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工傷保險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事業單位、企業、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參加工傷保險實行實名制。本市事業單位到住所地區縣(自治縣)、其他用人單位到注冊地區縣(自治縣)辦理工傷保險參保登記。市外用人單位在本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在生產經營地區縣(自治縣)參加工傷保險。
第四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分級管理,建立市和區縣(自治縣)政府兩級責任分擔機制。
第五條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市工傷保險工作。
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建立和完善工傷預防、工傷補償、工傷康復三位一體的工傷保險體系。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職業病防治責任制度,采取措施預防工傷事故的發生。對從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職工應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工職業健康檔案,并應當在參保時提供職工職業健康檔案。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及時救治,并建立和完善職工工傷管理檔案。
第二章
第二章是關于工傷保險基金的規定,共有四條。
第七條工傷保險基金納入市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建立工傷保險儲備金和基金預決算管理制度。
各區縣(自治縣)按月將實際征收的工傷保險基金全額上解到市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當年基金結余轉為儲備金。儲備金主要用于重大事故和工傷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的工傷待遇支付。工傷保險儲備金和基金預決算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八條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國家行業差別費率和工傷保險費收支情況制定我市工傷保險基準費率;根據我市工傷保險費支出、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發生狀況等情況,制定我市工傷保險費率浮動政策。經辦機構按照我市工傷保險費率政策,定期調整各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向征收機關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十條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市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遺屬領取的一次性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九)勞動能力鑒定(確認)費;
(十)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支出。
第三章
第三章是關于工傷認定相關問題的規定,包括七條。
第十一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條例》規定進行工傷認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負責工傷認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并填報《事故傷害報告表》;發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負傷3人以上(包括3人)的傷害事故,應在24小時內通過電話、傳真等方式及時報告。
第十二條職工因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依法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參保地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書面申請。遇有特殊情況需要延期提出工傷認定書面申請的,用人單位應當在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參保地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書面延期申請,社會保
險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書面答復;對有正當理由的,申請時限最多可以延長30日。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直接向參保地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書面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書面申請或延期認定申請的,從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止,期間發生的醫療費、伙食補助費、市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和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參保地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職工在參保地之外發生事故,參保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委托事故發生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
受傷職工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本市用人單位由注冊地或住所地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市外用人單位在本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生產經營地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及受傷職工本人身份證復印件;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或人事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職工發生傷害事故的,提供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診斷初診證明和病歷資料等;職工患職業病的,提供有職業病診斷資格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提供補正材料的期限一般不超過15日;遇有特殊情況,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可以適當延長。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五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發現該申請不符合《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受理條件的,應當駁回該工傷認定申請,對申請人出具《駁回工傷認定申請通知書》,并說明理由、告知訴權。第十六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在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后15日內書面通知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十七條職工或者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書面通知用人單位提供舉證材料,用人單位應自收到舉證通知之日起15日內提供相關證據。用人單位逾期不提供舉證材料的,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第四章
第四章是關于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法規,共八條。
第十八條市、區縣(自治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市、區縣(自治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辦公室,掛靠在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第十九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以下鑒定或確認工作:
(一)工傷職工勞動能力的鑒定;
(二)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三)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四)疾病與工傷關聯的確認;
(五)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
(六)工傷康復的確認;
(七)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確認;
(八)其他受委托的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條工傷職工傷情處于相對穩定狀態,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停工留薪期終止,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時,應填報《勞動能力鑒定表》,并提交《工傷認定決定書》、病歷及相關診療資料等。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申請其他工傷鑒定(確認)的,應按規定提交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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