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應征公民服役期間享受以下優惠待遇:
(一)原租賃的公房,在履行租賃合同、按時交納租金的情況下,租賃和使用權應當予以保留;
(二)拆遷補償安置時,應當計入家庭人數;(三)入伍前是農村居民的,原土地、山林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應當予以保留,原所在集體所有土地被征收或者房屋被拆遷的,應當按照同等待遇予以補償安置;
(四)入伍前是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職工的,其家屬繼續享受該單位職工家屬的有關福利待遇;
(五)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的,其服現役期限視同社會保險繳費年限;
(六)入伍前辦理的各類執照,服兵役期間免予年檢,執照有效期按義務兵服役期順延;
(七)在賑災、扶貧救濟時,同等條件下對其家屬優先照顧;
(八)村民委員會或者集體經濟組織為發展生產或者興辦公益事業,依照法律規定籌資籌勞的,應當照顧其家庭;
(九)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優惠待遇。
第二十五條義務兵服役期間享受優待金待遇。義務兵年度優待金按照不低于當地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0%發放,且家居農村的不得低于當地上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的100%。義務兵優待金納入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
第二十六條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現役滿十二年的;
(二)服現役期間平時榮獲二等功以上獎勵或者戰時榮獲三等功以上獎勵的;
(三)因戰致殘被評定為五級至八級殘疾等級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限為六個月,確有困難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一年。待安排工作期間由安置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當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標準,按月發給生活補助費。
第二十七條入伍前是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職工的應征公民退出現役后,原單位應當給予辦理復工、復職;原單位編制已滿或者撤銷、倒閉、合并不能安排工作的,由其上一級主管單位或者合并后的單位負責安置;沒有主管單位的,由征集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安置。
接收單位按照有關規定與退役士兵簽訂勞動或者聘用合同,可不約定試用期;接收單位應當為退役士兵依法辦理各項社會保險。退役士兵的軍齡連同待安置時間一并計算為所在單位的連續工齡,并享受相應待遇。
第二十八條義務兵和服現役不滿十二年的士官退出現役自主就業的,以及符合安排工作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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