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辦法。
一、云南省境內的各類企業、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批準相對集中在我省參加工傷保險的行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按照《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的具體參保辦法由云南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制定。
二、云南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三、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地(州、市)級統籌,分步到位。取消行業統籌,原養老保險省級直接管理的企業,其工傷保險暫由省社會保險局管理,待條件成熟時下劃屬地統籌。在本實施辦法實施前未參加省本級統籌的單位一律實行屬地統籌。
經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的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在我省行政區域內集中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確定統籌地。
四、工傷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利息;
(三)滯納金;
(四)地方財政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收入。
五、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以下項目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
(二)工傷一級至四級職工傷殘津貼;
(三)工傷職工生活護理費;
(四)配備國內普及型的輔助器具費;
(五)工傷康復性治療的費用;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喪葬補助金;
(九)供養親屬撫恤金;
(十)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六、統籌地區可從當年收取的工傷保險基金提取10%建立儲備金,用于預防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的具體使用辦法由統籌地人民政府制定。
七、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設省和地(州、市)兩級,辦公室設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鑒定的日常事務。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制定全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及其辦公室的工作職責、鑒定程序。
省本級統籌單位的勞動能力鑒定暫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對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結論不服的,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可以在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參與鑒定的專家不能與初次參與鑒定的相同。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再次鑒定的結論為最終結論。
八、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但用人單位、職工親屬或個人應在7日內到經辦機構備案,傷情穩定后應轉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服務機構治療。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由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提出建議,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定后,到簽訂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費用限額和管理規定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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