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是工傷保險制度的誕生地,其100 多年的制度運行效果也堪稱世界各國的表率。早在1884 年德國就頒布了《法定事故保險法》,于1885 年10 月1 日生效。積極發揮工傷保險在事故預防中的作用,工傷保險與事故預防相結合,是德國工傷保險工作的重要經驗。
1963 年頒布的新法律,在機構組織形式方面幾乎沒有變化,但重點強調了職業康復工作,并按照1957年的公共養老金改革要求,提高了工傷職工的待遇標準。
1963 年的改革沒有改變德國原有工傷保險管理機構的管理模式,仍由行業獨立設置的工傷保險機構依據法律和各自的規定實施,但擴大了工傷保險覆蓋范圍,提高了工傷待遇水平。工傷保險機構財務獨立,所有運作都在政府的監督之下進行。
在工傷保險待遇申領、職業康復等方面,工傷保險機構依據政府授權具有相當大的獨立性。企業發生工傷后,有義務迅速向工傷保險機構進行報告,受傷職工或家屬需要立即申請進入補償程序。
工傷保險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后,進行補償。受傷職工可以申請醫療保險待遇,接受工傷職工醫治的醫療機構要通過工傷保險機構,并進行必要的醫治。
在職業康復和再就業方面,工傷職工可以要求勞動力交流機構提供指導和服務。如果出現工傷爭議,可以免費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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