。物業的配套設施設備共用的,應當劃定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配套設施設備能夠分割、獨立使用的,可以劃定為不同的物業管理區域。
第二十七條新建住宅出售前,建設單位應當將劃定的物業管理區域向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房地產主管部門備案,并將經備案的物業管理區域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明示。
已投入使用住宅小區但尚未劃分物業管理區域的,由縣(市、區)房地產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征求相關業主意見后,確定物業管理區域。
第二十八條縣(市、區)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管理區域檔案。
物業管理區域檔案應當載明物業管理區域的地理位置、周邊界限、建筑物總面積、專有部分數量、業主共有部分主要情況、建設單位以及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二節配套用房與設施設備
第二十九條新建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總建筑面積千分之四的比例無償配置物業服務用房,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按照一百平方米配置,其中,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一般按照建筑面積不少于二十平方米配置。
集中建設的保障性住房還應當按照不低于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三增加配置物業服務經營性用房,收益用于彌補物業服務費不足。
第三十條物業服務用房應當是地面以上的房屋,由建設單位裝修,具備獨立、正常使用功能,相對集中安排在住宅小區中心區域或者住宅小區出入口附近。物業服務用房設置在住宅樓內的,應當具有獨立的通道。
物業服務用房不計入分攤公用建筑面積,其所有權屬于全體業主。開發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注明物業服務用房并申請登記。
物業服務用房不得買賣和抵押。
第三十一條新建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終端用戶的計量裝置應當實行專有部分一戶一結算表,共有部分實行獨立計量表;安全防范、消防、環衛、郵政、通信等設施設備的配置應當符合物業使用的基本條件。
建設單位在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專業經營單位參加;在竣工驗收合格后,應當將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移交給專業經營單位負責管理。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接收并承擔維修、養護和更新的責任,有關費用由專業經營單位承擔。但二次供水設施的費用承擔,按照《湖北省城鎮供水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本條例實施前建設的住宅小區內的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業主大會決定移交給專業經營單位管理的,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接收。具體實施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專業經營設施設備包括變(配)電、二次供水、燃氣調壓、供熱等設施設備及相關管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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