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某原是山東省德州市某藥業公司職工,12月3日調至當地針織公司工作。12月22日,原單位藥業公司為馬某補繳了2003年2月至12月的工傷保險費。1月31日馬某因工死亡,針織公司于2月21日至8月25日期間,分8次為馬某補繳了6月至1月的工傷保險費。4月21日,馬某被認定為因工傷亡。但當其親屬向縣社保機構申請工亡補償金時,上級社保機構給該縣社保機構批復為:“此類工傷職工的工傷待遇應由用工單位支付。”于是,馬某親屬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某縣社保機構立即支付馬某工亡賠償金,第三人針織公司承擔相應責任。
被告社保機構辯稱,馬某調動期間其欠費已達一年之久,應視為新參保職工,對其工亡依法不應該支付保險金。
第三人針織公司辯稱,12月22日馬某在原單位辦完社會保險補繳手續后,并沒有及時轉給針織公司,后來在針織公司辦理保險過程中馬某出事,針織公司不應擔責。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針織公司在馬某工亡后6個多月、工傷認定后4個多月才將工傷保險費補繳至馬某死亡之時(1月),故死者親屬請求被告社保機構支付工亡補償金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關于死者親屬要求針織公司擔責,因不屬行政訴訟審查的范圍,12月,法院一審判決駁回了死者親屬的訴訟請求。死者親屬不服,向德州市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在二審期間,德州市中級法院發現原審判決中遺漏了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即被告的上級社保機構,而且當地企業不定期補繳工傷保險費用為當地社保機構長期認可,已經形成慣例,遂認為本案中社保機構拒絕支付保險金不符合社會保險法及《工傷保險條例》。最終,在法院的協調下,縣社保機構及其上級社保機構同意支付工亡賠償金,并與死者親屬達成協議,該案以死者親屬申請撤訴的方式畫上了句號。
德州市中級法院法官認為,我國行政許可法及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要求,行政機關遵守行政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即當行政相對人對授益性行政行為形成值得保護的信賴時,行政主體不得隨意撤銷或廢止該行為,否則必須合理補償行政相對人信賴該行為有效存續而獲得的利益。行政給付屬于典型的授益性行政行為。本案中,當地企業不定期補繳工傷保險費用為社保機構長期認可,已形成慣例,作為參保職工家屬以及參保單位第三人,對社保機構支付工傷保險費用具有合理期待,社保機構應當支付保險金。
(作者單位:山東省人民檢察院,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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