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農民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是保障農民工合法權益,制定本實施細則。下文是愛揚教育小編搜集整理的關于實施細則相關資料,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第一條為統籌城鄉發展,保障農民工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國務院關于解決農民工若干問題的意見》(國發〔2006〕5號)、《關于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4〕18號)、《云南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云政發〔2003〕185號)、《云南省人民政府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實施意見》(云政發〔2006〕117號)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云南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及外省市注冊(簡稱外地注冊)并在本省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包括成建制在本省境內承攬施工的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農民工。
本辦法所稱農民工,是指在國家規定的勞動年齡內,具有農業戶口,并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第三條用人單位特別是高風險企業要優先為農民工辦理工傷保險。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實行實名制。
第四條用人單位需在與農民工建立勞動關系30日內,為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農民工辦理參加工傷保險申報手續,并按時足額為農民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農民工個人不繳費。
農民工較為集中的煤礦、建筑等高風險行業,可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試行定額繳費、噸煤(礦)產品提取費用、建筑施工工程總造價的一定比例提取費用等繳費方式。具體辦法和費率由統籌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五條已明確工傷認定取證費、工傷預防和宣傳經費的統籌地區,按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的辦法執行。尚未建立經費保障機制的統籌地區,要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實施意見》(云政發〔2006〕117號)要求,主動協調有關部門,將農民工工傷保險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支出范圍。
第六條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原則上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已在注冊地為農民工辦理工傷保險,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在異地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期間,要向生產經營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供注冊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參保證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農民工,在注冊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照注冊地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七條未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在異地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期間,應當到生產經營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為農民工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八條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的外地注冊用人單位離開生產經營地時,應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終止工傷保險手續,并繼續按有關規定支付住院治療工傷的農民工伙食補助等需應由用人單位承擔的費用。
第九條外地注冊用人單位在注冊地和生產經營地均未參加工傷保險,農民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時,由生產經營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認定為工傷的農民工,其工傷保險待遇按生產經營地工傷保險相應標準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十一條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農民工,其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工傷保險待遇按照國家及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被認定為因工死亡的農民工的供養親屬撫恤金或工傷一至四級傷殘農民工的傷殘津貼、護理費等長期待遇,應按月支付,直至喪失領取條件時止。上述人員執行云南省工傷保險待遇調整政策。
第十三條有條件的統籌地區對流動就業傷殘農民工,即戶籍不在參加工傷保險統籌地區(生產經營地)的1-4級傷殘農民工長期待遇,可試行一次性支付辦法。
第十四條自愿選擇一次性領取長期待遇的1-4級傷殘農民工,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并與所在統籌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協議,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第十五條一次性支付標準包括傷殘津貼、護理費、舊傷復發醫療費,但不包括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輔助器具配置費。
(一)一次性支付標準按照工傷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診斷之日的年齡以及傷殘鑒定等級核定,領取標準:
受傷時年滿16周歲不滿45周歲。以統籌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一級144個月;二級122個月;三級108個月;四級86個月。
受傷時年滿45周歲以上按相應等級分別減少3萬元。
(二)需配置輔助器具的工傷農民工按《云南省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報銷限額及管理規定》申報審批。
一次性支付標準:(75-領取一次性待遇時的年齡)÷輔助器具使用周期×初次配置輔助器具標準。
第十六條因工死亡的農民工的供養親屬,符合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條件,本人自愿選擇一次性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一次性支付標準為:配偶6萬元;其他供養親屬4萬元,其中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滿18周歲終止領取的供養余年計算,具體標…
為每年3000元/人。
孤寡老人或孤兒在一次性待遇基礎上再增加10%。
供養親屬有多人時,按上款標準一次性支付總額不超過15萬元。供養親屬范圍按勞動保障部及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已經按月領取傷殘津貼、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的農民工或供養親屬,若選擇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領取一次性工傷保險待遇,應扣除已領取的待遇金額。一次性工傷保險待遇計發基數以工傷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診斷之日的年齡及首次傷殘鑒定等級核定。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為農民工辦理工傷保險,任何組織和個人都可向當地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舉報投訴,經核實,以瞞報工資總額及職工人數論,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騙取工傷保險待遇或者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農民工受到事故傷害經認定為工傷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后,用人單位沒有為其辦理工傷保險,又不按照規定支付工傷待遇的,受傷害農民工或親屬可向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二十條本辦法未盡事項,按照《工傷保險條例》、《云南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勞動保障部及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實施。本辦法實施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農民工未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時限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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