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犯罪主體不同,貪污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國有單位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但挪用公款罪的主體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
2、兩者侵犯的客體不同,貪污罪和挪用公款在客體上雖然都侵犯了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但也是有區別的,貪污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財物的所有權中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四項權能,而挪用公款僅是侵犯了公共財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權。
3、客觀行為方式不同,貪污罪在客觀上表現為使用侵吞、盜竊、騙取等方法將公共財物據為己有,行為人往往采取銷毀、涂改、偽造單據、賬目等手段使公共財物已被侵吞的狀態難以被發現。而挪用公款罪的行為表現為擅自決定動用本單位公款,雖然有時也采取一些欺騙手段,但是一般不采用侵吞、盜竊、騙取的手段。
4、主觀故意不同,貪污的主觀故意是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侵占公款的所有權即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日后不準備歸還公款,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會使單位喪失公款的所有權,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挪用公款的主觀故意是暫時性的取得公款的占有權、使用權與收益權,打算日后予以歸還公款,對公款的所有權沒有占有的意圖。
貪污罪介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的規定,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罪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貪污罪屬于一種嚴重的經濟犯罪,不僅損害了黨和國家的形象,阻礙了法制建設的進程,同時還降低了黨政機關的工作效率,造成整個社會的信任危機。
挪用公款罪介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
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挪用公款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這里所說的國家工作人員與前述貪污罪中國家工作人員的內涵、外延基本相同。同樣具有特定性和公務(職務)性。
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受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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