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按照國家出的《工傷保險條例》整合我市的工傷保險實際情況出臺了《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對《實施辦法》有關政策解讀如下:
一、擴大了工傷保險的適用范圍
《實施辦法》規定“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事業單位、企業、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在原適用范圍的基礎上增加了“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參照《條例》和《實施辦法》執行。
二、參保辦法
(一)參加工傷保險實行實名制。
(二)本市事業單位到住所地區縣(自治縣)、其他用人單位到注冊地區縣(自治縣)辦理工傷保險參保登記。
(三)市外用人單位在本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在生產經營地區縣(自治縣)參加工傷保險。
三、工傷保險繳費費率
一是工傷保險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二是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國家行業差別費率和工傷保險費收支情況制定我市工傷保險基準費率;
三是根據我市工傷保險費支出、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發生狀況等情況,制定我市工傷保險費率浮動政策。
四是經辦機構按照我市工傷保險費率政策,定期調整各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四、工傷認定范圍進行了調整。
(一)《條例》規定了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非機動車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強調了非本人的責任,并且是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造成,上下班途中其他意外傷害不屬工傷認定范圍。
(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殘或者自殺的。
五、工傷認定程序進一步規范
(一)規定了事故發生報告制度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負責工傷認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并填報《事故傷害報告表》;發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負傷3人以上(包括3人)的傷害事故,應在24小時內通過電話、傳真等方式及時報告。
(二)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有明確時限
職工因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依法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參保地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書面申請。遇有特殊情況需要延期提出工傷認定書面申請的,用人單位應當在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參保地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書面延期申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書面答復;對有正當理由的,申請時限最多可以延長30日。同時還規定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時間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直接向參保地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書面申請。對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書面申請或延期認定申請的,從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止,期間發生的醫療費、伙食補助費、市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和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由用人單位承擔。
(三)工傷認定結論作出和送達限定了時間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在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后15日內書面通知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同時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但是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四)明確申請工傷認定必須提供的材料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工傷認定申請表》及受傷職工本人身份證復印件;
2、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或人事關系的證明材料;
3、職工發生傷害事故的,提供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診斷初診證明和病歷資料等;職工患職業病的,提供有職業病診斷資格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五)明確了舉證責任
職工或者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書面通知用人單位提供舉證材料,用人單位應自收到舉證通知之日起15日內提供相關證據。用人單位逾期不提供舉證材料的,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六、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標準
(一)工亡職工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計發標準進行了調整
《條例》規定,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二)五至十級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時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進行了調整
五至十級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終止)勞動關系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解除勞動關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計發基數,按五級12個月、六級10個月、七級8個月、八級6個月、九級4個月、十級2個月計發。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解除勞動關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計發基數,按五級60個月、六級48個月、七級15個月、八級12個月、九級9個月、十級6個月計發。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時,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類推,每減少1年遞減1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全額的10%支付;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工傷職工,不計發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三)明確了一至四級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待遇項目和標準
一至四級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工傷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以其死亡時享受的傷殘津貼或養老保險待遇為基數,按《條例》規定的比例計發。
七、明確了工傷待遇支付時間
職工因工受傷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并認定為工傷的,從受傷之日或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享受工傷醫療待遇;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至十級傷殘的,從生效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的次月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因工死亡的,以其死亡當日計算一次性工亡待遇和工亡職工供養親屬年齡,從其死亡的次月起供養親屬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
八、明確了用人單位責任
明確了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診斷為職業病的,其工傷待遇按《條例》和《實施辦法》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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