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基金不計征稅費。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級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一級至十級工傷人員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費;
(九)工傷康復費;
(十)工傷認定調查和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一)工傷預防、宣傳和獎勵費。
工傷職工本人要求到國外及港、澳、臺地區治療所發生的工傷醫療、工傷康復及輔助器具等費用不列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十二條 建立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工傷保險儲備金按當年征繳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10%提取,市本級留存7%,向省級上解3%。
工傷保險儲備金主要用于重特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墊付。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三條 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范圍按照《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發生重大人員傷害事故,應當在24小時內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用人單位應當自職工受到事故傷害之日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限最多不超過60日。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六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應當填報工傷認定申請表,并附以下相關材料:
(一)受傷害或者患職業病職工的身份證明;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具有職業病診斷資格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四)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提交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附本)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查詢證明;
(五)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人民法院判決書或者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其他證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的證明,不屬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提交相關部門的證明;
(七)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部門證明或者其他證明;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申請認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認定書;
(八)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和死亡證明;
(九)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十)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轉業、復員軍人,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第十七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超過申請時效的;
(二)不符合管轄權規定的;
(三)屬于《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的。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并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時限內提交證據。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用人單位和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
(二)工傷職工本人身份證復印件;
(三)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四)近期工傷治療病歷記錄及醫學檢查結論。
第二十一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根據《條例》規定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
第二十二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工傷職工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其辦事機構具體負責有關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和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先行安排醫療衛生專家庫中的專家成員或者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對工傷職工進行傷殘醫療技術鑒定,再根據醫療技術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四條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
第二十五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服務范圍和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工傷保險醫療服務范圍和標準由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醫療服務設施標準組成。具體范圍和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職工工傷治療應當到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進行。緊急救治在非定點醫療機構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報告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經救治脫離危險后應轉到定點醫療機構醫治。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醫療機構提出,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外地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二十九條 工傷職工需進行康復性治療的,須由定點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確認,康復性治療期間所發生的符合工傷保險醫療服務范圍和標準的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需要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一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治療的,其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確需延長的,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所在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保持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工傷醫療待遇。
第三十二條 工傷職工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等級并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部分不能自理3個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
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復查鑒定,工傷職工生活自理等級發生變化的,生活護理費標準相應調整。
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按照《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領取傷殘津貼期間,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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