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5月,王某到一家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從事土工,該公司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及繳納社會保險。9月,王某在工作中受傷,后雙方因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問題產生糾紛。5月,王某向當地人事勞動爭議仲裁部門申請勞動仲裁,請求確認其與建筑公司的勞動關系。同年8月,人事勞動爭議仲裁部門作出裁決確認了雙方的勞動關系。10月,王某被認定為工傷,后被認定為6級傷殘。8月,王某再次申請人事勞動仲裁,要求建筑公司依法給予工傷待遇(解除勞動關系)。10月,人事勞動爭議仲裁部門裁決建筑公司支付王某一次性工傷待遇總計人民幣65623元。11月王某以賠償過低為由向法院起訴,在案件審理期間,王某因病死亡,王某的妻子、兒子及父母請求承繼訴訟,并請求繼承王某依法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
【分歧】
對王某生前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其妻子、兒子及父母是否可以繼承存在爭議。
一種意見認為,因為王某已經死亡,其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也隨之消亡,而工傷保險待遇系王某生前的民事權利,且工傷保險待遇具有很強人身專屬性,所以不能繼承。
另一種意見認為,王某的妻子、兒子及父母可以繼承王某生前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
【評析】
小編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從程序上來說,王某的妻子、兒子及父母要求承繼訴訟符合程序法的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作為公民的一方死亡,應當中止審理,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本案中,王某的妻子、兒子及父母主動請求承繼訴訟,法院應當準許,并繼續審理。
從實體上說,王某的妻子、兒子及父母有權繼承王某生前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職工受到工傷的,其應當享受的待遇主要是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及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由用人單位支付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本案中,由于建筑公司沒有為王某繳納工傷保險,因此,這三項待遇都應由建筑公司支付。
首先,從法律性質上來看,這三項待遇都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即請求權的基礎在于法律的規定。從請求權產生的時間點來看,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應自勞動者發生構成傷殘的工傷事故時產生,自完成工傷認定及等級鑒定時確定,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自工傷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產生。因此,這三項待遇的請求權在王某死亡之前就已經產生。之所以沒有支付,是因為其后雙方發生爭議并進入仲裁、訴訟程序,因此陳某的死亡不影響這三項待遇的給付。
其次,從繼承法的角度來看,繼承是將死者生前的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轉歸有權取得該項財產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我國《繼承法》第二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本案中,王某死亡前已產生的三項工傷保險待遇屬于其合法財產性權利,屬于可繼承的財產應無疑問。有疑問的是,這三項待遇是否具有人身專屬性,即是否隨王某的死亡而消滅?筆者認為,工傷保險待遇雖具有一定的人身專屬性,但并非絕對不能繼承,在它轉化為特定的財產權利后可以繼承。在這方面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
最后,允許工傷職工的繼承人繼承工傷保險保險待遇符合公平正義的理念。工傷職工受到事故傷害的同時,其家庭和近親屬實際上同樣受到傷害,包括因職工受傷導致其家人減少或喪失的生活來源及額外支出的費用。如果在受害的工傷職工死亡后待遇就消滅的話,對于工傷職工和其家庭來講顯然是不公平的。在實踐中甚至會產生鼓勵企業惡意拖欠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直至其死亡的惡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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