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不予登記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登記:
(一)存在權屬爭議的,但申請異議登記的除外;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權屬來源證明材料或者申請登記的不動產權利與權屬來源證明材料不一致的;
(三)申請登記的事項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沖突的;
(四)未提交依法繳納不動產價款、稅費等憑證或者減免證明的;
(五)申請登記的不動產權利超過規定的使用期限的;
(六)申請處分的不動產被依法查封期間,權利人因處分不動產申請登記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登記的情形。
不予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二十七條【依囑托的登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據有關文件辦理不動產登記:
(一)人民法院依據法律規定要求辦理登記的;
(二)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有關機關依據法律規定要求辦理查封登記的;
(三)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沒收、征收或者收回不動產權利決定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不動產登記機構認為有關文件存在不動產權屬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公安機關等有關機關提出審查建議,但不應停止辦理登記。
第二十八條【依職權登記】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不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經公告30日后,可以直接辦理登記:
(一)不動產滅失的;
(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不動產權屬證書和登記證明發放的情形】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根據不動產登記簿,繕寫《不動產權證書》和《不動產登記證明》。
登記完結后,需要發放證書的,除辦理抵押權登記、地役權登記、預告登記、異議登記,向申請人發放《不動產登記證明》外,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向不動產權利人發放《不動產權證書》。
《不動產權證書》和《不動產登記證明》應當加蓋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專用章。
《不動產權證書》和《不動產登記證明》由國土資源部統一監制。
第三十條【共有不動產的權屬證書】
共有人申請共有不動產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向全體共有人核發一本不動產權屬證書;共有人申請分別持證的,可以為共有人分別發放不動產權屬證書。
共有不動產權屬證書應當注明“共有”字樣,并列明全體共有人。
第三十一條【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的換發、補發】
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破損、填制錯誤的,當事人可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換發。符合換發條件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換發,并收回原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遺失、滅失,不動產權利人提出補發申請的,由不動產登記機構在其門戶網站上刊發不動產權利人的遺失、滅失聲明后,予以補發。
不動產登記機構補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并在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上注明“補發”字樣。
第三十二條【不動產權屬證書的收回】
因不動產權利滅失等情形,不動產登記機構需要收回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應當在不動產登記簿上注明;確實無法收回的,應當在不動產登記機構門戶網站或者當地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公告作廢。
第四章登記類型
第三十三條【首次登記】
不動產首次登記,是指不動產權利第一次登記。
第三十四條【變更登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權利人可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一)權利人的姓名、名稱、身份證明類型或者身份證明號碼發生變更的;
(二)不動產的坐落、名稱、用途、面積等自然狀況變更的;
(三)不動產權利期限、來源等權利狀況發生變化的;
(四)同一權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動產的;
(五)抵押擔保的范圍、主債權數額、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最高額抵押債權額、債權確定期間等發生變化的;
(六)地役權的利用目的、方法等發生變化的;
(七)共有性質發生變更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動產權利轉移的變更情形。
第三十五條【轉移登記】
因下列情形導致不動產權屬發生轉移的,當事人可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轉移登記:
(一)買賣、互換、贈與不動產的;
(二)以不動產作價出資(入股)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動產權屬發生轉移的;
(四)不動產分割、合并導致權屬發生轉移的;
(五)繼承、受遺贈導致權屬發生轉移的;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減少以及共有不動產份額變化的;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導致不動產權屬發生轉移的;
(八)因主債權轉移引起不動產抵押權轉移的;
(九)因需役地不動產權利轉移引起地役權轉移的;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動產權利轉移情形。
第三十六條【注銷登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一)不動產滅失的;
(二)權利人放棄不動產權利的;
(三)依法沒收、征收、收回不動產權利的;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致使不動產權利消滅的;
(五)不動產權利終止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細則規定的其他情形。
屬于前款第(三)、(四)項情形,當事人未申請辦理注銷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依據本細則有關規定直接辦理。
第三十七條【預告登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按照約定申請不動產預告登記:
(一)不動產買賣、抵押的;
(二)商品房等不動產預售的;
(三)以預購商品房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更正登記】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
不動產登記機構發現登記事項錯誤的,不涉及不動產權利歸屬和內容的,可以依法予以更正。
第三十九條【異議登記】
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第四十條【查封登記】
人民法院等有權機關依法查封已登記的不動產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辦理查封登記。
第五章登記辦理
第一節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
第四十一條【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的申請人】
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依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土地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申請;
(二)土地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申請;
(三)土地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申請。
第四十二條【集體土地所有權首次登記應提交的材料】
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首次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二)權籍調查表、宗地圖以及宗地界址坐標等;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三條【集體土地所有權轉移登記應提交的材料】
農民集體因互換、土地調整等原因導致集體土地所有權轉移,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產權屬證書;
(二)集體土地所有權轉移的證明材料;
(三)本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證明以及有批準權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條【集體土地所有權變更、注銷登記應提交的材料】
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變更、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產權屬證書;
(二)集體土地所有權變更、消滅的證明材料;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四十五條【適用】
依法利用國有土地建造房屋的,應當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依法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尚未建造房屋的,可以單獨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
第四十六條【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應提交的材料】
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應當提交土地權屬來源證明、權籍調查表、宗地圖以及宗地界址坐標等材料,并根據權利取得的方式,分別提交以下材料: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提交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全部土地出讓價款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
(二)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批準用地文件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劃撥決定書等相關證明材料;
(三)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依法轉為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持原不動產權屬證書、出讓合同以及全部土地出讓價款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
(四)以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提交土地租賃合同和土地租金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
(五)以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提交原不動產權屬證書、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資或者入股批準文件和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六)以授權經營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提交原不動產權屬證書、土地資產授權經營批準文件和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四十七條【地上、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的,當事人應當按照本細則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提交相關材料,單獨申請地上或者地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首次登記。
第四十八條【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
在國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土地權屬證明;
(二)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證明;
(三)房屋已經竣工的證明;
(四)房地產調查或者測繪報告;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九條【業主共有部分的首次登記】
辦理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時,當事人應當對建筑區劃內依法應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請登記。
第五十條【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提交材料】
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不動產權屬證書、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等。
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涉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用途變更、面積變化等依據法律、行政法規需要批準的,應當提交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土地出讓補充協議。依法需要補交土地出讓價款、稅費等的,當事人還應當提交相關的繳納憑證。
第五十一條【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應提交材料】
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根據不動產權屬發生轉移的情形,提交買賣合同、互換合同、贈與合同、受遺贈證明、繼承證明、分割協議、合并協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其他證明不動產權屬發生轉移的材料。
申請劃撥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登記或者在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上建造的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一并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轉移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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