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五十二條【宅基地及房屋所有權登記的適用】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屬設施的,應當申請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權,尚未建造房屋的,可以單獨申請宅基地使用權登記。
第五十三條【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應提交的材料】
申請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的,根據申請登記的事項,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身份證明和戶籍證明;
(二)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用地的文件等權屬來源證明材料;
(三)房屋符合城鄉規劃的證明;
(四)權籍調查表、宗地圖、房屋平面圖以及宗地界址坐標等有關不動產界址、面積等證明材料;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四條【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申請材料的特別規定】
除因繼承、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法律文書導致不動產權屬發生轉移外,申請宅基地使用權及村民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受讓人屬于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證明。
第五十五條【集體土地上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的登記】
申請宅基地等集體土地上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登記的,參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四節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五十六條【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的適用】
依法使用集體土地建造房屋,興辦企業,建設公共設施,從事公益事業等的,應當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依法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尚未建造房屋的,可以單獨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
第五十七條【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應提交的材料】
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進行建設,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的,根據申請登記的事項,相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用地的文件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二)建設工程符合城鄉規劃的證明;
(三)權籍調查表、宗地圖、房屋平面圖以及宗地界址坐標等有關不動產界址、面積等證明材料;
(四)建設工程已竣工的證明;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完成后,申請人申請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的,應提交享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動產權屬證書。
第五十八條【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的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應提交的材料】
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的,應當根據不同登記事項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產權屬證書;
(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變更、轉移、消滅的證明材料;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因企業兼并、破產等原因致使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持相關協議及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不動產轉移登記。
第五節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
第五十九條【適用】
承包農民集體所有的農用地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用地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等農業生產的,可以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地上有森林、林木的,應當在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時一并申請登記。
第六十條【土地承包經營權首次登記】
依法以承包方式在耕地、林地、草地、水域、灘涂以及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土地上從事種植業或者養殖業生產活動的,可以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首次登記。
以家庭承包方式設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首次登記,由當事人持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承包方案、屬于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戶的證明等相關材料申請。
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由承包人持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首次登記。承包人為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還應當提交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書面同意文件以及鄉(鎮)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
第六十一條【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
經依法登記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持原不動產權屬證書以及其他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
(一)發包方、承包方的姓名或者名稱等事項發生變化的;
(二)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家庭成員發生變化的;
(三)承包土地的坐落、名稱、面積發生變化的;
(四)承包期限依法變更的;
(五)承包期限屆滿,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承包的;
(六)退耕還林、退耕還湖、退耕還草導致土地用途改變的;
(七)森林、林木的種類等發生變化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條【土地承包經營權轉移登記】
經依法登記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持互換協議、轉讓合同等證明材料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移登記:
(一)互換;
(二)轉讓;
(三)因家庭關系、婚姻關系變化等原因導致土地承包經營權分割或者合并的;
(四)導致土地承包經營權轉移的其他情形。
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還需要提供發包方同意的證明。
第六十三條【林地的承包經營權轉移登記應提交的材料】
林地的承包經營權因轉讓、互換、入股、繼承等發生轉移,申請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土地權屬來源證明,以及承包經營權轉讓、互換、入股、繼承等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第六十四條【土地承包經營權注銷登記的情形】
經依法登記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持不動產權屬證書、證明發生滅失事實的材料,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申請注銷登記:
(一)承包經營的土地滅失的;
(二)承包經營的土地被依法轉為建設用地的;
(三)承包經營權人喪失承包經營資格或放棄承包經營權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條【國有農場、林場、草場等土地使用權首次登記應提交的材料】
以承包經營以外的合法方式使用國有農用地的國有農場、林場、草場,申請國有農用地的使用權首次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關于組建國有農場、林場、草場等批準文件;
(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使用國家所有的水域、灘涂等農用地進行農業生產,申請國有農用地的使用權首次登記的,應當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批準用地的文件等材料。
地上有森林、林木的應當在申請國有農用地的使用權登記時一并申請。
第六節海域使用權登記
第六十六條【適用】
依法使用海域,以及在海域上建造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申請海域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登記。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尚未建造建筑物、構筑物的,可以單獨申請海域使用權登記。
第六十七條【海域使用權首次登記應提交的材料】
申請海域使用權首次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項目用海批準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
(二)宗海圖以及界址坐標;
(三)海域使用金或者減免證明;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八條【海域使用權變更登記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持不動產權屬證書、海域使用權變更的證明文件等材料申請海域使用權變更登記:
(一)海域使用權人姓名或者名稱改變的;
(二)海域坐落、名稱發生變化的;
(三)改變海域使用位置、面積或者期限的;
(四)海域使用權續期的;
(五)共有性質變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條【海域使用權轉移登記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轉移登記:
(一)因企業合并、分立或者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作價入股導致海域使用權轉移的;
(二)依法轉讓、贈與、繼承、受遺贈海域使用權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法律文書或者行政機關生效調解書導致海域使用權轉移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條【海域使用權轉移登記應提交的材料】
申請海域使用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產權屬證書;
(二)海域使用權轉讓合同、繼承證明、生效法律文書等證明材料;
(三)轉讓批準取得的海域使用權的,應提交原批準用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轉讓的文件;
(四)依法需要補交海域使用金的,應當提交海域使用金繳納的憑證;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一條【海域使用權的注銷登記】
申請海域使用權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不動產權屬證書;
(二)海域使用權消滅的證明材料;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因填海造地導致海域滅失的,應當在填海造地工程竣工后,先申請海域使用權注銷登記,再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
第七節地役權登記
第七十二條【地役權的首次登記】
按照約定設定地役權利用他人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可以持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動產權屬證書、地役權合同以及其他必要文件申請地役權首次登記:
(一)因用水、排水、通行利用他人不動產的;
(二)因鋪設電線、電纜、水管、輸油管線、暖氣和燃氣管線等利用他人不動產的;
(三)因架設鐵塔、基站、廣告牌等利用他人不動產的;
(四)因采光、通風、保持視野等限制他人不動產利用的;
(五)其他為提高自己不動產效益,按照約定利用他人不動產的情形。
第七十三條【地役權不予登記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辦理地役權首次登記:
(一)當事人約定的利用方法屬于其他物權的內容;
(二)地役權的設立與提高需役地效益無關;
(三)地役權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七十四條【地役權的變更登記】
經依法登記的地役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持地役權合同、不動產登記證明和變更證明等必要材料申請地役權變更登記:
(一)地役權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等發生變化;
(二)共有性質變更的;
(三)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自然狀況發生變化;
(四)地役權內容變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五條【供役地的轉讓】
供役地分割轉讓辦理登記,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應當由受讓人與地役權人一并申請地役權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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